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1707號
原 告 茄苳華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24,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於94年8月3 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4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核 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茄苳華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被告為 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路119號18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茄苳華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三次會議記錄:「管理費自 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收費,每坪肆拾元整,按權狀所示坪數 計算。明細如下:……E棟(115、117、119)每戶46.2坪 計1,848元整。」又茄苳華城住戶手冊第29條規定:「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管理費或應分擔其他應負擔之 費用已逾二個月或相當金額,由管委會決議催告仍不給付者 ,管委會或管理負責人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 延利息(以年息10%計算)。」詎料被告竟積欠93年10月份 起至94年7月份止之管理費共計18,480元(計算式:1,848X 10=18,480),經向被告催繳而無結果,爰依前開約定,訴 請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參酌。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影本、茄苳華城第二屆委員名單、建物登記謄本、茄苳華城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三次會議記錄、茄苳華城住戶手冊、公 共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影本、催繳管理費催之郵局存證信函 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 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前 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 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就共有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自有議決收費 標準之權限,關於被告此部分住戶記決議每月管理費之分擔 金額為1,848元,有茄苳華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三次會議 記錄附卷可稽,又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亦 有前揭茄苳華城住戶手冊第29條在卷,業如前述,被告對於 上開規約應受拘束。
五、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管理費18,480元,以及遲延利息即自94年7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 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石幸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