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台灣新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坂甲○○
訴訟代理人 徐藝能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消簡字第1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2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於原告交付SONY廠牌T11型號之相機壹台及其說明書所示標準配件之同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新力索尼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進行中因與台灣新 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為消滅公司,有臺北市政府94 年4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408226300號函影本附卷可憑,是台 灣新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200,000 元, 及自民國9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199,100元及 同上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原告主張:原告於93年8月22日至被告所授權之商店購買 SONY廠牌T11型號之數位相機1台 (下簡稱系爭相機),惟使 用後發現影像模糊,經依被告之客服人員指示,於93年10 月15日至16日送至被告中山北路服務站檢修,惟只有更新軟 體,經再使用後仍無法改善,又於93年11月30日送往被告土 城工廠做進一步檢修,經專業技師判定影像模糊乃機械本身 的故障,屬生產之瑕疵,原告當下即要求更換新機,惟被告 予以拒絕,只同意代為修理,明顯違反消費者保護法 (下簡 稱消保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應退還貨款19,100元,又被告 在獲知原告反應後,非但未妥善處理,反而以保證書第1條 內容為由,只同意代為修理,實為故意所致之損害,爰依消 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80,000 元,另原告花錢購買之相機,至今無法正常使用, 亦不敢使用,面對被告對消費者不理之態度,得訴諸法律, 還得小心保管,致使原告造成生理上及心理上之痛苦及時間 上之浪費,爰依民法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40,000元之生理及心理精神慰撫金,及60,000元之相片成本 損失精神慰撫金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9,100 元,及自9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被告同意與原告解除契約,但原告必須同時返還 系爭相機及其說明書所示標準配件,又系爭相機於93年10 月15日送修時,曾以固定架攝影來判定其效果,結果符合該 機種之性能,但原告執意主張放大後影像有模糊,再到土城 廠檢測,為使原告能更換新機,依一貫的作法乃在維修單勾 選「維修」,此係方便顧客更換新機器之舉,機器並沒有問 題,又縱系爭相機確有如原告所主張之瑕疵,亦不外為物的 瑕疵擔保,原告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價金,或依民法第364條規定請求交付無瑕疵之物,故 原告主張精神損失,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其 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解除與被告間就系爭相機之買賣契 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19,100元一節,業據被告予以認諾, 依上揭規定,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另按因契約互 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 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此即為契約當事人之 同時履行抗辯權,依同法第261條之規定,於當事人因契約 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亦準用之,從而,被告主張於返還買賣 價金之同時,原告亦應同時交還系爭相機及其說明書所示標 準配件一節,於法有據,亦應准許。又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於訴訟中既已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權,則在原告未為對待給付前,被告自無遲延給 付之可能,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述之遲延 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主張曾將系爭相機送修之事實,業據提出服務登記單影 本1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採信,惟原告主張系
爭相機有製造上之瑕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則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本院依原告聲請,於9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命兩 造偕同至法庭外走廊測試系爭相機功能,據原告於測試後 陳稱:被告照的照片不模糊,我照的部分糢糊,有可能我 的技術不好,也可能我沒有開閃光燈等語,據此,顯見系 爭相機在正常使用之狀態下,並無模糊之情形,原告在採 光不足之法庭外走廊強制關閉閃光機制,致產生影像模糊 之結果,顯屬操作不當,從而,自難憑其操作之結果,而 認定系爭相機是否有感光上之障礙。況依常情判斷,系爭 相機如確屬機械故障,其拍攝效果,應無可能因人而異, 是原告既自認被告拍攝之影像正常,即難認定系爭相機存 在機械故障之事實,是被告辯稱是為方便客戶換機器而於 處理結果勾選「修理」等語,尚非無據。
(二)、再按消保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 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 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 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依其文義解釋,本條規定自應 以適用消保法所提之訴訟為前提,惟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或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既均係本於民法之規定,已如 上述,從而,本件即非屬於依消保法所提訴訟,自無上揭 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 遲延利息云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固設有規定,惟此仍屬財產上損 害賠償之規定,是原告援引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 上損害,顯有誤會,自無足採。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有規定,惟在適用上 ,必須受害法益為人格法益,且屬情節重大者,始足當之 。然查,原告主張因系爭相機無法正常使用,致造成生理 上、心理上之痛苦以及時間上之浪費,而依上揭規定請求 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云云,既未具體指明係屬何一類 型之人格權受到損害,僅泛稱受有生理上及心理上之痛苦 云云,尚難認為與上揭規定相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此部分之精神慰撫金及遲延利息,自非正當,亦應駁回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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