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黃仕翰律師
複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被 告 甲○○
四樓
訴訟代理人 方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2705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柒萬肆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拾柒萬肆仟玖佰參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先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四千一百八十元 ,復再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十七萬四千九百三十元, 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依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丁○○○管理組織章程及規約相關規定,管理 管理費收支事宜,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亦有繳交管理費之義 務。而被告為丁○○○三樓及五樓500室、501室區分所有權 人,竟自民國90年1月起即未繳交管理費,多次催告,被告 仍未置理,而92年1月以前,丁○○○每層樓管理費一萬二 千元,92年2月至93年1月每層樓管理費一萬三千元,93年2 月至93年8月每層樓管理費一萬五千元,再依該層樓區分所 有權人區分所有之面積比例計算應繳之管理費,被告五樓 500室部分自91年6月起至92年3月止積欠六千五百五十五元 、五樓501室部分自90年1月起至92年3月止積欠二萬0三百
七十五元、三樓部分自91年6月起至93年8月止積欠十四萬八 千元,合計十七萬四千九百三十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十七萬四千九百三十元及自擴張聲 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一)否認未繳納91年12月以前之管理費。(二) 被告對原告有一百三十三萬0六百0八元之債權可供抵銷, 因丁○○○於921大地震時受損,原告因欠缺施工場地,於 89年12月間,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將被告委託原告總幹事薛 福明保管待租中之三樓房屋鑰匙,交付修繕工程承包廠商建 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無權占用被告三樓房屋四個月又二十 八日,依當地商業大樓每坪每月租金一千五百元計算,被告 受有七十四萬元之損害。又原告占用被告三樓房屋期間,損 壞門窗、牆壁及堆放垃圾,被告因此委請同申企業有限公司 修繕及清理垃圾,支付費用三十萬元,亦應由原告負責。另 丁○○○一樓,被告原出租與訴外人陳安兒經營避風塘餐廳 ,原告當初央請該餐廳同意委託之包商,於該餐廳外面搭建 鷹架修牆,約定期間一個月,89年12月2日搭鷹架開工後, 逾約定之一個月,仍未拆除鷹架,該餐廳向原告交涉,原告 竟以被告不繳應分擔之工程費,故不為整修及拆鷹架以為對 抗云云,該承租人以該鷹架造成客人進出不便,嚴重影響其 正常營業,發函通知被告,拒付自91年5月26日以後之每月 租金三十九萬六千四百十六元,被告不得已於91年8月3日通 知承租人陳安兒於同月17日終止租約,至91年12月2日收回 改租陳曉霖為止,被告損失6個月又5日之租金收入,扣除陳 安兒交付之押租金一百二十八萬元,實際損失一百十六萬二 千四百三十四元,其中四分之一即二十九萬0六百0八元屬 被告部分,原告應負賠償責任。故被告所受損害共計一百三 十三萬0六百0八元,原告自可主張抵銷,資為抗辯。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丁○○○管理組織章程及規約、 92年、93年住戶大會會議記錄、建物登記謄本、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本院92年度北調字第40號調解程序筆錄、 91年度北小字第2298號民事判決、91年7月至93年8月管理費 分攤明細表、管理費欠繳住戶名冊等件為證。被告除以前詞 置辯外,對於原告其餘主張並未爭執。經查:
(一)被告固對於原告主張其未繳納91年12月以前管理費乙節予 以否認,然被告確未繳納此部分管理費之事實,業據原告 法定代理人乙○○到庭陳述甚詳,明確陳稱:因他自90年 到92年都擔任原告的財務委員,之後擔任主任委員,在他 擔任原告財務委員及主任委員期間,被告均未繳納管理費
,管理員在收到住戶所繳的當月管理費後,就會在當月分 攤明細表上蓋「繳訖核符」章,該分攤明細表並公告掛在 牆上等語(見本院9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管 理費分攤明細表附卷可稽,其中91年7月管理費分攤明細 表在被告欄位上除未蓋有「繳訖核符」章外,其上亦註明 90年1月至91年7月都未繳交,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
(二)原告於另案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事件中,被告亦以上開事 項主張抵銷,經證人即原告管理委員會委員楊三豐於本院 93年度建字第234號案件到庭證稱:被告並未將鑰匙交給 管委會,可能是被告私自交給管理員,管委會並不知道, 施工期間管委會都不知道有在三樓施工等語(見本院93年 度建字第234號影印卷第129、130頁)。證人陳信宏亦於 另案證稱:管委會的職務並不包括幫助住戶保管鑰匙,管 委會亦未決議讓建同公司使用被告三樓住處施工,因為管 理員薛福明和修繕公司的關係不錯,所以修繕公司向他要 鑰匙,管理員就給他等語(見本院93年度建字第234號影 印卷第147至151頁)。則原告管理員之職務既不包括為住 戶保管鑰匙,被告亦係私自委託薛福明保管鑰匙,薛福明 未經被告同意擅將鑰匙交予工程承包廠商,堪認管理員薛 福明並非於執行職務或與職務相關之行為時,侵害被告之 權利,故被告以租金之損害74萬元及因此支出修繕費用30 萬元之損害,主張抵銷原告請求之管理費,尚無可採。另 案即本院93年度建字第234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建上 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亦均採此見解,而未准予抵銷,亦有 上開案件判決附卷可稽。
(三)另被告主張受有二十九萬0六百0八元損害部分,被告所 提出避風塘餐廳致被告之存證信函,固記載:89年12月2 日搭鷹架開工整修,惟整修至三樓後,竟二樓、一樓部分 未整修而鷹架未拆除,經詢丁○○○管理委員會回以因被 告不繳應分擔之工程費,故不為整修、拆鷹架以為對抗等 語。然為原告所否認有因被告不繳交應分擔之工程費,而 不拆除鷹架及整修等情,且證人楊三豐亦於另案到庭證稱 :鷹架未拆是因二樓鋁門窗發包,造成工程延宕,但也是 在合約期限內,不可能因被告不繳款而故意不拆等語(見 本院93年度建字第234號影印卷第130頁)。是被告以原告 故意不拆鷹架及整修,主張受有相當於租金二十九萬0六 百0八元之損害,並據以主張抵銷,亦有未合。另案即本 院93年度建字第234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建上易字第 20號民事判決亦均採此見解,而未准予抵銷,亦有上開案
件判決在卷足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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