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4年度,17833號
TPEV,94,北簡,17833,2005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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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范智偉
      高茂登
      張碩軒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7833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玖佰零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授信約 定書第17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返還借款之訴,核與 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查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蕭廷焜,嗣經本件審理中 變更為甲○○,並由甲○○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所提出之 民事陳報狀暨其所附之原告(94)東企銀逾催字第5873號函 各1件附卷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此敘明。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400,000元,約定自91年12月27日至96年12月27日止分60 期平均清償,利息按年息12.75%固定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 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 另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2年12月 28日止,其後即再未依約清償,依上開規定借款人之債務應 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借款本金338,902元,及自92年12 月28日起按上述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均未獲清償,屢經 催討無效等情,業提出本票暨授權書、授信約定書、對外放 款帳卡明細表、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本金及利息 明細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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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