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璦發食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拓遠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蔡芬芳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柒佰捌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所經營之101分公司向原告購買 食品原料,原告均已依約給付貨物,但原告竟於民國93年11 月起即未給付貨款,至94年2月份止,共計積欠原告貨款新 台幣277,783元,雖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能依約給付貨款 ,原告爰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發票、 出貨單及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同時,之前任職於被告公司 之員工即證人梁峰豪亦到庭證稱伊與其餘被告公司員工蔡仁 飄、吳建銘、黃文雄及薛仲陽等人,均曾為被告公司向原告 公司訂購貨物,亦已就原告公司之出貨,點收及確認金額與 數量無訛等語,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 兩造間之上開買賣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貨款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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