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4年度,1676號
SJEV,114,重簡,1676,2026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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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67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黃律皓
被 告 謝欣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2時3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臺15線
道北上19.1公里處,於變換車道時,因未讓直行車先行,並
疏於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
、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蔡宜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按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依發票實付理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3,147元,依
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53,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
,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超冠汽車
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零件認購單
、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調
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瑞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核閱無訛,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
告騎乘機車,於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疏於注意安
全距離,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車
輛修復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得代位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53,147元(含工資59,913元、烤漆57
,750元、零件35,484元),業據原告提出前開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及零件認購單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是原告自得
請求車輛修復費用,然其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另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
爭車輛係109年7月(推定15日)出廠之租賃小客車,有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迄112年10月26日本件事故發生止
,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4月,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部分
得請求之金額應以5,378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無
須考慮折舊之工資59,913元及烤漆57,750元,共計為123,04
1元(計算式:5,378元+59,913元+57,750元=123,041元),
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6日(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484×0.438=15,542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484-15,542=19,942第2年折舊值    19,942×0.438=8,735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942-8,735=11,207第3年折舊值    11,207×0.438=4,909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207-4,909=6,298第4年折舊值    6,298×0.438×(4/12)=920第4年折舊後價值  6,298-920=5,37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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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