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上更一字,112年度,9號
TPHV,112,金上更一,9,2026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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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侯宜諮律師
陳何凱律師
萬峰律師
被 上訴 人 凱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炳南
被 上訴 人 彭孟瑤

鈺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盧超群

被 上訴 人 宋建邁
呂秉洋
徐世民

謝建棋
鄧茂松
王愛真
陳嘉盈


徐美玲





張佑玲
寶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妙鳳
被 上訴 人 李維倩
郭秀慧(即季鎮東之承受訴訟人)

季浩然(即季鎮東之承受訴訟人)

季磑然(即季鎮東之承受訴訟人)

季湉然(即季鎮東之承受訴訟人)

上1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賴建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炳松

訴訟代理人 賴政佑律師
李主揚律師
林晉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徐聖忠
被 上訴 人 劉銀妃
王偉臣
上 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鍾慶禹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峻輝(原名林家毅)

劉鈞浩
顏維德

顏貫軒(○○○○○)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顏秋華
被 上訴 人 郭宗訓


李浩華
鄭漢森
詹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
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減縮上訴聲明,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凱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鈺公司)法定代理
人變更為胡炳南,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裁定命其承受
訴訟;被上訴人寶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璐公司
)、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資誠事務所)之法定代理
人依序變更為王妙鳳、徐聖忠,其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四第21頁、卷七第105至107頁),應予准許,先
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林峻輝、顏維德、顏貫軒、郭宗訓、李浩華、鄭漢
森、詹世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凱鈺公司原係從事IC設計之上櫃公司。其前負責人即被上訴
人吳炳松為擴張其他產業及營收,自103年起,與訴外人揚
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華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上訴
人詹世雄、林峻輝(原名林家毅),利用凱鈺公司銷售LED
CHIP予詹世雄掌控之綠能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能
公司),由揚華公司安排形式之買賣,凱鈺公司則擔任中間
貿易商,使揚華公司得以立即取得現金,凱鈺公司則得以虛
增銷售營收,並可從中獲取價差利潤約2%,然需承擔60天帳
期,相關貨品則由揚華公司安排物流。吳炳松、詹世雄、林
峻輝,及揚華公司業務助理即被上訴人劉鈞浩均明知其等間
並無出賣、買受之真意,竟由吳炳松令訴外人即凱鈺公司之
協理張有臨與劉鈞浩確認交易配套後,指示訴外人即凱鈺公
司員工陳雅如先後於103年1月24日、2月7日、2月12日,連
續向揚華公司購入LED CHIP,由揚華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凱
鈺公司,凱鈺公司則虛以買賣為名,於103年1月24日、2月1
0日、2月17日將LED CHIP出賣予綠能公司,並將此等不實事
項填載於採購單、出貨單等文件,及計入帳冊。詹世雄復自
同年2月17日起至104年9月中旬,與被上訴人顏維德提供其
等實際經營之安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揚公司)
、源昇應材有限公司(下稱源昇公司),及與林峻輝提供其
等實際經營之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測公司)、強
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森公司),另由被上訴人郭宗
訓提供鴻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宗公司)、原審共同
被告黃禮智(於111年3月2日死亡,因無人繼承,業據上訴
人撤回上訴)提供恩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恩合公司)、被
上訴人鄭漢森提供達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達京公司)、被
上訴人李浩華提供勳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勳爵公司),訴
外人董正文、連仕滄提供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營
公司)、訴外人張志賓提供翰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
可公司)、訴外人王寵瑜提供晉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晉旺公司)、訴外人王國政提供京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京
文公司)、訴外人王建中、楊幼楨提供佰冠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佰冠公司)、訴外人李水景提供鴻飛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鴻飛公司)、訴外人張欣怡、彭成琪提供盛瑞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瑞公司)、訴外人陳威智提供伯威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伯威公司),由顏維德及其胞弟即被上
訴人顏貫軒安排安揚(含臺北分公司)、佳營、翰可、晉旺
、源昇等公司作為凱鈺公司之進項來源(即上游公司),鴻
測、鴻宗、恩合、達京、勳爵、強森、伯威、京文、佰冠、
鴻飛、盛瑞等公司則為凱鈺公司之銷項去路(即下游公司)
,安排如附件編號1-99所示LED產品之虛偽交易(下稱系爭
交易),而由凱鈺公司以現金或貨到15日付款之條件,與顏
維德安排之上游廠商交易,另以貨到60、75、90日付款之條
件與顏維德、顏貫軒指定之下游廠商交易,凱鈺公司再虛以
買賣為名,開立統一發票予下游公司,將此等不實事項填載
在公司採購單、出貨單等文件,並計入帳冊。藉此虛增凱鈺
公司之營業收入,及編造不實之103年全年、104年前三季之
財務報告(下稱系爭財報),使投資人因信賴其財報之真實
性,而為投資購買。
 ㈡凱鈺公司為股票發行人,吳炳松、盧超群為凱鈺公司系爭財
報期間之董事、董事長,被上訴人季鎮東(已由郭秀慧以次
4人承受訴訟)、宋建邁、呂秉洋、徐世民、謝建棋、鄧茂
松為董事,被上訴人王愛真、陳嘉盈為獨立董事,均為系爭
財報之法定編制者;被上訴人徐美玲、張佑玲、寶璐公司、
李維倩為監察人,被上訴人彭孟瑤為經理人(吳炳松以次15
人,合稱吳炳松等15人)並於系爭財報上簽章,渠等均為凱
鈺公司之負責人,竟編製不實財報,或消極未盡監督義務而
容任系爭財務報告通過並對外公告,誤導投資人買入或繼續
持有該公司有價證券而受有損害,其等若非知情配合,亦顯
有重大過失。另寶璐公司、董事代表之法人即被上訴人鈺創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創公司)就其代表人違反法令之
行為,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劉銀妃、王偉臣
身為系爭財報之簽證會計師,疏於注意確保財務報告真實性
及允當表達,其等所屬之資誠事務所係一合夥組織,故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28條或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其合夥人
或受僱人劉銀妃、王偉臣之重大疏失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吳炳松、詹世雄、林峻輝、劉鈞浩、顏維德、顏貫軒
、郭宗訓、李浩華、鄭漢森等人,為虛偽交易之不法行為人
,依附表甲「請求權基礎」規定對授權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
任。
 ㈢又附表1所示授權人,因誤信不實之系爭財報,而繼續持股,
附表2至8所示授權人則誤信凱鈺公司103年第1季、第2季、
第3季、第4季、104年第1季、第2季、第3季財報為真實,而
買受凱鈺公司股票,致受有損害等情,爰依附表甲所示請求
權基礎,依毛損益法為計算方法,求為命附表A所示被上訴
人(黃禮智除外,下同)連帶給付附表1所示授權人如附表1
所示「本院求償金額」欄之金額;附表B所示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附表2所示授權人如附表2所示「本院求償金額」欄之金
額;附表C所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附表3所示授權人如附表3
所示「本院求償金額」欄之金額;附表D所示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附表4所示授權人如附表4所示「本院求償金額」欄之金
額;附表E所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附表5所示授權人如附表5
所示「本院求償金額」欄之金額;附表F所示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附表6所示授權人如附表6所示「本院求償金額」欄之金
額;附表G所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附表7所示授權人如附表7
所示「本院求償金額」欄之金額;附表H所示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附表8所示授權人如附表8所示「本院求償金額」欄之金
額,及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伊受領之判決(上訴人原
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3151萬542元本息,原審
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嗣於審理時減縮上訴聲
明如前(見本院更審前卷㈡53-91頁、卷㈤15-65頁、卷㈥49頁
)。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凱鈺公司、鈺創公司、吳炳松等15人部分:伊等係為整合上
、下游流通體系,跨足LED成燈模組市場(驅動IC及各式 LE
D燈珠),始與上游廠商揚華公司、安揚公司、下游客戶即
鴻測、鴻宗、達京、勳爵、恩合、綠能等公司接洽,並另向
代理商即佳營、翰可、晉旺、源昇公司採購LED產品,以自
行使用或轉售予第三方即伯威、京文、佰冠、鴻宗、鴻飛、
恩合、強森、盛瑞、鴻測、達京、勳爵、綠能等公司,渠等
間之交易均屬一般正常交易,系爭財報並無認列錯誤或事後
修改之情形,亦不符重編財報「重大性」之「量性指標」。
涉案之循環交易流程有4、5層交易順序,凱鈺公司位於第2
或3層順序,其他公司有無操縱循環交易及貨品回流,均與
伊等無關。吳炳松並無要求50萬元之假交易佣金,而係簡嘉
德主動給予,吳炳松亦已將之全數用於凱鈺公司業務,另凱
鈺公司之董監事及其財會主管,就系爭交易已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行為。縱凱鈺公司帳簿、表冊有不實
情形,亦與凱鈺公司董事、監察人無涉。至彭孟瑤就系爭交
易究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真實買賣,並無審核權限。凱鈺
公司就系爭交易復已依公司相關內控規則而為徵信調查,並
確認核實,是彭孟瑤已善盡其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並無違背
職務。況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財報有何不實,且縱認系爭財
報確有不實,與上訴人之授權人因凱鈺公司股價下跌所受損
害之間,亦無因果關係,其請求自屬無據。縱認伊等有過失
,除發行人外,亦應負比例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非連帶賠
償責任等語。
 ㈡資誠事務所、劉銀妃、王偉臣部分:伊已盡查核責任,且凱
鈺公司已製作完整進銷貨、收付款等相關資料,縱有不實,
伊亦無從查出,難認伊等行為與授權人所受之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存在。況劉銀妃、王偉臣係以個人名義受託執行職務
,非執行合夥共同事業,上訴人亦無從請求資誠事務所負連
帶賠償責任等語。
 ㈢劉鈞浩部分:伊僅係林峻輝司機兼助理,無從知悉揚華公司
與他公司間交易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未曾於揚華公
司之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上訴人請求伊
賠償,顯無理由等語。
 ㈣李浩華部分:伊為勳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向凱鈺公司採
購後,復售予指定之下游安揚公司及源昇公司,賺取差額利
潤,係屬交易常態。伊於刑案爆發後始驚覺遭詹世雄、林峻
輝等人所利用,伊係受害者等語。
 ㈤郭宗訓部分:伊公司之買賣係真正,伊公司亦係受害者;伊
賣機台予凱鈺公司,凱鈺公司均照正常流程找估價公司估價
購買,並無不實等語。
 ㈥顏維德、顏貫軒部分:伊未參與凱鈺公司之實際經營,亦無
製作或變更系爭財報內容之權限,自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
 ㈦林峻輝部分:伊於103年1、2月間經手與凱鈺公司之交易,均
確實有出貨予凱鈺公司,而非虛偽交易。安揚公司、綠能公
司與凱鈺公司之交易與伊無關。且伊並無編製審核凱鈺公司
財務報告之權限,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之行為,上訴人請求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可採等
語。
 ㈧詹世雄則以:凱鈺公司與其上下游公司間之系爭交易行為,
均係顏維德所規劃安排,非伊所指示。伊僅為安揚公司掛名
負責人,未參與凱鈺公司之任何交易,上訴人請求伊負損害
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等語。
 ㈨鄭漢森部分:伊當時從事系爭交易係為賺取差價利潤,並未
拿到佣金,伊並無損害上訴人授權人之意思,伊亦為受害人
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
該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如附表A至H所示被上訴人應依序
連帶給付如附表1至8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所示「
現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㈢請准依證券投資人
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除未到場者外)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八第16至17頁):
 ㈠凱鈺公司係上櫃公司,為系爭財報之發行人。吳炳松、盧超
群(104年7月2日辭任)分別為凱鈺公司系爭財報期間之董
事(兼總經理)、董事長;季鎮東(已歿,由被上訴人郭秀
慧以次4人承受訴訟)、宋建邁、呂秉洋、徐世民、謝建棋
、鄧茂松等6人為董事,王愛真、陳嘉盈等2人為獨立董事,
均為系爭財報之法定編制者;徐美玲、張佑玲、寶璐公司、
李維倩等4人為監察人,彭孟瑤為經理人,均為凱鈺公司之
負責人,並於系爭財報上簽章。  
 ㈡劉銀妃、王偉臣係資誠事務所會計師,為系爭財報之簽證會
計師。
 ㈢寶璐公司係監察人李維倩所代表之法人、鈺創公司係吳炳松
、盧超群、宋建邁、徐世民、謝建棋、鄧茂松(自104年6月
23日起)所代表之法人。
 ㈣系爭財報分別於103年5月15日、8月13日、11月10日、104年3
月30日(以上為103年第1至4季)、5月14日、8月14日、11
月11日(以上為104年第1至3季)公布。
 ㈤附表1所示投資人於95年1月13日至103年5月14日買進凱鈺公
司股票,附表2至附表8所示投資人分別於103年度第1季至10
4年第3季財報公布後買進凱鈺公司股票,均授與上訴人訴訟
實施權。  
五、本件之爭點如下:
 ㈠凱鈺公司所為系爭交易是否係通謀虛偽不實或隱藏金錢借貸
之交易?
 ㈡系爭財報主要內容有無重大不實?
 ㈢如為肯定,與附表1至8所示投資人購買凱鈺公司股票是否有
因果關係?
 ㈣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總額?被上訴人各應負賠償責任若干
?
六、茲就本件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凱鈺公司所為系爭交易是否係通謀虛偽不實或隱藏金錢借貸
之交易? 
 ⒈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
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
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綜合吳炳松於刑案調詢供稱:簡嘉德於103年初介紹伊和安揚
公司執行長顏維德認識,顏維德告知安揚公司生產LED產品
,有配合下游客戶,但帳期幾乎都是月結90天至120天,帳
期過長,導致安揚公司資金無法靈活運用,希望透過凱鈺公
司介入交易流程,幫安揚公司下游客戶揹帳期,雙方後來談
定交易條件,凱鈺公司以付現或貨到15日內付款給安揚公司
,另以月結60至90天的交易條件販售給安揚公司介紹的下游
廠商(見本院卷三第159頁、第295至297頁)、詹世雄於刑
案調詢供稱:凱鈺公司應該是顏維德去接洽的,顏維德有跟
伊報告因為他們需要營收,報告時就已經談好了,顏維德這
邊提供供貨端,再出給顏維德指定的客戶端(見原審卷十二
第65-68頁)、林家毅於刑案偵查稱:詹世雄有安排揚華公
司與佳營、晶鴻、鴻測、綠能等公司做虛偽不實交易(見本
院卷七第373頁)、顔維德於刑案調詢稱:103年1月安揚公
司成立後,董事長詹世雄就跟公司台北管理部門人員表示因
為公司現在缺乏資金,所以希望伊等去找資金,並且要伊等
透過虛偽交易方式取得公司的營運資金,伊記得當時是以揚
華公司與凱鈺公司及綠能公司虛偽交易的模式為範本,後來
安揚公司就找來佳營等公司配合虛偽交易,由安揚公司銷貨
給佳營、凱鈺公司,再由佳營、凱鈺公司銷貨給恩合、鴻宗
、鴻飛、京文、伯威、伯冠、盛瑞、達京、勳爵、鴻測、強
森等公司,貨物最後全部都會流回詹世雄所實際經營的安揚
或源昇(見原審卷七第468-471頁)、顏貫軒於刑案調詢稱:
103年1月23日以揚華公司為供應商,銷貨給凱鈺公司,再銷
貨給綠能公司,揚華公司及綠能公司實際都是詹世雄的公司
,凱鈺公司直接付現金向揚華公司買貨,綠能公司再開60天
票期給凱鈺公司支付貨款,這筆交易是詹世雄安排的,外加
給凱鈺公司的毛利大約3%,後續也是由安揚公司及源昇公司
對凱鈺公司出貨,凱鈺公司再出貨給下游客戶,之後再回流
給安揚公司或源昇公司完成循環,客戶名單也是伊所提供的
交易流程圖;對凱鈺公司也有部分出貨,不過也是為了配合
交易文件所做的物流(見原審卷七第481-483頁)、劉鈞浩於
刑案審理稱:林峻輝請伊擔任揚華公司還有一些下游公司聯
繫窗口,這些下游經銷商所轉售的買家都是由揚華公司安排
(見本院卷七第801-831頁)。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95號及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之認定(
見本院卷二第117-183頁、卷八第85-126頁),固可認凱鈺
公司從事系爭交易之上下游公司均係詹世雄為首之集團所安
排,凱鈺公司向揚華、安揚、佳營、瀚可、晉旺、源昇等公
司採購後,銷貨予綠能、鴻測、鴻宗、勳爵、達京、恩合、
BSKOREA、伯威、京文、佰冠、強森、聖瑞、鴻飛等公司,
事後均經詹世雄、林峻輝、顏維德、顏貫軒等人安排回銷予
揚華公司、安揚公司或源昇公司,而有循環交易之事實。
 ⒊惟查:
 ⑴凱鈺公司本來係從事LED之IC驅動設計,吳炳松為執行預定業
務轉型計畫,使該公司跨足LED領域慮及未來產業發展,認
為IC驅動設計與LED燈珠有結合空間,有意從事LED等產品相
關交易等情,為吳炳松、張有臨於刑案調詢、偵查分別供述
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58-160頁、第295-297頁、第306頁)
,互核相符,且有凱鈺公司102年相關簡報資料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415、421頁)。嗣吳炳松經訴外人簡嘉德之介紹,
帶同張有臨前往揚華公司拜訪,而當天拜訪時,詹世雄、顏
維德雖然在場,但係在會議桌上較遠之位置,全程並未發言
,主要由林峻輝向吳炳松簡報揚華公司之營運項目及生意模
式,亦分別經吳炳松、張有臨、顏維德、林峻輝於刑案偵、
審供陳在卷(見原審卷十三第415-427頁、本院卷七第629-6
48頁、原審卷七第46-47頁、第476頁、本院卷七第683-773
頁、原審卷十三第68-77頁)。又依吳炳松於刑案偵查供稱
:「簡嘉德先介紹揚華公司給伊,凱鈺公司收到揚華公司的
貨後,就要先付款,再出貨給綠能公司後,綠能公司60天後
才付款,伊要求綠能公司要開本票作擔保,伊拿的是詹國耀
個人本票,凱鈺公司可以賺5%至6%的價差;凱鈺公司是由庫
房的人驗收,但他們只能判斷數量、品名是否符合;不自己
開發客戶,是因為對LED產業不是很熟悉,想透過這些交易
熟悉上下游的生態來做LED的生意」(見本院卷三第161頁、
原審卷七第49-50頁),及證人張有臨於刑案調詢及偵審證
述:「揚華公司希望凱鈺公司承擔一部分放款期限,俗稱揹
TERM,凱鈺公司收到上游廠商的訂單時就會先替下游廠商支
付貨款,於一定期間後下游廠商再以貨款方式償還,揚華公
司希望能開60天至90天,並有開出下游廠商名單即綠能公司
」、「伊聽吳炳松說過希望能將IC設計與燈珠做垂直的整合
,做成燈的生意。綠能公司是揚華公司介紹的,所以從揚華
公司進貨就是出給綠能公司,揚華和安揚公司的貨品會進到
凱鈺公司開箱驗貨,再出貨給客戶」、「一般不管是IC或晶
圓,我們頂多看尾數箱或抽驗,對外箱數量、品名的標籤是
否跟送貨單一致」、「綠能公司是揚華公司介紹,說綠能公
司會買,並會請綠能公司把需要的客戶資料傳給我們,伊記
得凱鈺公司可賺取約6%的利潤」(見本院卷三第306頁、第2
87-289頁、本院卷七第629-648頁),可知凱鈺公司為與揚
華公司合作,以進入LED產品之產業,固有接受揚華公司之
安排,與揚華公司指定之綠能公司進行交易。然依彼2人於
刑案之供陳,係因揚華公司希望凱鈺公司能從中揹帳期,始
由凱鈺公司先以現金付款與揚華公司,再由凱鈺公司為揚華
公司指定之客戶即綠能公司承擔60日帳期。另依顏維德(見
原審卷七第48頁、本院卷七第701頁)、顏貫軒(見原審卷
七第482頁)、馬滋憶(見原審卷七第65-67頁、本院卷七第
507-562頁)、劉鈞浩(見本院卷七第387-397頁)、詹世雄
(見本院卷三第275-280頁)、游惠屏(見本院卷七第424頁
)等人之證詞及供述,及相關之訂購單、報價單、統一發票
及應收帳款傳票(見原審卷四第89-93、97-102、105-110、
113-118頁),可知凱鈺公司於103年1月24日、2月7日、2月
11日向揚華公司進貨並進行驗收,再由凱鈺公司出貨至綠能
公司,綠能公司並依凱鈺公司要求提供本票作為貨款之擔保
。上訴人雖主張:凱鈺公司與銷貨客戶綠能公司之交易係由
另一銷貨客戶鴻測公司負責人詹國耀開立5000萬元保證票為
綠能公司擔保,顯不合理云云。惟凱鈺公司因初次與綠能公
司交易,乃要求該公司提供確實之擔保,佐以公司與其負責
人係不同法人格主體,詹國耀以個人名義為綠能公司擔保,
亦屬正常,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關於揚華公司
出貨之內容,證人游惠屏於刑案偵查雖證稱揚華公司此批貨
物係加工CHIP過程不要的下腳料(見原審卷七第42頁),然
游惠屏於刑案審理時改稱:「伊不是很確定下腳料在市場是
否還是有價值的交易商品,印象中下腳料還是可以用」(見
本院卷七第424頁),前後證述不一;況林峻輝於刑案審理
供證:「伊有參與執行揚華公司銷貨予凱鈺公司這段,伊會
交辦游惠屏出貨,伊不知道她所稱下腳料的定義為何,產品
有分A、B、C、D等級,有一些比較低階、價格較差,儘管規
格一樣,但效率方面比較低階,所以不管是否為下腳料,出
貨給凱鈺公司的就是凱鈺公司訂的貨」、「揚華產品中不會
有下腳料,可能最低規格基本上還是能賣錢,只是在市場價
格較低,就伊認知LED基本上都能賣錢」(見原審卷十三第4
09-410頁、本院卷七第443頁),證人張有臨於刑案審理時
亦證稱:「從未收到下游客戶投訴品項不符及貨物有瑕疵」
(見更審前本院卷六第303頁);佐以通路商於驗收時通常
不會對其取得或銷售之LED晶片進行品質或功能檢驗,亦有
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112年12月15日出具電子
零組件通路商意見書(下稱通路商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
六第311頁),尚難徒以游惠屏上揭前後不一之證述,即認
凱鈺公司非以真實買賣貨物意思與揚華公司為交易。又吳炳
松於刑案調詢稱:「伊於103年中去台南參加安揚公司工廠
開幕剪綵時才認識詹世雄,才知道他是安揚公司實際負責人
。伊等事先有查詢過揚華公司資料,登記負責人是1位女生
,不清楚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誰。伊不知道揚華公司也是詹
世雄的」(見本院卷三第295-297頁);且依證人張有臨之
證述,亦未明確指證吳炳松知悉揚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詹
世雄(見本院卷三第309頁、卷七第629-648頁),簡嘉德於
刑案審理亦證稱:「伊後來到安揚公司工作,才知道揚華公
司有銷貨給凱鈺公司再銷貨給綠能公司,這時才知道綠能公
司是詹世雄的公司」(見原審卷十三第374-398頁)、顏維
德於刑案偵查亦稱:「凱鈺公司與揚華公司、綠能公司交易
時,伊還不認識吳炳松」(見原審卷七第46-47頁)。是以
吳炳松於凱鈺公司與上下游揚華公司、綠能公司交易期間,
應尚不認識詹世雄或顏維德,無從推知吳炳松知悉此部分交
易之上下游是否為詹世雄或同一集團所掌控,而有循環交易
之嫌疑。  
 ⑵依吳炳松於刑案調詢及偵查供稱:「簡嘉德於103年初介紹伊
和安揚公司執行長顏維德認識,顏維德告知安揚公司生產LE
D產品,有配合下游客戶,但帳期幾乎都是月結90天至120天
,帳期過長,導致安揚公司資金無法靈活運用,希望透過凱
鈺公司介入交易流程,幫安揚公司下游客戶揹帳期。雙方後
來談定交易條件,凱鈺公司以付現或貨到15日內付款給安揚
公司,另以月結60至90天的交易條件販售給安揚公司介紹的
下游廠商。實際交易時,安揚公司介紹的下游客戶會先下訂
單給凱鈺公司,凱鈺公司根據下游廠商的購價依帳期天數每
月扣除2%,詢問安揚公司是否願意販售,安揚公司同意後,
再依前述條件進行採購交易」(見本院卷三第295-297頁)
、張有臨於刑案審理時證稱:「下游廠商會給伊採購單,伊
才跟安揚採購」(見本院卷六第490頁)、證人即安揚公司
員工馬滋憶亦證述:「伊曾發給凱鈺公司的下游(廠商),
請下游(廠商)將他們的需求告知凱鈺公司,但沒有跟凱鈺
公司說會通知下游此事」(見本院卷六第498頁),佐以凱
鈺公司與鴻宗公司、勳爵公司間往來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
第533-535頁、第537-539頁、第541-560頁),可知凱鈺公
司先與下游客戶確認需求、上游供應商是否有貨物庫存、可
以提供貨物之交期等,始為系爭交易。張有臨於刑案調詢及
審理亦稱:凱鈺公司有與揚華公司等窗口談好下游客戶名單
,還要跑完凱鈺公司內部授信流程才能進行交易;凱鈺公司
不會全盤接受安揚公司指定之下游客戶,有些公司體質不好
,並沒有交易(見本院卷三第287頁、卷七第631頁),且有
勳爵、佰冠、BSKOREA等公司授信資料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
73-297頁),對照馬滋憶與張有臨往來電子郵件(見本院卷
一第175-177頁),可知安揚公司另行介紹仁丰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銓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安應材股份有限公司、
安美達有限公司給凱鈺公司,均未通過凱鈺公司審核而與之
交易,足見凱鈺公司須對下游客戶徵信並要求擔保,並非全
盤接受上游公司指定之銷貨客戶。張有臨於刑案審理復證稱
:「伊負責向客戶報價、要訂單,初步瞭解凱鈺能有多少利
潤,出貨方式等,都會先談,再回報凱鈺公司;如果是吳炳
松和凱鈺公司同意規範內,就不需要每個去請示」(見本院
卷六第490頁)、馬滋憶刑案審理亦證述:「凱鈺公司自行
與綠能公司聯絡交易事項,包括報價、送貨、訂貨等,伊只
跟凱鈺公司聯絡,不會代凱鈺報價,是凱鈺自行與綠能報價
、送貨、訂單;伊並未告知凱鈺公司其所出售貨物最終會回
流至安揚、源昇等公司(見本院卷六第496、498-500頁),
參酌凱鈺公司與安揚、鴻宗、勳爵等公司間往來電子郵件(
見本院卷一第533-535頁、第537-539頁、第541-560頁、卷
六第501-516頁),顯然凱鈺公司與下游客戶交易時,係由
張有臨發信詢問下游客戶有無採購需求,並磋商交易條件,
自行決定產品價格,及向客戶推銷成燈模組及各合作案。至
詹世雄於偵查供稱:凱鈺公司需要營收,由顏維德提供貨端
,再出給顏維德指定之客戶端;進、出貨廠商、價格、種類
、品項都是由顏維德決定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66-67頁)
,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憑。則
凱鈺公司抗辯:伊公司對於系爭交易提供居間代理、訂單管
理及產品推廣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24頁),即非全然無稽
。
 ⑶依上訴人之主張,可知凱鈺公司從事系爭交易獲利來源乃進
銷貨間之價差。凱鈺公司抗辯:系爭交易分別採取「買賣模
式」、「居間代理模式」,買賣模式即凱鈺公司向揚華、安
揚、晉旺等公司採購後入庫房實際點收,並委由快遞公司或
自行出貨予下游客戶;代理模式即凱鈺公司做代理商,向源
昇、佳營、翰可等公司採購後,由上游供應商直接送往凱鈺
公司指定之下游客戶,下游客戶用印簽回文件向凱鈺公司確
認已收訖貨物等情(見本院卷七第171頁),除經吳炳松及
證人張有臨於刑案調詢供述在卷外(見本院卷三第285頁、
第295-299頁),並有產品報價單、訂購單、出貨通知單、
送貨單、驗收暨請款單據黏存單、統一發票為憑(見原審卷
三第300-556頁、卷四第89-290頁、卷八第166-417頁、卷九
第2-312頁、卷十一第62-625頁、第652-707頁、更審前本院
卷五第375-385頁、第551-767頁,上游廠商報價及出貨日期
、凱鈺公司入庫日期、出貨日期,及下游廠商訂購日期詳見
本院卷五第313-315頁之附表七)。上訴人徒以顏貫軒於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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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能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昇應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恩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勳爵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文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美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