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被 告 甲○○○○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甲○○○○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業股份有限公司、丙○○均 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付款地均為臺北市○ ○○路○段127號的支票3紙,詎料於民國93年11月17日提示 不獲付款,被告甲○○○○業股份有限公司均於該3紙支票 背書,被告丙○○則在附表所示編號1支票背書。雖被告抗 辯該3紙支票上「甲○○○○業股份有限公司」、「丙○○ 」之印文並非真正,然該等印文與被告甲○○○○業股份有 限公司留存於高雄市政府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與相關資料上之 印文完全相符,足認附表所示支票上被告背書之印文係屬真 正。又被告雖另抗辯該等印文係訴外人乙○○盜用,然除未 舉證證明外,縱確為訴外人乙○○持被告印章背書,因當時 訴外人乙○○乃被告甲○○○○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有代 表公司之權,被告甲○○○○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應負責。爰 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參、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據渠以前辯論與所提書
狀:否認附表所示支票上「甲○○○○業股份有限公司」、 「丙○○」印文之真正;經渠以電腦設備比對,該等印文與 被告在經濟部商業司有限公司登錄變更登記表登錄之印鑑印 文並不相符。該等印文是被告甲○○○○業股份有限公司前 員工訴外人乙○○私自蓋用,被告甲○○○○業股份有限公 司已於93年5月份將訴外人乙○○革職,伊在外一切行為都 與被告甲○○○○業股份有限公司無關。爰此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肆、得心證理由:
一、按票據行為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票據債務人所作成,應由執 票人負證明之責,故如某人抗辯某票據上以渠名義做成之背 書係偽造,應由執票人就背書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而若票據上背書之印文業經證明為真正,該印文名義人復 抗辯乃遭盜用或他人逾越授權範圍而使用印章者,則應由該 背書名義人就此抗辯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否認附表所示支 票上「甲○○○○業股份有限公司」、「丙○○」印文之真 正,即應由原告先負證明其為真正之責任。被告另抗辯該等 印文係訴外人乙○○盜用,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二、附表所示支票上「甲○○○○業股份有限公司」、「丙○○ 」印文是否真正方面:
查,經本院調取被告甲○○○○業股份有限公司89年9月28 日起迄93年10月25日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7份,並以 其上留存之公司印章印文、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印文(被告 不爭執該等印文之真正,本院歸為甲類),與附表所示3紙 支票上「甲○○○○業股份有限公司」、「丙○○」印文( 本院歸為乙類),就甲、乙二類印文大小、形體、字形為比 對,發現顯屬吻合;復再由二類印文部分細部紋線特徵比對 ,亦為相符,足認二類印文確係由相同印章蓋捺。雖被告抗 辯經渠自行比對,認有部分線條不符等語(本院卷第29頁參 照),惟查,印章印面之填塞物有可能影響所蓋印文之部分 線條,且雖係使用同一印章蓋印時,亦可能因當時所用印泥 品質、紙張材質、蓋印時所使用壓力、蓋印角度、蓋印襯墊 種類及沾附印泥量等蓋印條件之差異,使蓋出的印文間呈現 些許差異現象。本件被告抗辯二類印文不符之處,差異極微 ,均核屬上開蓋印條件不同所致,不影響本院鑑定之結論。 被告抗辯附表所示支票上「甲○○○○業股份有限公司」、 「丙○○」印文非屬真正等語,不足採信。
三、被告抗辯該等印文係訴外人乙○○盜用方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若應負舉證責任者不能
舉證渠所言屬實,即應對渠為不利之判斷。被告固抗辯訴外 人乙○○盜用印章等語,但未舉證以實渠說,難認渠抗辯之 事實存在。
四、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 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 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1條 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遞按「發票人應照匯票 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背書人 準用之。」、「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 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 為票據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39條、第96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復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附表所示 支票經原告提示不獲付款,被告甲○○○○業股份有限公司 在該3紙支票用印背書,被告丙○○則在附表所示編號1支票 用印背書,被告甲○○○○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應就附表所示 編號2、3支票負清償之責,並再就附表編號3支票與被告丙 ○○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亦陳明就所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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