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33號
114年度地訴字第142號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李世宇律師
吳涵晴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林詩穎
陳柏宇
黃國榕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3年6月1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3446號、113年8月6日勞動法
訴一字第1130007561號、113年8月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902
7號、113年8月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10360號、114年3月10日
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24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
訴訟,得合併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12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地訴字第233號、114年度地訴字第142號勞工
退休金條例(下或稱勞退條例)事件,係基於同一事實上及
法律上之原因而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爰命合併辯論並合併
判決之。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從事人身保險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或稱勞基法
)之行業,其未依規定申報所屬本國籍勞工游尚儒〈下稱游
君〉及蔡坤緯〈下稱蔡君〉(下合稱游君等2人)自到職日起提
繳勞工退休金,前經被告以民國101年7月5日保退二字第101
60172751號函(下稱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命原告於101年7
月20日前改善在案(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之效力迄今繼續存在
),惟原告逾期仍未補申報游君等2人提繳勞工退休金,業
經被告以原告違反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9條
規定,以101年7月24日保退二字第10160233801號裁處書〈下
稱第1次處分〉(已合法送達原告),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嗣並按月裁罰原告(含被告曾以112年12月29
日保退二字第11260206931號裁處書〈下稱第138次處分《於11
3年1月3日合法送達原告》、113年9月30日保退二字第113601
55771號裁處書〈下稱第147次處分《於113年10月1日合法送達
原告》〉),因原告仍未改善,被告乃依同條例第49條及第53
條之1規定,先後按月以113年1月30日保退二字第113600114
91號、113年2月29日保退二字第11360023271號、113年3月2
9日保退二字第11360035811號、113年4月30日保退二字第11
360049791號裁處書〈下稱第139次至第142次處分《分別於113
年2月1日、113年3月4日、113年4月1日、113年5月3日合法
送達原告》〉及以113年10月30日保退二字第11360171171號裁
處書〈下稱第148次處分《於113年11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
下合稱原處分),各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
負責人姓名等資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3
年6月1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3446號、113年8月6日勞動
法訴一字第1130007561號、113年8月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
0009027號、113年8月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10360號、11
4年3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24000號訴願決定書(下合
稱訴願決定)為駁回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與業務員(包含本件案關業務員)間,究係屬承攬或
委任契約關係,抑或勞動(僱傭)契約關係而有勞退條例
之適用?
⑴就保險業務員勞務契約性質判斷之標準,究係以原告主張
之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文「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
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
(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
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為
有理由?抑或以被告主張之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不同
意見書「應就個案事實及契約整體內容探求,判準不以得
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為限。
公司為履行公法上義務而將之納入契約或工作規則,藉此
強化指揮監督及制約之權利,自應納入判斷從屬性。」為
有理由?
①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文明確揭示所謂「整體判斷」勞
務契約的方法,即是以1.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
(含工作時間)2.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如按所招攬之
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此2項判斷標
準為斷,當不得納入其他判斷要素。純以文義來看,解
釋文的「以為斷」與被告所辯「不以此為限」,兩詞意
義相反,不能混為一談!況且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
文與解釋理由均無「不以此為限」之文字。
②另,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亦揭明:「保險業務員
管理規則乃監理法令,與勞務契約之定性無必然關係,
是故不得逕以之作為勞動契約之認定依據。」。準此,
有關原告依據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及其他監理法令對業
務員所為之要求,自不得執以判斷為勞動契約。至於解
釋理由中所謂「無必然關係」之語境當指「無正向關聯
性」,非如被告辯稱「非必無關係」。否則,解釋文與
理由書何必用否定語氣「不得逕以之作為依據」作為結
論?被告曲解釋字文義不足為採。
③被告辯稱公司履行公法義務仍可定性為勞動契約,違反
前述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不得逕以之作為依據」
之意旨在前,被告所辯,實係規避契約性質判斷原則—
判斷「主給付義務」而已。蓋,何以其他枝節之附隨義
務或從給付義務之累積,得以推翻主給付義務賦予契約
之性質?又附隨義務或從給付義務應累積至多少,始得
以推翻主給付義務賦予契約之性質?又「個案事實、整
體契約」2種判斷因素之間孰輕孰重?被告均未說明,
其判斷僅能流於恣意,自無可採。
④甚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及相關法令,皆有明文
要求保險公司,必須將監理法規納入業務員契約或相關
從業規範 (如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8條;保險業招攬及核
保理賠辦法第5條、第6條、第17條;保險業招攬及核保
作業控管自律規範第3條至第7條等)。在此前提上,司
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依然揭示「不得逕以之作為勞動
契約判斷依據」之意旨。此即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
明確否定被告所援引之「不同意見書」之主張的表現。
亦即被告所援引之見解,會以「不同意見書」之形式錄
於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中,正因其不被採納之故。
⑤綜上所述,被告對於保險業務員勞務契約性質判斷之主
張,誠不可採。
⑵依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本件案關保險業務員間締
結之保險業務招攬勞務合約,是否屬於「勞動(僱傭)契
約」之性質?
①本件業務員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不具備人格上從屬性
:
A.原告與本件業務員締結之業務代表合約、業務主任合
約,第1條第1項、第2項約定業務員主給付義務為「
保險招攬服務」,上開合約中,均未要求游君等2人
於固定時間出勤及上下班打卡、亦未限制其等招攬保
險之時間、地點、方式等勞務提供方式、其等不願招
攬保險或不願參加早會時亦無請假義務,更可在外兼
職;除監理法規要求外,原告對業務員並無進行人事
或行政上管理考核,亦無懲戒之權。本件個案游君亦
證述其「不想工作也不用請假;早會不去也不會被懲
處,他自己也沒有每天參加早會;原告沒有禁止其從
事其他兼職;主管管不了他,看他心情」等語。足證
本件游君等2人得以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時間與方式,
不具備人格上從屬性。
B.被告辯稱業務員須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a.此係遵循監理法令「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條
第1項:「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
事保險之招攬。」、以及同規則第15條第4項:「
業務員從事前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應取得要保
人及被保險人親簽之投保相關文件;業務員招攬涉
及人身保險之商品者,應親晤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使然,
與從屬性之判斷無關。
b.依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保險業務員管理
規則之監理法令,不得作為判斷從屬性之依據。而
過往判決率以保險監理法令之要求作為認定從屬性
之依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至明。
況且,僱傭關係下亦有「職務代理人」之情形,益
證是否「親自履行」,並非判斷僱傭關係之特徵。
C.被告辯稱合約有約定評量條件(業績標準):
a.首先,所謂「人格上從屬性」係指契約債務人(勞
工)有服從契約債權人(雇主)之義務。具體表現
為提供勞務的時間、地點、方式等須接受雇主管領
,亦即以契約約定債務人履行契約的方式。
b.然而,原告與業務員約定業績標準,應屬契約約定
「給付內容」,並非約定限制契約的「給付方式」
。易言之,原告與業務員約定業績標準,應屬承攬
契約之契約標的,而非約定業務員完成契約標的(
業績標準)的方式。可見「約定業績標準」與「人
格上從屬性」並無關聯性,不能單純以約定業績標
準之現象,作為人格上從屬性的判斷依據。
c.僱傭、承攬等勞務契約本即有一定績效、品質之要
求。典型的承攬契約,例如工程合約,也必然會約
定完成一定數量及滿足特定品質的工程。準此,原
告與業務員之間承攬合約,當然可以約定業績標準
,而不能因為有此約定即質變為勞動(僱傭)契約
。
d.苟依被告所辯「承攬契約不能約定業績標準」,那
是否意味我國民法對承攬契約的立法宗旨係契約債
務人毋庸完成工作亦得請求報酬、債權人並無驗收
工作成果之權利?具體而言即「工程承攬契約天然
地允許該契約標的工程未完工(爛尾),且天然地
禁止定作人驗收工程標的」?如此顯非事理!更況
,在保險公司運作上,「不能約定業績標準」將造
成保險公司無保費收入卻一味支出業務員訓練成本
、業務員契約亦缺乏正當的終止事由,使保險公司
片面、無償地為業務員負起連帶責任,其契約權益
完全失衡,最終將致保險制度無法運作、保險公司
難以經營。被告如此主張顯非事理。
D.被告辯稱業務員須本人專為一家公司履行,配偶同受
限制:
a.關於保險業務員須專為一家保險公司招攬保險,此
乃「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業務員
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
明文規定。又我國公司法第32條亦明訂:「經理人
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
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同樣禁止經理人從事競業
行為,但公司法上經理人亦未因此被定性為勞動(
僱傭)契約。故「禁止競業」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具
勞動契約之從屬性。
b.又判斷「從屬性」之對象,應為業務員本人,而非
其配偶。再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勞上
字第31號民事判決意旨揭明,約定本人及配偶之競
業禁止義務,因非屬主給付義務,亦常見於具委任
關係之高階經理人,故不得作為認定從屬性之理由
。
c.退步言之,被告既主張「勞務契約從屬性應個案判
斷」,但本件業務員2人簽約時並無配偶,故個案
判斷上並未受到此配偶競業限制,益徵游君等2人
不具從屬性,並非勞動(僱傭)關係。
E.被告辯稱業務員須名片格式統一:
a.經查,被告主張游君等2人必須統一名片格式,無
非係以原告「業務人員名片記載標章及名稱規格標
準」為據。
b.惟細觀上述名片標準,其內容僅係告知公司標章應
置於明顯主要之位置,以及公司標章的標準顏色形
制,並提供「名片範例」作為參考而已,非如被告
所辯強制名片格式統一。
c.且按「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
動辦法」第5條第4款規定:「金融服務業…於使用
註冊商標、服務標章或名號,不得致混淆金融消費
者之虞。」;以及商標法第63條規定:「商標註冊
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
請廢止其註冊:一、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而有
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被授權人為前項
第一款之行為,商標權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者,亦同。」,基於上開法令可知,原告
對於業務員之名片格式訂定規格標準,實係出於監
理法令的要求,以及對公司商標作基本的權利維護
,以免遭不知情之業務員在印製名片時恣意修改,
致註冊多年商標遭到廢棄,難謂與「從屬性」有關
。
d.再按金管會97年11月14日保局三字第09702550121
號令意旨謂:「名片倘載有服務項目或類此功能之
敘述文字,應清楚表明係從事『保險招攬』行為;另
不得有誤導消費者之文字,其頭銜或職稱亦不得僅
使用『理財』字樣。公司應嚴格管理所屬業務員使用
之名片內容,重申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
:所屬公司對其業務員之招攬行為應嚴加管理並就
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
;金管會102年3月4日金管保壽字第10102171200號
函亦謂:「說明二:…為加強保險業務員身分之可
辨認性,有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及中
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建議全體保險業務員
均應於名片上加印『人身(或財產)保險業務員資
格測驗合格』文字乙節,同意自文到之日起6個月實
施。另,自即日起,保險業務員對外不得使用冠有
理財、財富管理、金融、投資顧問、基金、財稅、
融資(信用)等相關名義之名稱或職稱。」;末按
金管會106年3月28日檢局(保)字第1060160073號
函同謂:「本會近一年…發現部分公司有下列情事…
本會嗣後辦理實地檢查將列為檢查重點:…三、廣
告行銷管理:銷售文件、網頁廣告及行銷話術等有
錯誤或不當情事,如:銷售文件重要事項未依法令
規定標示方式揭露、網頁廣告文宣有未即時更新、
網頁文字與教育文宣資料或書面分析報告有將保險
商品與銀行定存比較、業務員名片標印格式有易誤
導保戶情事、網頁或社群網站所刊登內容有以理財
顧問或財管管理名義招攬保險及以理財專員或財富
規劃人員名義招聘人員等。」。
e.由上開主管機關函令可知,金管會將業務員名片視
為廣告銷售文件之一,要求原告等保險公司必須「
嚴格管理」業務員名片內容,明令要求名片記載要
「加強辨識業務員身分」貫徹保險公司連帶責任,
並列為金融檢查重點。實務上亦有保險代理人公司
未盡管控業務員名片,而遭主管機關裁罰之案例。
f.是故,原告就業務員名片的形制內容進行最低限度
規範,實係遵循法令,告知保戶業務員身分、所在
保險公司、釐清授權範圍,及避免業務員恣意改修
原告商標,有混淆保戶認知之情事,此實乃所有契
約類型之保險業務員均須遵守之法定義務,不能作
為從屬性判斷依據。被告以此斷定為勞動契約,已
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40號「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為認定依據」之意旨,誠不可採。
g.附帶言之,「民間公證人」的名片格式,亦有遭到
司法院管制,此有臺北地方法院網頁說明可佐。然
而民間公證人並未與司法院成立勞動(僱傭)契約
關係,益證所謂「名片格式統一」並非從屬性的判
斷依據。
F.被告辯稱業務員須提出招攬報告:
a.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7條:「業務員如有涉嫌
違反保險法令之情事或主管機關就業務員從事保險
招攬相關事項之查詢,所屬公司或業務員應於主管
機關所訂期間內,向主管機關說明或提出書面報告
資料。」;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1項
第7款:「保險業訂定其內部之業務招攬處理制度
及程序,至少應包括並明定下列事項…七、保險業
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有誠實填寫招攬報告書之
義務…」、保險業招攬及核保作業控管自律規範第5
條:「各會員應確保所屬業務員從事保險新契約招
攬時誠實完整填寫招攬報告文件…」,故此「提出
招攬報告」之義務規範,實係來自監理法令之要求
,與從屬性無關。
b.上開法令足證保險業務員確有填寫招攬報告書之義
務。此外,從我國民法第496條、第500條、第509
條、第540條規定亦可看出,承攬、委任契約之勞
務債務人依法皆有「報告義務」。準此,業務員是
否須提出招攬報告一事,不能用以判斷從屬性。被
告主張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40號意旨至明。
G.被告辯稱通訊處須舉辦晨會:
a.按所謂「晨會」只是原告宣導法令、介紹新商品、
經驗交流以提供業務員提升招攬技巧的場合,原告
並無強制業務員出席、業務員不來也毋庸請假、更
沒有懲處;業務員沒有業績或業績不佳者,就算晨
會都出席,原告也不會因此給付額外報酬,或因此
增加招攬佣金計算;反之,即便業務員不出席晨會
,亦不會因此被扣減佣金報酬。此有游君證詞可稽
,難謂通訊處須舉辦晨會,即代表業務員具有從屬
性。
b.另,游君所稱:「(不來晨會)不會被懲處,會被
主管說你不來會影響辦公室費用申請」。惟原告通
訊處之費用,並非由業務員繳納,通訊處費用申請
多寡亦不會影響業務員之招攬佣金報酬計算。更何
況,游君還證稱「不來不會實際懲處」,更顯示晨
會不出席並無不利益之處遇,難謂有何「從屬性」
存在。
H.被告辯稱業務員合約中的空白指令約款,具備僱傭從
屬性特徵:
a.首先,被告主張「空白指令約款係僱傭與承攬之差
別」,並無任何法理依據。
b.其次,被告既主張「勞務契約從屬性應個案判斷」
,則被告自應具體提出「原告利用空白指令約款,
對於游君等2人實施哪些措施,進而具備勞動從屬
性」,然被告均未提出,亦不符其主張之「視個案
事實」進行判斷標準。
I.被告若辯稱雖然自由決定工作時間,惟此乃保險招攬
工作特性使然,不能藉此排除從屬性:
a.針對原告所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判
斷意旨,游君等2人保險業務員得自由決定工作時
間、地點及方式,乃勞務提供方式的自由,不符合
勞動(僱傭)契約關係特徵」之理由,部分行政法
院判決竟謂:「雖然『自由決定工作時間』,惟此乃
保險招攬工作性質使然。倘硬性規定工作時間地點
反有礙招攬目標達成,實非勞務供需雙方自由選擇
下所呈現之特色,而係源自招攬契約類型本質所必
然…(故不得作為判斷從屬性之基礎)」以此理由
駁斥原告之主張。
b.惟,「事物本質」既指一件事情的核心特質或基本
要素,且對於該事物的實質存在或運作不可或缺,
則在法律解釋的思惟上,自應以事物本質為中心作
出解釋,始符合一般人價值意識判斷,自不待言。
正因此理,勞基法第3條第2項乃有明文規定:「勞
動基準法之適用會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
特性』等因素而定,若確有窒礙難行者,不適用之
。」。由此足證,勞動(僱傭)契約性質之判斷,
當不能脫離其「事物本質」也就是該「工作特性」
;本件游君等2人所履行之業務員合約得「自由決
定工作時間」此一特性,既屬該工作的「事物本質
」,吾人在判斷其法律性質時,又豈能將之忽略、
排除?
c.準此,原告與游君等2人間之合約是否適用勞基法
即勞動(僱傭)契約關係之問題,依法自須視保險
招攬工作之特性決定。部分行政法院判決竟以「工
作本質使然」為由,刻意排除保險業務員招攬工作
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之本質特性,除明顯違反
勞基法第3條第2項規定外,更違反依照事物本質為
解釋判斷法律的論理法則,洵不可採。
②本件業務員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不具備經濟上從屬性
:
A.本件業務員2人之招攬報酬,係依其招攬成果及保戶
繳費而定,並無底薪。其等得自由決定是否招攬及招
攬何種商品,自主控管其報酬數量,且報酬並無上限
。若付出勞力但招攬不成功仍無報酬,足見其等係屬
「自負風險」。以游君等2人過去之佣金報酬明細顯
示(參歷年報酬明細與統計表)其等收入非固定金額
,而為相當幅度之波動狀態乙節,亦可得證。
B.此外,保險公司在研發商品、進行商品費率精算時,
已將業務員之傭金報酬納入精算,並以此為基礎,建
立理賠及清償能力準備結構(參新光人壽小額終老保
險之報酬一覽表)。若恣意變更為勞動(僱傭)契約
並額外施加提繳勞工退休金,將破壞原告財務結構及
清償能力,絕非妥適。最終結果恐將導致保戶受害。
C.被告辯稱本件業務員既係專為原告招攬,所取得之保
費等經濟利益自始即全歸原告所有,即屬為原告目的
而勞動:
誠如前述,保險業務員須專為一家保險公司招攬,實
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之明文規定
,不論業務員採取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關係皆然,故
不能作為從屬性判斷依據,被告主張違反司法院釋字
第740號解釋意旨至明。
D.被告辯稱業務員只能依公司所定標準獲取報酬,且公
司得片面變更報酬給付標準;公司在法規框架下對於
業務員酬金制度有廣泛形成、決定力、片面變更,自
具有從屬性:
a.首查,「能否議價、議薪」並非從屬性判斷因素。
苟依被告邏輯「承攬關係應能議價,否則屬僱傭關
係」來推論,當僱傭勞工要求加薪而雇主同意者,
則此時僱傭契約就質變為承攬契約?如此判斷顯非
適當。
b.次按保險業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38條第1、2項、保
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15條、第20條第1項
、第24條第1項、保險業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遵行
原則第5條第1至4款監理法令規定,均要求原告等
保險公司依據一定原則去制定業務人員酬金制度,
並且必須視風險胃納等狀況來隨時調整。蓋主管機
關強力監督原告等保險公司銷售保險商品時,必須
嚴守「保險費用適足性」(參財政部、金管會函文)
,亦即,保險費率額度必須高至足以抵補一切可能
發生的保險給付、有關之行政費用(包含給付予業
務員之報酬),避免產生「費差損」,方得確保保
險公司之償付能力。是依上述監理法規之要求,原
告就給付游君等2人之佣金制度,依法必須定期審
視各項指標符合風險胃納、且須能隨時調整。是故
,被告所稱「原告在法規框架下對於業務員酬金制
度有廣泛形成、決定力、片面變更,具有從屬性」
,實乃監理法規之要求,自不能作為從屬性之判斷
標準。
c.再者,保險商品研發、釐訂保費時,保險公司即須
將各種風險及成本精算在內(除承擔風險之純保費
外,主要成本即業務員佣金報酬);保費釐訂須經
主管機關審核或備查,審核通過才能上市招攬;若
要調整已上市銷售之保險商品保費費率,則如前述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之規定,保險公
司須要重新辦理審核或備查程序,保險公司不得任
意調控。故不論係僱傭或承攬制度,苟若允許業務
員對保險商品逐一議價,則主管機關與保險公司必
然無法負荷(若保險公司與業務員每磋商一種佣金
率,必然使該商品保費費率變動而須重新送主管機
關審核或備查,全台灣保險業務人員總數約30萬人
〈原告約有3萬名〉,且各保險公司銷售中保險商品
數量不下百種,現實上難以作到任意磋商保費佣金
率。) 是以保險制度之經營特性,現實上不可能
做到使業務員得對商品佣金議價。本件案關業務員
游君亦曾證述:「(擔任保險經紀人時)就招攬壽
險酬金並無議價空間」,亦可資為證。
E.被告辯稱業務員得使用通訊處之設備資源,原告並有
規劃各級業務員之使用坪數。故風險並非由業務員獨
自承擔:
a.經查,財政部104年11月26日台財稅字第104040478
20號函表示,保險公司無償提供通訊處給業務員使
用,仍無礙於業務員係「自負盈虧」之判斷。是以
「無償提供通訊處」不足以構成經濟上從屬性。
b.被告以游君等2人得使用「通訊處」之設備資源,
原告並有規劃各級業務員之使用坪數等語,無非係
以原告「通訊處施行辦法」為據。惟細觀上開施行
辦法第7條明訂「通訊處經理除致力該通訊處業務
之拓展外,尚須依法令、合約,並參照公司最新之
業務及行政事項之各項辦法等妥適處理該通訊處之
各項行政事務。」,可見該辦法僅係適用於原告委
任之「處經理」,而本件游君僅為業務代表暨業務
主任、蔡君僅為業務代表,2人均非處經理,自無
適用上開規定之可能。
c.次查,原告並未限制游君等2人必須在通訊處進行
招攬提供勞務,此觀游君等2人之業務員合約內容
均未限制招攬地點、或要求必須在通訊處招攬、或
須於固定時間留置於通訊處一節即明。實際上,原
告之通訊處僅係為便利業務員處理招攬保險之成果
、提供方便交誼、知悉公司佈達訊息的公用場地而
已。即便沒有通訊處及相關設備,業務員仍可完成
招攬工作,足證通訊處並非業務員之「工作場所」
。
d.至於被告以游君等2人得使用通訊處之一定坪數、
設備資源,非自負風險,故具備經濟上從屬性。而
被告所謂「使用通訊處坪數、設備資源」,係指通
訊處內設有供業務員使用的辦公座位、電話、事務
機。惟如前述,原告並未限制游君等2人必須在通
訊處招攬、或須於固定時間留置於通訊處,游君亦
證稱「(晨會)不去不會被實際懲處」、「車資、
油資、行動電話費自行負擔」、「列印的張數要自
己付錢」。
e.由此可見,即便通訊處有設置辦公座位,亦不能強
迫業務員至通訊處進行招攬或強迫業務員留置於通
訊處;即便通訊處有提供影印機設備,仍須付費使
用;雖通訊處設有電話,但原告亦未強制要求游君
等2人必須使用通訊處電話進行招攬,遑論監理法
規「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4項要求業務
員招攬時必須「親晤」保戶而非以電話完成招攬,
益徵通訊處內電話並非業務員招攬時所必要之生產
工具。以上足證,縱使原告沒有提供通訊處及相關
設備,游君等2人仍可以完成招攬工作,故所謂「
原告提供通訊處及相關設備」,難認有經濟上從屬
性可言。
F.被告辯稱若認定原告業務員合約非屬勞動(僱傭)契
約,則架空勞基法關於『按件計酬』規定:
a.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2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規定可知,所謂「按件計酬勞動(僱傭)
契約」係指按件計酬本質上必須是可以用「工作時
間」進行換算工資的工作,且是以雇主有「充分供
給工作」之義務為前提的勞動契約。
b.然而,保險招攬勞務契約,係依其招攬之「成果」
計算報酬,無法用「工作時間」換算;而且原告亦
無供給招攬案件給業務員之義務,故保險招攬勞務
契約本質上並非按件計酬之勞動契約。甚且,業務
員報酬係以實際收取之保費為基礎,如因客戶解約
等原因而退還保費予客戶時,業務員亦須返還所受
領之報酬。益徵保險招攬與按件計酬之不同,並無
架空勞基法之虞。
③本件業務員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不具備組織上從屬性
:
A.保險業之經營具有高度專業性且十分複雜,故就各營
運環節應如何建制、採用最適切的契約關係,當屬原
告之營業自由。原告對於招攬業務,除有業務員外,
另有電話行銷、保代機構等通路,並非缺一不可,應
不具組織從屬性可言。
B.被告辯稱原告公司將業務員區分多層級,將游君等2
人投入組織,並透過分工、激勵其等投入更多勞力以
獲取更高收入及職級,同時受此組織約束,形成人格
、組織從屬性:
a.首按保險法第165條之2第1款授權同業公會制定之
「人壽保險同業約聘業務員自律公約」,其第7點
即明確規定「各公司應明定業務員晉升制度,不能
隨意授以副理、襄理等職稱,造成社會大眾誤會。
」。是以,所有保險公司皆有訂定業務人員的晉升
制度,此乃監理法令之要求,並非從屬性判斷依據
。
b.再細觀被告提出之原告官網說明,其明確記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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