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2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4317532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拘留貳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4年8月2日13時20分許。
(二)地點:台北市○○路、康定路口。
(三)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及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
場紀錄上簽認。
(二)證人之林章雄證述。
(三)於上開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三、被移送人曾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庭於94年7月
29日以94年度北秩字第560號裁定處拘留1日確定,並於94年
7月29日執行完畢,茲於執行完畢後3個月內再有違反同法之
行為,爰依法加重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