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上更四字,114年度,5號
TPHV,114,金上更四,5,2026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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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更四字第5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黃紹杰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尚文
被 上訴 人 王令麟

王令一
許忠明
李友江

邱兆鑫

達嘉麟


張樹森
潘凌雲

蕭國和
蔡政達
蔡東龍
蔡松蒼
蔡宜秀
蔡明娟
陳清吉

黃鳴棟

蔡高明
陳珮華

陳珮真
陳林慧嬪
上二十二人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思瀚律師
被 上訴 人 沈雪香(即洪淵源之承受訴訟人)

洪碩嬪(即洪淵源之承受訴訟人)

洪薔茗(即洪淵源之承受訴訟人)

洪梓峻(即洪淵源之承受訴訟人)



洪愷(即洪淵源之承受訴訟人)

鄭金貴
鄭志宏
蕭惠瑛


蕭俊傑


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原名安永會計師事務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傅文芳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敏全
阮呂艷

何志儒

鄭戊水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沈雪香、洪碩嬪、洪薔茗、洪梓峻、洪愷為被上訴人
洪淵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
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為同法第177條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被上訴人洪淵源在本院前審(111年度金上更三字第2
號)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判決後之同年12月29日死亡,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第3頁),其全體繼
承人為配偶沈雪香、長女洪碩嬪、次女洪薔茗、長男洪梓峻
及三女洪愷,有親等關聯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本
院限閱卷第5頁至13頁、19頁),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
事法庭114年11月25日中院漢家良字第1142000544號函復查
無洪淵源之繼承人向該院聲明拋棄繼承之事件(見本院卷第
381頁),其等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
規定,依職權命沈雪香、洪碩嬪、洪薔茗、洪梓峻、洪愷
為被上訴人洪淵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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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