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張正棋
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蔡芬芳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二八七零三號民事裁定所示之發票日期為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陸拾陸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之本票,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就超過新台幣伍拾玖萬壹仟陸佰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壹萬玖仟陸佰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十分之一由被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雖持有原告所簽發並交付之發票日期 為89年2月16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660,000元之本票1紙( 以下簡稱系爭本票),然原告本係介紹友人向被告借貸,然 被告表示與該名友人並不認識,遂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 為保證,至於事後被告是否出借上開金額,原告並不清楚, 又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應為無效票據,詎被告竟持系 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法院裁定准許在案(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28703號裁定),原告爰訴 請確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兩造均任職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相識多年,為 同事與朋友關係,原告多次向被告調借現金周轉,後於88年 12月間,原告再度需錢孔急,而向被告借貸600,000元,被 告已經現金給付原告,而先前原告已向被告調借60,000元未 還,被告遂要求原告於89年2月16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約定原告應按月清償本息15,000元,共分85期,其間原告僅
於89年年初返還30,000元及零零散散返還共計110,383元, 後兩造協議以利息72,000元及本金519,617元,合計591,617 元為剩餘債權,不料原告於93年8月13日離職後即不再聯絡 ,亦未償還任何債務,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實屬無據等語。
三、首查,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現被告持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28703 號裁定准許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 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及本票各1份在卷可稽,先予確認。四、其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應為無效票據等 語,惟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八、到期 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 8款、第2項有明文規定。因此,系爭本票縱未記載到期日, 然其法律效果並非無效,而為系爭本票將視為見票即付之本 票,是原告此項主張,洵屬無據。
五、再者,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並未給付上開660,000元予原告, 則為被告所不承認,辯稱伊先後出借660,000元予原告,原 告因此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之後兩造協議以利息72,000 元及本金519,617元,合計591,617元為剩餘債權等等。經查 ,被告就其上開所辯,已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借據及計 算明細各1紙為證,原告雖否認收受被告所給付之660,000元 ,然查,上開借據已經載明「借到新台幣陸拾陸萬元整」, 此觀諸上開借據自明,衡之常情,若原告並未收受被告所借 出之660,000元,當不致於上開借據載明「借到」之字句, 況原告於當時擔任銀行行員之職務,對於金錢交易與資金往 來,當較一般人更為謹慎。再者,原告既然與被告協商以上 開金額為剩餘債權,此有上開計算明細可按,若謂原告係為 友人向被告借貸,被告亦係給付金錢予原告之友人,則事涉 債權餘額多寡,依據社會通念,應由原告之友人自行出面與 被告協議,而非僅由原告出面與被告協議。因此,被告前揭 所辯,應足以採信。
六、此外,被告之上開債權已經部分獲償,兩造間協議並確認未 獲償之利息為72,000元,本金為519,617元,合計為591,617 元,此據被告陳述明確,因此,系爭660,000元本票債權, 超過上開餘額部分即超過591,617元及其中519,617元部分 自9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部分,(對於利息72,000元,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民法第 233 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應屬已經清償而不存在,從而原 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以其中超過上開金額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