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大盛日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海邦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小字第一四九九號請求給付廣告費事
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至九月期間,委託原告刊 登廣告共計三次,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四萬七千二百五 十元,原告已依約完成刊登,惟被告迄不給付上開報酬,為 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萬七千二百五十元, 並加付自支付命令聲請狀(本件原由本院准依原告之聲請, 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異議,視為調解之 聲請,並因調解不成立,經依原告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而 視為起訴)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依約除刊登三次廣告外,尚須完 成六次插牌、十次新聞稿並贈送被告三百位客戶各三個月之 大成報,始得向原告請款,惟原告並未完成插牌、新聞稿之 刊登,亦未贈送報紙,自不能向被告請求付款等語。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專案合約書、廣告委託 單及剪報影本為證。惟證人即代理原告簽訂系爭廣告刊登合 約之原告前職員丁○○到庭證稱,確有與被告約定刊登新聞 稿及贈送報紙之事實,核與證人即代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廣 告刊登合約之甲○○到庭所證情節相符。而原告自陳並未為 被告刊登新聞稿,亦未贈送被告客戶報紙。則原告顯未依兩 造所訂合約,完成刊登之義務。原告並陳明系爭廣告費應於 原告完成刊登時給付。則原告既未完成新聞稿之刊登,自不 能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廣告費。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廣 告費四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確定為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美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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