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小字第164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壹仟肆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訴外人周宗亮向原告請領萬事達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持卡人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詎料該信用卡於民國88年9月上旬遭被告竊取,並在其台北市○○街71巷11號3樓住處完成開卡程序,復於88年9月17日持卡偽冒「陳子超」名義刷卡消費,共計詐得新台幣(下同)21,424元,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子二 聯式簽帳單等件為證,本院於90年11月27日以90年度訴字第 53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偽造文書罪,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業經本院調閱該卷核閱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1,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