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更四字第5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黃紹杰律師被 上訴 人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廖尚文 被 上訴 人 王令麟 王令一 許忠明 李友江 邱兆鑫 達嘉麟 張樹森 潘凌雲 蕭國和 蔡政達 蔡東龍 蔡松蒼 蔡宜秀 蔡明娟 陳清吉 黃鳴棟 蔡高明 陳珮華 陳珮真 陳林慧嬪上二十二人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複 代理 人 張思瀚律師被 上訴 人 沈雪香(即洪淵源之承受訴訟人) 洪碩嬪(即洪淵源之承受訴訟人) 洪薔茗(即洪淵源之承受訴訟人) 洪梓峻(即洪淵源之承受訴訟人) 洪愷(即洪淵源之承受訴訟人) 鄭金貴 鄭志宏 蕭惠瑛 蕭俊傑 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原名安永會計師事務所)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傅文芳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被 上訴 人 黃敏全 阮呂艷 何志儒 鄭戊水 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沈雪香、洪碩嬪、洪薔茗、洪梓峻、洪愷為被上訴人洪淵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 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為同法第177條第3項所明定。二、經查,被上訴人洪淵源在本院前審(111年度金上更三字第2 號)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判決後之同年12月29日死亡,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第3頁),其全體繼 承人為配偶沈雪香、長女洪碩嬪、次女洪薔茗、長男洪梓峻 及三女洪愷,有親等關聯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本 院限閱卷第5頁至13頁、19頁),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 事法庭114年11月25日中院漢家良字第1142000544號函復查 無洪淵源之繼承人向該院聲明拋棄繼承之事件(見本院卷第 381頁),其等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 規定,依職權命沈雪香、洪碩嬪、洪薔茗、洪梓峻、洪愷 為被上訴人洪淵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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