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4年度,12479號
TPEV,94,北簡,12479,2005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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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12479號
原   告 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陳鴻儒
被   告 新中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8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拾萬捌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被告新中和交通
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被告丙○○自民國
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萬捌仟貳佰伍拾貳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184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於民國92年8月11日17時30分許,駕駛被告新中
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中和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L
5—246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
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長興街之交岔路口前,因車速過快,不
慎撞及前方由訴外人童永昌所駕駛,向原告投保之車牌號碼
5D—678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致該車再向前追撞車牌號
碼外—0471號、GP-6801號、2B—8272號自用小客車而
肇事,訴外人童永昌所有之車牌號碼5D—6780號自用小客
車因而受有後車尾內凹、前車頭撞痕凹、引擎蓋凹之損壞,
被告丙○○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承保之系爭
車輛受損,自應對該車所有人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被告新
中和公司為被告丙○○之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之責。嗣經原告依約賠償修復
費用163,184元(其中工資為54,369元、零件為108,815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88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
㈡、對被告新中和公司抗辯所為之陳述略以:依被告新中和公司
所提供之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7
條約定:乙方(指駕駛員)需陳報載客收入減除車輛折舊、
管理費、代乙方支出之稅金及各項單據金額後之餘額作為乙
方薪資所得,填具扣繳憑單辦理薪資申報,又第8條約定:
乙方每各月應交付甲方行政管理費,再第11條亦約定:乙方
營業支出之各項單據、保修費收據或發票、油單等應收集每
月送交公司列帳,以便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語,顯示被告
新中和公司具有管理監督之責,且雙方並未約定不得將系爭
車輛轉交他人駕駛,故被告新中和公司應可預見其結果,於
外觀客觀上已符合民法第188條僱用關係,被告新中和公司
未善盡選任監督之責,應負僱用人責任。
二、被告新中和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
所為之陳述則以:被告丙○○所駕駛車牌號碼L5—246號營
業小客車係訴外人吳基全所有,吳基全靠行於被告新中和公
司,故被告徐貴修與被告新中和公司實際上並非僱用關係,
亦無從逕以外觀上標誌,即推認該輛營業小客車之司機係為
該經營人服勞務,自不能遽論被告新中和公司應負僱用人之
連帶侵權責任,另原告請求之修車費用,應計算零件折舊等
語,資為辯解。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法院之判斷;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丙○○之戶籍雖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111巷9弄
27號,又被告新中和公司設籍在臺北縣中和市○○街1號,
惟車禍發生地點在臺北市○○區○○路與長興街口,侵權行
為地顯在本院轄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
院就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2年8月11日17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L5—246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與長興街口前時,因車速過快,不慎撞及前方由訴外人童永
昌所有及駕駛並向原告投保之車牌號碼5D—6780號自用小
客車後車尾,致該車受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送修,
共支出修復費用163,184元(其中工資為54,369元、零件為1
08,815元),原告已依約賠付童永昌前開費用等情,業據其
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車損
照片、統一發票等件影本附卷為證,並為被告新中和公司到
庭所不爭執,自應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新中和公司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並舉證
人即其公司職員楊喜耀臺北縣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理事
鄭德文到庭為證,且提出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為憑;惟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
○在前開時、地,因駕駛車速過快之過失,不慎撞及前方由
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L5—246號營業小客車,致該車受損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
發生車禍肇事資料查核屬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94年3月16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09431054100號函附之
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數幀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丙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所承
保之系爭車輛既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與被告丙○○之過失
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丙○○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明定
。該條項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此
有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凡客觀上
使用他人為服勞務者,均為僱用人,不以有僱用契約之存在
為僱用人負責之條件。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
職務為限,倘在外觀上,受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
得認為係執行職務者,即屬相當。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
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
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
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
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第三
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則此種交通公司即
應對第三人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且該靠行之車輛,無
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僱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
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
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
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被告丙○○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L5—246號營業小客車係訴外人吳基全
有,登記為被告新中和公司所有並靠行於該車行營業,外觀
上屬被告新中和公司所有,已足認定被告丙○○係為被告新
中和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新中和公
司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丙○○之駕駛過
失而受損,被告新中和公司又未舉證其已善盡監督及選任之
責,而可免於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丙○○、新中和公司
就本件侵權行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甚明。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其對於
被告二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如前述,原告既已
依約賠付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童永昌汽車修復費用,自得依據
前開規定代位行使童永昌對被告二人之請求權,則原告請求
賠償之修車費用,核列如下: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又依同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
張系爭車輛經修復後,共支出修復費用163,184元(其中工
資為54,369元、零件為108,815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
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而上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均屬與
撞擊有關之必要的修復項目。
2、至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163,184元,其中工資為54,369元,
零件材料為108,815元,而前開被保險車輛係於91年1月31領
照使用,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及使用執照附卷可稽,至事故
發生之92年8月11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
計算結果,其使用年數已達1年7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又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十分之九,則修理零件費用108,815元,扣除依上開
標準計算之折舊額54,932元後(計算式:第一年折舊數額10
8815×0.369=40152.735;第二年折舊數額(000000-0000
0)×0.369×7/12=14779.4955;折舊總額40153+14779=
54932,元以下四捨五入)為53,883元(計算式:000000-0
0000=53883)。是原告所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08,2
52元(計算式:工資54369+零件53883=108252)。
二、綜上所述,被告丙○○所駕駛之L5—246號營業小客車,係
訴外人吳基全靠行於被告新中和公司營業之事實,固據被告
新中和公司提出契約書為證,惟被告丙○○於前開時、地,
駕駛營業小客車之行為,在外觀上亦係執行被告新中和公司
職務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新中和公司即屬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受僱人,自應與被告丙○○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新中和公司未能事前防範被告丙○○
之違規駕駛行為,其對於被告丙○○之監督難謂已盡相當注
意,則被告新中和公司抗辯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
非有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
告新中和公司與被告丙○○連帶賠償原告108,25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被告新中和公司自93年3月12日
起,被告丙○○自93年5月4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
求,即屬不應准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以108,252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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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中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