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4年度,17900號
TPEV,94,北簡,17900,200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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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台北縣永和市○○路一九一巷二五號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北簡字第一七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6日下午4時在本
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佰壹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二十四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 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餘額以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循 環信用利息至結清為止。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九十三年五 月六日止合計積欠新台幣十四萬零五百十七元之事實,已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等件影 本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信。被告雖抗辯其無力清償,惟並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清償 之責。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 梁華卿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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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