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貫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達曜工程有限公司
弄十三之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叁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訂立承攬契約, 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將所承攬、位在西濱公路、大園重劃區 旁工程其中「砌像石磚工程」,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 二十二萬一千三百八十二元。詎原告依約完成承攬工程,被 告竟僅給付其中十四萬七千元,尚欠七萬四千三百八十二元 則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工程估價暨合約單 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估價暨合約單為證,核屬相 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 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承攬報酬工程款 七萬四千三百八十二元,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 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承攬報酬工程款七萬四千三百八
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定有明文,爰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亦有 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九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合 計 壹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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