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4年度,14865號
TPEV,94,北簡,14865,200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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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民生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樓
被   告 有限責任中央機關聯合辦公大樓(南棟)員工消費
      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珍好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4865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中
華民國94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珍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有限責任中央機關聯合辦公大樓(南棟)員工消費合作社之新台幣拾萬肆仟參佰拾貳元保證金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原告於起訴時僅列被告有限責任中央機關聯合辦公大樓 (南棟)員工消費合作社(下稱聯合辦公大樓南棟合作社) 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頁),後於民國94年6月15日本院言詞 辯論程序中追加珍好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珍好公司)為共同 被告(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聯合辦公大樓南棟合作社對 原告所為訴訟追加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 卷第34頁),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本件被告珍好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均合先敍明。
二、再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本院於94年4月13日以北院錦94執全庚字第1048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被告珍好公司於債權 新台幣(下同)104,312元及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835 元範圍內,收取對被告聯合辦公大樓南棟合作社之保證金債 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聯合辦公大樓南棟合作社亦不得對 被告珍好公司清償,詎被告聯合辦公大樓南棟合作社於收受 前揭扣押命令後,竟於94年5月4日提出「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狀」,否認被告珍好公司對該合作社有保證金債權存在等語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執全字第1048號假扣押卷宗查 核屬實,則系爭保證金債權是否有效存在,即屬不確定,而 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參照上開判 例意旨,應認原告對被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4年4月19日以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215號假扣押裁 定,聲請對被告珍好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94年度執全字第1048號受理,本院後於94年4月13日以 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被告珍好公司於債權104,312元及程序費 用1,000元、執行費835元範圍內,收取對被告聯合辦公大樓 南棟合作社之保證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聯合辦公大 樓南棟合作社亦不得對被告珍好公司清償,詎被告聯合辦公 大樓南棟合作社收受前揭扣押命令後,竟於94年5月4日提出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狀」,否認被告珍好公司對該合作社有 保證金債權存在,惟查,被告珍好公司於94年1月1日簽訂「 有限責任中央機關聯合辦公大樓(南棟)員工消費合作社中 餐部委辦合約書」(下稱系爭委辦契約)曾交付保證金500, 000元予被告聯合辦公大樓南棟合作社,被告聯合辦公大樓 南棟合作社否認被告珍好公司對該合作社有104,312元之保 證金債權,顯與事實不符。
㈡為此請求:確認被告珍好公司對被告聯合辦公大樓南棟合作 社之104,312元保證金債權存在。
四、被告聯合大樓南棟合作社則抗辯:
㈠被告珍好公司於簽訂系爭委辦契約時雖交付保證金500,000 元,惟查,被告珍好公司自94年2月起未給付每月管理費90, 000元予被告聯合辦公大樓南棟合作社,顯已違反系爭委辦 契約第10條之約定,被告聯合辦公大樓南棟合作社於94 年6 月29日召開第7屆第2次理事會議,決議依系爭委辦契約第10 之約定解除契約並沒收保證金500,000元,後於94年6月30日 以台北中聯郵局第0001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珍好公司,被 告珍好公司現對被告聯合辦公大樓南棟合作社已無任何保證



金債權。
㈡為此抗辯: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珍好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陳述或聲明。
六、原告主張於94年4月19日以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215號假扣 押裁定,聲請對被告珍好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94年度執全字第1048號受理,本院後於94年4月13 日以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被告珍好公司於債權104,312元及程 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835元範圍內,收取對被告聯合辦公 大樓南棟合作社之保證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聯合辦 公大樓南棟合作社亦不得對被告珍好公司清償,被告聯合辦 公大樓南棟合作社收受前揭扣押命令後,於94年5月4日以「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狀」否認被告珍好公司對該合作社有保證 金債權存在等情,有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215號假扣押裁定 (見本院卷第10頁)、本院94年度存字第1505號提存書(見 本院卷第12頁)、系爭假扣押命令(見本院卷第13頁)等影 本附卷足憑,原告及被告聯合辦公大樓南棟合作社對此亦無 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執全 字第1048號假扣押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 張被告珍好公司對被告聯合辦公大樓南棟合作社有104,312 元之保證金債權,則遭被告聯合辦公大樓南棟合作社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珍好公司於94年1月1日簽訂系爭委辦契約並交付保證金 500,000元予被告聯合辦公大樓南棟合作社等情,有系爭委 辦契約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應堪採信。
㈡被告聯合辦公大樓南棟合作社辯稱被告珍好公司自94年2月 起未給付每月管理費90,000元,該合作社已於94年6月29日 召開第7屆第2次理事會議,決議依系爭委辦契約第10之約定 解除契約並沒收保證金500,000元,後於94年6月30日以台北 中聯郵局第0001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珍好公司等情,業據 其提出94年6月29日第7屆第2次理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 39 至41頁)及94年6月30日台北中聯郵局第00015號存證信 函(見本院卷第42頁)等影本為證,堪認被告聯合辦公大樓 南棟合作社迄94年6月29日始決議解除系爭委辦契約並沒收 保證金,並於94年6月30日通知被告珍好公司;惟查,前揭 扣押命令於94年4月19日已送達於被告聯合辦公大樓南棟合 作社,有兩造不爭執之送達證書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57 頁),足認該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聯合辦公大樓南棟 合作社之際被告珍好公司之500,000元保證金債權仍屬有效



存在,縱被告聯合辦公大樓南棟合作社抗辯被告珍好公司積 欠管理費等情屬實,惟被告聯合辦公大樓南棟合作社遲至94 年6月29日始決議沒收保證金,仍不得以之對抗原告,是原 告主張被告珍好公司有104,312元之保證金債權,應屬可採 。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珍好公司對被告聯合辦公大樓 南棟合作社之104,312元保證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八、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 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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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珍好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民生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