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騏迅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雄霸集運有限公司
15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5463號返還墊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柒佰貳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8月6日傳真「BN—03/080604 PACKING/WEIG HT LIST」(下稱系爭包裝明細)委請原告於92年8月18日之 前將「Mawb No.160—00000000 HEAT SHRINK PACKAGING MA CHINE」(下稱系爭貨物)送達德國GEKU公司,代為辦理請 關、提貨等手續,並承諾關稅、營業稅等稅捐及倉租費用均 由被告負擔。系爭貨物後於92年8月9日經國泰航空編號CX25 /9AUG、CX1/10AUG、CX912/10AUG班機運抵德國DIEPEANAU後 ,由原告德國代理廠商「WOLF—EMO TRANS GMBH」(下稱德 國EMO TRANS公司)支付關稅442.12歐元、稅款4610.15歐元 及儲存費用280歐元,共計5,332.37歐元(442.12+4,610.1 5+280=5,332.37)辦理請關、提貨手續後,交付予德國GE KU公司,原告後於93年10月14日匯款5,332.37歐元予德國EM O TRANS公司,詎被告迄今仍拒絕清償,爰以起訴日即94 年 5月6日歐元對新台幣1:40.83之匯率請求被告清償前述代墊 費用。
㈡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7,721元,及自94年6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332.37×40.8 3=217,720.66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已付清系爭貨物之運送費用,被告曾要求原告公司承辦 人員丙○○須事先告知系爭貨物關稅等費用之詳細數額,待 被告同意後始得運送系爭貨物,詎原告未得被告同意即擅自 將貨物寄出,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擔該貨物請關、提貨等相關 費用。依德國關稅實務,進口貨物之相關稅賦應由貨物進口 人負擔,是系爭貨物相關費用應由德國EMO TRANS公司自行 向德國GEKU公司求償。
㈡為此抗辯: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8月6日傳真系爭包裝明細單委請原 告於92年8月18日之前將系爭貨物運送至德國GEKU公司,並 代為辦理請關、提貨等手續,並承諾關稅、營業稅等稅捐及 倉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系爭貨物後於92年8月9日經國泰航 空編號CX 25/9AUG、CX1/10AUG、CX912/10AUG班機運抵德國 DIEPENAU後,由德國EMO TRANS公司支付關稅442.12歐元、 稅款4610. 15歐元及儲存費用280歐元,共計5,332.37歐元 辦理請關、提貨手續後,交付予德國GEKU公司,原告後於93 年10月14日匯款5,332.37歐元予德國EMO TRANS公司,詎被 告迄今未清償該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德 國EMO TRANS公司請款發票暨中譯本(見本院卷第7、63頁) 、國泰航空公司空運單暨中譯本(見本院卷第8、64頁)、 系爭包裝明細(本院卷第17、18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買 匯交易憑證/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85頁)、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見本院卷第86頁)、原告致德國EMO TRANS公司聲明書(見本院卷第87、88頁)及統一發票(見 本院卷第89頁)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此雖無爭執(見本院卷 第49、59、60頁),惟辯稱曾要求原告公司承辦人員丙○○ 須事先告知系爭貨物關稅詳細數額,待其同意後始得運送系 爭貨物,詎原告未經其同意即擅自將該貨物寄出,自不得請 求前揭費用云云。
四、經查,系爭包裝明細下方加註「請代辦請關、提貨,送達德 國CNEE手中(LOCAL CHG&CUSTOMS DUTY:TWN付費),‧‧ ‧,送達(AUG 18前送達)德國CNEE AS BLW:CEKU AUTOMA TISIERUNGSSYSTEME,GMBH HINTER DER BAHN 15 D-31603 D IEPENAU GERMANY」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18頁),被 告復自承前述加註事項係其以手寫方式加載於系爭包裝明細 內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傳真系 爭包裝明細單委請原告於92年8月18日之前將系爭貨物運送 至德國GEKU公司,代為辦理請關、提貨等手續,並承諾該貨 物稅捐及倉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等情為可採信。被告雖辯稱 曾要求原告公司承辦人員丙○○須事先告知系爭貨物關稅詳
細數額,待其同意後始得運送該貨物云云,惟查,證人丙○ ○於本院證稱其收到被告傳真系爭包裝明細隨即與該公司進 行聯繫,被告公司負責人甲○○要求直接在德國當地放貨給 德國GEKU公司,並代墊關稅、倉儲、運送及清關等一切費用 ,其確已據實告知系爭貨物之關稅及加值型營業稅稅率,甲 ○○雖抱怨費用太高,為使系爭貨物得儘速送至德國GEKU公 司,仍請原告先代墊一切費用,待貨物送達先向德國GEKU公 司收取該費用,如德國GEKU公司拒絕支付,被告同意負擔一 切費用,原告遂依被告指示委請德國EMO TRANS公司代墊前 述費用,因德國GEKU公司嗣後以「場內交貨」為由拒絕付費 ,原告始請求被告依先前承諾清償該費用等情明確(見本院 卷第58、59頁),足證原告確已告知被告該貨物稅賦及倉儲 費用,待被告同意後始運送該貨物予德國GEKU公司,況原告 僅負責運送系爭貨物,與該貨物交易並無直接利害關係,衡 諸事理,應無違反被告指示擅自運送貨物之可能?是被告前 述抗辯,顯難採信。
五、再查,系爭貨物由德國EMO TRANS公司支付關稅442.12歐元 、稅款4610.15歐元及儲存費用280歐元,共計5,332.37歐元 辦理請關、提貨手續後,已交付予德國GEKU公司,原告並已 匯款5,332.37歐元予德國EMO TRANS公司,已如前述,兩造 復同意以94年5月6日歐元對新台幣1:40.83之匯率計算本件 請求金額(見本院卷第48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 台幣217,721元,及自9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5,332.37×40.38=217,720.6671,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 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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