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賴鎮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以執有面額計新臺幣(下同)1,334,800元支票未獲
付款為由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
議,該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視為起訴,原告再於訴訟進行中改
為請求被告給付1,874,800元,核其所為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經被告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9紙(下
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向被告行
使追索權,並提起本訴云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4,
800元。
三、被告辯以:系爭支票均非被告所簽發,自無庸負擔發票人責
任,又原告對背書人之追索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未經提
示之支票復喪失追索權,原告無依票據關係請求之理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執有之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5紙支票屆期提示 未獲兌現,其餘4紙支票屆期未提示,嗣仍未兌現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證,故 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五、按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 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 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 算,票據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甚明。原告分別於民國88年1月 25日、5月18日、4月19日、5月4日及3月5日提示如附表編號 1至4、6所示5紙支票,有其提出之退票理由單可稽,依上開 規定,其對被告之四個月追索權期間應自上開提示日起算, 其四個月之期間分別於88年5月24日午夜、9月17日午夜、8月 18日午夜及7月4日午夜屆滿,原告遲至92年2月4日始聲請支 付命令,請求背書人即被告給付票款,顯然逾四個月之時效 期間,被告以原告之追索權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如附表編
號1至4、6所示支票票款,於法有據,自應駁回原告此部分 票款之請求。
六、次按支票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執票人應 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如未於上開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 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觀諸票 據法第132條即明。原告雖稱因被告表示會負責票款而未提 示如附表編號5、7至9所示支票等語,惟支票為提示證券, 而上開支票分別屆期後均未對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既如上 述,依諸上開規定,原告對被告喪失追索權,其依票據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系爭票款,亦非有理,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附表:
┌──┬───┬───┬──┬───┬───┬─────┬───┐
│編號│發票人│背書人│支票│發票日│提示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1 │洪火根│丙○○│6193│⒈│⒈│52,800元 │華南商│
│ │ │ │185 │ │ │ │業銀行│
│ │ │ │ │ │ │ │忠興分│
│ │ │ │ │ │ │ │行 │
├──┼───┼───┼──┼───┼───┼─────┼───┤
│2 │張君怡│丙○○│0028│⒌⒙│⒌⒙│150,000元 │中華商│
│ │ │ │629 │ │ │ │業銀行│
│ │ │ │ │ │ │ │信義分│
│ │ │ │ │ │ │ │行 │
├──┼───┼───┼──┼───┼───┼─────┼───┤
│3 │張君怡│丙○○│0028│⒋⒚│⒋⒚│160,000元 │同上 │
│ │ │ │614 │ │ │ │ │
├──┼───┼───┼──┼───┼───┼─────┼───┤
│4 │張君怡│丙○○│0028│⒌⒋│⒌⒋│150,000元 │同上 │
│ │ │ │628 │ │ │ │ │
├──┼───┼───┼──┼───┼───┼─────┼───┤
│5 │張君怡│丙○○│0028│⒍⒈│未提示│150,000元 │同上 │
│ │ │ │630 │ │ │ │ │
├──┼───┼───┼──┼───┼───┼─────┼───┤
│6 │林秋芬│丙○○│5863│⒊⒌│⒊⒌│312,000元 │彰化商│
│ │ │郝培基│104 │ │ │ │業銀行│
│ │ │ │ │ │ │ │福和分│
│ │ │ │ │ │ │ │行 │
├──┼───┼───┼──┼───┼───┼─────┼───┤
│7 │賴健良│丙○○│3784│⒍│未提示│150,000元 │陽信商│
│ │ │ │096 │ │ │ │業銀行│
│ │ │ │ │ │ │ │天母分│
│ │ │ │ │ │ │ │行 │
├──┼───┼───┼──┼───┼───┼─────┼───┤
│8 │高佳穗│丙○○│6145│⒎⒑│未提示│150,000元 │同上 │
│ │ │ │659 │ │ │ │ │
├──┼───┼───┼──┼───┼───┼─────┼───┤
│9 │楊國蘭│丙○○│3836│⒌│未提示│600,000元 │同上 │
│ │ │ │526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