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2年度,27960號
TPEV,92,北簡,27960,200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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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北簡字第27960號
上 訴 人 玉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四年
六月十五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 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對於簡易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 議行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 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上訴 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 十四日送達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丁○○,由送達代收人親自 簽收,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上訴人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 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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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致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