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4年度,13317號
TPEV,94,北簡,13317,200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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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錦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達昇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叁仟陸佰壹拾叁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叁仟陸佰壹拾叁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經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下 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為證,自堪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息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及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龔文怡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支票│發票日│提示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 │ │票號│ │ │(新臺幣)│ │
├──┼───────┼──┼───┼───┼─────┼───┤
│1 │達昇貿易有限公│AG42│⒋⒉│⒋⒋│356,769元 │玉山商│
│ │司 │5124│  │ │ │業銀行│
│ │ │3 │ │ │ │板橋分│
│ │ │ │ │ │ │行 │
├──┼───────┼──┼───┼───┼─────┼───┤
│2 │同上 │AG42│⒋⒌│⒋⒍│356,770元 │同上 │
│ │ │5124│  │ │ │ │
│ │ │4 │ │ │ │ │
├──┼───────┼──┼───┼───┼─────┼───┤
│3 │同上 │AG42│⒋⒌│⒋⒍│21,406元 │同上 │
│ │ │5124│  │ │ │ │
│ │ │6 │ │ │ │ │
├──┼───────┼──┼───┼───┼─────┼───┤
│4 │同上 │AG42│⒋⒐│⒋│124,920元 │同上 │
│ │ │5124│  │ │ │ │
│ │ │7 │ │ │ │ │
├──┼───────┼──┼───┼───┼─────┼───┤
│5 │同上 │AG42│⒋⒐│⒋│3,748元 │同上 │
│ │ │5124│  │ │ │ │
│ │ │9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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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錦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昇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