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運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3年度,17126號
TPEV,93,北簡,17126,200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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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博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北簡字第17126號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陶亞琴
  書記官 陳麗霞
  通 譯 施若娟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參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參仟貳佰參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運費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9月間委託原告運送貨品至被告指定之地 點,總計該月運費共計新台幣(下同)243,233元(包含 15日快遞0.08公斤、19日、22日及23日共快遞1542.05公 斤),原告公司是從事快遞業務,系爭費用是快遞之費用 ,並非一般空運費用。查快遞運送方式,係由運送人承辦 一切運送事項,包括自託運人處取貨時起至送抵受貨人處 所止,所有取貨、運貨、繳納規費等事,皆由運送人代為 處理,其費用包括⑴台北取件費用及託運地至桃園機場航 空貨運站之二段運費。⑵桃園機場航空貨運站倉儲費用。 ⑶台灣之報關出口費用。⑷桃園機場至上海機場之航空運 費。⑸上海機場之倉儲費用。⑹上海之進口報關費用。⑺ 上海進口稅金。⑻將貨物運扯上海展覽會場之專人專車費 用。而一般空運運送方式,係由託運人自行將託運物品運



抵機場,運送人僅代為選找班機倉儲空位而已,至於進出 口之託運手續、報關繳納規費等事,原則上由託運人自行 處理,例外方委託運送人代為處理繳納規費之報關事宜, 此種空運方式其費用僅含台北桃園機場至上海機場間之航 空運費,且不包括該航班所應附加之兵險及燃料費,而託 運物由託運地起運,到抵達目的地前,所有物品運送事宜 須由託運人自行掌控(包括將貨品運至機場登機、到達目 的地後,須由託運人自行安排人員前往領貨...等), 而非由運送 人代為處理。是空運與快遞最大不同在於, 如採空運者,託運人需自行掌握運送物往來二地間,所有 運送流程、細節,是此等方式對託運人而言,自遠較快遞 方式麻煩許多,再者,空運速度亦遠較快遞緩慢,因快遞 係由閑熟運送事務之運送人員負責一切拖運過程,其搭配 報關行及其他航空、貨運公司,故能將託運物快速運抵受 貨人處所,基此,快遞運送自非一般運送速度可相比擬, 是其費用雖遠較空運貴,而原告對外報價之快遞費用,亦 按此等運送流程作為計價基礎,並無不合理之處。(二)92年9月間被告委任原告運送系爭貨物,僅告知託運物係 同年月27日參加上海展覽會之用,要求原告務必在時限內 將託運物運抵上海會場,其他事項均未提及,且原告已於 託運前向被告口頭報價,即1公斤/150元,當時被告無反 對而繼續託運,且託運物分3次託運,每次均由原告親至 被告處提領貨物,並全權負責運抵目的地,此屬於「DOOR TO DOOR」之快遞運送服務,顯然被告是同意原告以快遞 方式運送,否則豈有坐享到府提貨並直接託運至目的地之 服務。因原告已為被告完成快遞運送之服務,自得向被告 請求快遞運送之報酬,被告拒絕給付,原告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3 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委託原告運送,但原告公司所收取之 費用過高,比一般空運運費高出3倍之多,本件是委託原告 由台灣台北運送至上海,應是採空運方式,當初委託運送時 ,並沒有談到運送費用為何,是原告來收款時,才知道他們 收費太高。按民法第660條規定「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 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 業之人。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 。」、第577條規定「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 委任之規定。」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 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 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因民法「承攬運送



」與「行紀」等節,均未規定承攬運送人之注意義務,故應 準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即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是原告自應為被告之利益計算。本件原告於處理託運系爭貨 物事務時,包括運送方式、託運費率及運送期間等事宜,應 依據被告之指示為之,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系 爭運送方式、託運費率等,原告未先行與被告確認,亦未獲 得被告之指示,則應依據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處理,即在運 送期間相當,可將系爭運送貨品如期送抵上海參展之情形下 ,應以「一般空運」方式運送,否則有違被告委託運送之本 旨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貨運之費用單據、同 業間快遞費用之報價表、92年度被告與原告間歷來往來託運 之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委託運送之事實並 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兩造間所成立 之運送契約,究為一般空運運送或快遞運送一節,茲分述如 次,經查:
(一)按快遞運送方式,係由運送人承辦一切運送事項,包括自 託運人處取貨時起至送抵受貨人處所止,所有取貨、運貨 、繳納規費等事,皆由運送人全權處理。而一般空運運送 方式,係由託運人自行將託運物品運抵機場,運送人僅代 為選找班機倉儲空位而已,至於進出口之託運手續、報關 繳納規費等事,原則上由託運人自行處理,例外方委託運 送人代為處理繳納規費之報關事宜,此種空運方式其費用 僅含台北桃園機場至上海機場間之航空運費,且不包括該 航班所應附加之兵險及燃料費,而託運物由託運地起運, 到抵達目的地前,所有物品運送事宜須由託運人自行掌控 ,且貨品運至機場登機、到達目的地後,均須由託運人自 行安排人員前往處理,而非由運送人代為處理。是一般空 運之費用,僅計算航空運費為主,但快遞運送,則是要計 算所有運送過程中所需之專人專項服務之費用,且運送人 為求達運送至託運人指定之處所,乃由運送人自行擔任託 運人之身分,直接處理運送過程中一切託運人應自行負擔 之責任及義務,使託運人免除其餘麻煩,顯與一般空運之 情形有別。
(二)查92年1月間至93年6月間,本件被告委託原告運送之貨物 ,均是採快遞運送之方式,未曾採用一般空運方式,此有 原告提出之託運單據明細13張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是依兩造間之委託運送模式而言,在被告 未特別要求一般空運運送時,自以快遞運送為原則。又查 ,本件原告受託運送系爭貨物後,係由原告承辦一切運送



事項,包括自託運人即被告處取貨至送抵指定目的地會場 處所止,所有取貨、運貨、繳納規費等事,皆由運送人直 接處理,此乃典型之快遞運送方式,若非兩造間有快遞運 送之合意,原告於提供此等服務時,被告豈有不質疑之可 能;再參酌被告並未授權原告代理其辦理報關手續,亦未 提供上海地區受貨人之公司資料以供辦理空運提單之開立 ,及貨物運至上海地區時,辦理領貨清關手續之用,並於 託運時,明白要求原告務必將託運物品於92年9月27日前 直接送抵指定之上海展覽會場等情觀之,顯見被告並未有 委託原告辦理一般空運運送之意思存在,否則應按一般空 運運送之程序委託運送才是。按一般空運,運送人只是負 責代為選找班機倉儲空位而已,上機前之報關、下機後之 清關手續及送抵目的地之陸上運送,均是由託運人自行負 責,縱使可委託空運運送人代為處理,但於此情形下,亦 無權要求託運人應將託運物品限時送達,是被告要求原告 應將貨品限時送抵目的地之指示,應足認定被告是委託原 告為快遞運送無訛。稽諸上情種種,原告為被告提供快遞 運送之服務,被告無異議接受,是依被告客觀之行為觀之 ,兩造間確已成立快遞運送之契約關係甚明。至於受有報 酬之運送人,於處理運送事務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此乃當然之理,但關於運送方式部分,屬於契約重 要內容,因兩造已成立快遞運送之契約關係,已如前述, 原告自無可能擅自變更為空運運送之方式,是被告辯稱原 告應為被告利益計算,以費用較少之空運運送方式運送云 云,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乃成立快遞運送契約關係,原告已依被告 之指示,將託運貨物於期限內送抵指定會場而完成工作,原 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運送報酬。查被告分別於92年9月19日至 同年月23日分3次託運,貨物總重量為1542.05公斤,以每公 斤150元計算,再加上同年月15日之快遞費用200元(未稅) ,被告於92年9月之快遞託運費用為243,233元(【1543x150 】x105%+ 200x105%=243233,不滿1公斤以1公斤計,元以下 4捨5入,含稅)。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運費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 事證,核與本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麗霞 法 官 陶亞琴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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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丙○○○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麥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