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康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零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書第十八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訂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 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福特廠牌 、西元一九九五年一月出廠、排氣量一三二四CC車身一 輛,登記原告公司所有,使用原告營業車額牌照(即行照 一枚、號牌兩面)營業,原告以營業車額及被告證件申領 車牌號碼EQ-一二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號牌二面、行車 執照一枚交予被告營業,被告應依行照指定之檢驗日參加 年度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逾檢受 罰由被告負責,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被告應將行車 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並結清一 切帳款,同時原告退還車身證件,有關該車應繳之牌照稅 、燃料費、保險費、保全費用、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 事應負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被告負 責,雙方不作盈虧結算,被告應每月交付原告行政管理費 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契約存續期間為二年,期滿 前一個月前互不為通知終止契約,契約視同繼續有效一年 ;被告若積欠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 以及原告代付之其他費用達一萬元以上,原告得加計每日 千分之一之滯納金。
(二)詎被告迄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止,已積欠原告行政管 理費、稅費、保險費、監理規費、違規罰款達三萬四千八 百一十七元,被告乃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面額三萬四千八百一十七元、票據號碼0000000 號、未載到期日、受款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 以為付款,惟該本票經原告提示仍未獲付款,原告復於九 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墊付二筆違規罰鍰一千二百元、一千 三百元,加計自九十一年四月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滯納金,共計六萬一千六百一 十元,爰依兩造間契約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積欠之款項,另 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書、本票、繳銷結帳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 違規罰鍰收據(收據聯)、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本票、繳銷結帳單、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收據聯)、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為證,除滯納金之計算外,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或陳述,原告 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惟依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約特別約定事項第二點,被告僅於「積欠違規罰款、行政管 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以及原告代付之其他費用達一萬元 以上者」,原告始得加收滯納金。而: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以本票繳銷之帳目中,業已 包括九十一年二月至三月滯納金七百七十二元、存證費用 八十四元,以及違規保證金(三個月內之紅單、多退少補 )一萬元,此觀原告所提繳銷結帳單所載即明。(二)遍觀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書,並無被告應就其三個月內之紅單先繳納違規保證 金一萬元之約定,原告自不得強令被告如數繳納,殆無疑 義。
(三)存證費用八十四元部分依兩造間契約亦無任何應由被告負 擔之約定,原告亦未能陳明其請求被告負擔該筆費用之法 律上理由,其不得請求被告支付該存證費用甚明。(四)至九十一年二月至三月滯納金七百七十二元部分,非屬「 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以及原告代付 之其他費用」,自不得計入以加收滯納金。
(五)則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繳銷之費用三萬四千八百 一十七元中,違規保證金(三個月內之紅單、多退少補) 一萬元及存證費用八十四元不應收取、應予扣除,餘額二 萬四千七百三十三元。滯納金七百七十二元不得據以重複 計算滯納金,加計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原告為被告另墊 付之二筆違規罰鍰一千三百元、一千二百元,是屬於「積 欠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以及原告代 付之其他費用達一萬元以上」、得計算滯納金部分,共僅 二萬六千四百六十一元。
(六)又原告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同意被告簽發發票日為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面額三萬四千八百一十七元、票 據號碼0000000號、未載到期日、受款人、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以為繳銷付款,自應認原告同意被告就 上述款項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始付款,是原告僅能就 上揭二萬三千九百六十一元部分計算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 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滯納金。
(七)再者,兩造所約定之滯納金為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高達 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六點五,而:
1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 明文。
2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 特別約定事項第二點固約定「被告若積欠違規罰款、行政 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以及原告代付之其他費用達一 萬元以上,原告得加計每日千分之一之滯納金」,該契約 既未載明滯納金所償付之損害為何,則依上開法條,該滯 納金應視為「被告未於約定時期償付原告各項費用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而依該約款之約定計算,被告每年需賠 付之賠償金額將高達所欠款項百分之三十六點五(計算說 明:一年三百六十五日,每日千分之一,則每年達千分之 三百六十五,等於每年百分之三十六點五),參諸原告代 被告墊支或未能及時收取該等款項之損害數額暨與其他計 程車客運業經營契約約定相較,兩造間所約定之滯納金顯 有過高。
3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減縮滯納金之請求為「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但就滯納金部分仍另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本院認其滯納金之請求猶嫌過高,爰依民法第二 百五十二條之規定,職權酌減滯納金為「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不得就滯納金另行請求利息。
(八)而二萬六千四百六十一元部分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 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滯納 金約為一萬六千八百三十五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 。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為(九十 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繳銷之費用、含九十一年二月至三月滯納 金七百七十二元)二萬四千七百三十三元、(九十一年四月 二十六日原告為被告另墊付之二筆違規罰鍰)二千五百元、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滯納金一 萬六千八百三十五元,共計四萬四千零六十八元,但滯納金 一萬六千八百三十五元部分不得再請求利息,已經本院審認 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萬四千零六十八元,及其中二 萬七千二百三十三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四 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定有明文,爰 依後附附表二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亦有 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 告勝訴部分無待供擔保,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九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附表一:滯納金計算式(新臺幣/元)
①「積欠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以及原告代 付之其他費用達一萬元以上者」×「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三百六十五日」=每日滯納金金額
26461×20%÷365≒14.5【以下四捨五入】②「延滯日數」計算
九十一年四月份 (91.04.27~91.04.30) 4日 九十一年五、六月份 (91.05.01~91.06.30) 61日 九十一年七至十二月份(91.07.01~91.12.31) 184日 九十二年度 (92.01.01~92.12.31) 365日 九十三年度 (93.01.01~93.12.31) 366日 九十四年一至六月份 (94.01.01~94.06.31) 181日 總計1161日。
③「每日滯納金金額」×「延滯日數」=滯納金金額 14.5 ×1161 = 16835【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柒佰元
合 計 壹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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