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樓
被 告 丁○○
被 告 陽泰交通有限公司
13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徐聖忠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114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3日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部倫
書記官 林鈴芬
通 譯 林育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伍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拾萬伍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2年9月26日8時35分許,駕駛 靠行於被告陽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陽泰公司)之6D-705號 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與建國北路交叉口時,因 貿然闖越紅燈強行進入路口,致與原告所騎乘之HTZ-149號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該機車毀損,並原告受有多處擦傷 、右下肢挫傷、頸椎損傷等傷害。被告丁○○自應對其過失 行為致原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陽泰公司為其 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448,650元(含機車修理 費14,700元、醫療費用3,950元、慰撫金43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丁○○則以:原告請求車損修理金額過高,折舊部分未 扣除,醫療費用部分以馬偕紀念醫院當天診療費為準,另不 同意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陽泰公司則以;丁○○是靠行的,與伊並沒有僱傭關係 ,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183號刑 事判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 分析研判表、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 執照、保險證為證。又被告丁○○因系爭車禍肇事所犯刑事 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其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該刑 事案卷(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183號)查明屬實,堪認原告 主張系爭車禍發生係因被告丁○○之過失行為所致,應屬可 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原告 所受之傷害、車損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前述侵權行為 ;又被告丁○○駕駛之營業小客車靠行並登記於被告陽泰公 司名下營業,客觀上即足以使人認丁○○係為陽泰公司服務 而受其監督,本件復因其駕此車而肇事,自屬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被 告陽泰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惟本院 仍應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項審酌如下:(一)車損部分: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為14,700元,固據原告提出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惟系爭機車85年5月出廠(有原 告所提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92年9月間遭被告丁○○ 駕車肇事侵害受損止,已使用超過3年,該車之修理,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按行政院所 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第3項規定,機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之分之536,又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9/10。本件原告車輛使用已逾3年耐用年限 ,則該車更換零件之折舊總額應為13,230元(14,700×0. 9=13,230),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車損賠償為 1,470元(14,700-13,230=1,470)。(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伊因系爭車禍受傷至馬偕紀念醫 院就診而支出醫療費3,95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該院醫療 單據為證,應予准許。
(三)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精神肉體均受痛苦,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茲經本院審酌兩 造經濟、身分、地位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為原 告之請求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05,420元 (1,470+3,950+100,000=105,420)。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5, 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3項規定,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鈴芬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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