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756號
PCDM,114,交簡,1756,2026022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台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
3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台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台勇於民國11
4年12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本院勘
驗筆錄(見偵卷第83、85頁、本院交易卷第187至194頁)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下稱本案起訴書)。
二、核被告王台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5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成本案告訴人蘇
懷珉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確
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和解或彌補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被告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
第193至194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過失情
形及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336號  被   告 王台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台勇於民國113年7月4日1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路邊停車格起 駛,欲向左迴轉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情形,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起駛,適有蘇懷珉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自後方行駛,見 王台勇突駕駛前開車輛欲左迴轉而煞閃不及發生碰撞,致蘇 懷珉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部及肢體撕裂 傷、肢體挫淤擦傷及泌尿道感染等傷害。王台勇於肇事後, 於司法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 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蘇懷珉委由告訴代理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台勇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自路邊停車格貿然起駛,與行駛在左後方之告訴人蘇懷珉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蘇懷珉、告訴代理人蘇志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自路邊停車格貿然起駛,與行駛在左後方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照片20張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之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自承為肇事 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 ,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