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96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李易其
被 告 高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萬零七百四十五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1日具狀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後來
於115年1月26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為40,74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等情,有原告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附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及第11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照上開規定,即應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20日18時23分許,將車牌號碼00
0-0000號之汽車(下稱BKN-5721汽車)停靠在新北市○○區○○
路00號之路邊時,未拉手煞車,導致BKN-5721汽車自行位移
,先撞擊由訴外人葉能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
後,又撞擊由訴外人蔡嘉宏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下稱RFC-0838汽車)之汽車,致RFC-0838汽車受有損害。原
告承保RFC-0838汽車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照保險契約給付
賠償金額43,130元(工資10,200元、補漆8,400元、零件24,
530元),扣除零件折舊費用2,385元後,為40,745元,爰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折舊後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0,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前揭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RFC-0838汽車
行照1份、RFC-0838汽車車損照片數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
1紙、HOT保修大聯盟估價單1份及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原告
賠付明細畫面截圖1張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第37、第1
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
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確認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此,堪認前述原告主張事
實為真實,被告就之RFC-0838汽車之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
。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金錢債
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
,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
於114年5月2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
分駐所,有送達證書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參諸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以該訴狀寄存之日起之
第10日,認定發生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0,745元,及自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查,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
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被告負擔1,500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郭永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
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
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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