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4年度,845號
TPEV,94,北小,845,200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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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845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世遊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陽明山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小字第84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參仟壹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捌萬參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世遊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 遊公司)所簽發,經由被告陽明山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陽明 山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詎於附表所示提示 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爰依票據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83,100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又車主(丙○○)開 票給世遊公司向銀行貸款,車主部分願意償還,但世遊公司 不願意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世遊公司所簽發,經由被告陽明山公 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 人為付款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又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世遊公司簽發後交由被 告陽明山公司背書後再交付訴外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康和公司),而康和公司持向原告申請票據融資等情, 亦為被告所不爭,並系爭支票背面蓋有康和公司章可稽。果 爾,兩造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亦未舉證原告 係惡意取得,則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告不得以自己與執 票人之前手或與他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 而卸免應負之票據責任。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 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



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6%計算,分 別於票據法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3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曾部倫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淑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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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遊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明山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