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264號
TCBA,94,訴,264,200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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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264號
               
原   告 日月帝國汽車貨運行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業處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之「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業 處第00-0000-0-000菸酒貨品配送運輸」採購案,被告以原 告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 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情形,涉有圍標之嫌為由,乃 爰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以民國(下同)93年12月 10日台菸酒中營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追繳押標金新台幣( 下同)20萬元,並附記如認為被告所為之通知違反政府採購 法或不實,請依同法第102條規定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 內,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嗣原告於93年12月21日就追繳押標金部分提出異議 ,被告則以93年12月28日台菸酒中營字第0930005361號函復 原告維持原追繳押標金之處分,原告不服,提出申訴遭審議 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按本案開標過程中被告政風室及主持開標人員皆未於開 標前當場指出原告有何違反法令不予開標情形,當場開 標宣布決標得標廠商後數日,被告或許可依政府採購法 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不決標予得標廠商,此乃被告依此



法與得標廠商所作決議,然原告非得標廠商,被告自無 法源指述原告違反此法令。原告既無違反法令,即無同 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情事,被告自無法可據以追繳沒 收原告押標金。
⒉次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 092 00438750號函之不予開標或決標之規定,係若果有 形式上重大異常關聯情形,招標機關於決定得標廠商「 前」,自應謹慎,以維護招標過程之公平公正並避免撤 銷決標後所衍生之不利益;然政府採購法第31條不予發 還或應予追繳押標金之規定,因已實質侵害憲法所保障 之人民財產權,基於比例原則及有罪應罰之精神,此際 當不能僅以形式上之重大異常關聯即率而推定「實質上 」必有何不法情形。亦即招標機關不予開標、決標時, 認定標準固可寬鬆;若欲進一步追繳(處罰)廠商時, 要件上自應從嚴審酌,方符立法本旨。
⒊為因應現今經濟環境,「聯合辦公室」已日漸盛行普遍 ,各公司行號聘請同一人員處理事務亦屬常見。是本件 發生投標文件字跡相同情形,實不足為奇,而原告之聯 絡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萬國交通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電話號碼亦相同,惟原告與該公司仍屬不同之公 司,至於何以該公司會同意憲國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憲國公司)使用該電話,則非原告所能置喙。另 參照公共工程委員會於訴88088號申訴審議判斷書揭諸 要旨–探求真實與合理寬容原則–於「開標作業」時既 已應予注意,依「舉輕明重」法理,則「追繳押標金」 時更應探求所謂關聯情形背後之真實,並對字跡、聯絡 電話相同乙情實非出於不法意圖予以合理寬容,如此解 釋,要與上開要旨無悖。況導致本件關聯情形,被告為 預防起見不開標、決標予原告,原告固無意見;惟若仍 執意追繳押標金,依前開說明,容有未洽。
⒋本件原告與被告本即訂有菸酒貨品配送運輸合約,合約 有效期限自92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合約效力期間 原告無違約條款內各款情事發生,且「一般服務品質欠 佳」及「交貨時效品質欠佳」累計次數亦未達合約規定 不得續約情形,是被告乃於93年9月16日、10月1日分別 以台菸酒中營物字第09300038427號、0930004027號函 通知原告有無續約意願。準此,原告於履約期間表現優 良,除可說明被告指述字跡與聯絡電話相同乙情實為無 心之巧合外,益證被告欲將發還之押標金予以追繳,不



合情理。又本件被告之招標文件雖訂有押標金及不予發 還或追繳押標金之事項,惟該投標須知與其他投標須知 相比,就與投標廠商涉及權益相關之應注意事項未予特 別告知,而有過於簡略之嫌,若生爭議,被告卻欲將之 完全歸責於原告而追繳押標金,參諸公共工程委員會工 程企字第09100301640號函意旨,難謂妥適。況本件招 標性質屬「勞務採購」,參諸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 第1款得「免收」押標金、保證金之規範意旨,被告實 無再予追繳之必要。
⒌復按本件被告使原告「喪失投(決)標資格」本身,即 已生有處罰、剝奪可期待利益之意義與目的,原告已受 一定程度之損害,若被告仍執意追繳押標金,原告無異 受有「雙重損害」,此容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意旨相悖,亦與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9月1日(88)工 程企字第8811396號函「撤銷決標,押標金應退還該廠 商」之意旨有違。
⒍末按被告已於93年12月10日臺菸酒中營物字第09300052 11號函及採購陳述意見書事實2已有明述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亦於94年2月 2日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補充申訴理由書,詎被告就該 已申訴過案件卻又以94年5月24日臺菸酒中營物字第09 470002212號函及94年5月26日臺菸酒中營物字第09470 002254號函通知原告,須再向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第2 次申訴,被告顯有濫用公權力漠視原告權益。又本件原 告已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及申訴,依政府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事由,並「無」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 情形,而原告與憲國公司之間究有無「重大異常關聯」 一事,已於前之採購申訴書多所詳述,縱認有重大異常 關聯,惟因同法第101條第1項無此規定,是被告欲將原 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無據。又被告94年1月24日 台菸酒中營物字第0940000342號函略曾提及原告違反同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惟該條款係規定「容許他 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而本件被告則以 「不同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認定 事實,二者非惟構成要件上有異,且被告亦未說明及證 明原告有何「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 之情形,其欲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即有未合 。
㈡被告答辯:
⒈本件被告94-95年菸酒配送運輸招標,投標須知第18條



第7項第8款明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 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其所繳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 發還者,並予追繳,依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1月27日工 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函「機關辦理採購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 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處理,其中第4 項廠商地址、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聯絡人或電子郵 件網址相同者」及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 號函說明2「機關辦理採購,如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 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 大異常關聯者情形,本會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 ,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 標金應不予發還或追繳」,本件原告因有政府採購法第 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 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情形足堪認定,其已領回之 押標金自應追繳,並經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 員會裁定在案。
⒉原告稱招標文件中記載之字跡及聯絡電話與憲國公司相 同,係因憲國公司整修,暫借該行營址辦公及各公司行 號聘請同一人員處理事務為常見現象,然政府採購與一 般商場之採購有別,為維持政府採購之公平性及標場秩 序,自應循政府採購相關法令辦理。又被告目前所為之 處分僅為追繳押標金,至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被告 係另以94年5月26日臺菸酒中營物字第09470002254 號 函,通知原告上揭行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情形,將 依同條第1項規定將原告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並附記如認為被告所為之通知違反政府採購 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向被 告提出異議,如未提出異議者,將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惟原告迄未向被告對此提出異議。
  理 由
一、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 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以 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 件投標。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在報價有效期間內 撤回其報價。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 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押標金 轉換為保證金。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 反法令行為者。」、「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



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 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投標文 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 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 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第 103條第1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其他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 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 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 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機關辦理 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 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為政府採購法第 31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明 定。
二、本件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之「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 業處第00-0000-0-000菸酒貨品配送運輸」採購案,該採購 案於93年12月6日開標,被告於決標後發覺原告與另一投標 廠商憲國公司所附之投標文件字跡及公司電話號碼相同,認 定該2家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情形,乃依同 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以93年12月10日台菸酒中營字第 0000000000號通知追繳押標金20萬元,並附記如認為被告所 為之通知違反政府採購法或不實,請依同法第102條規定於 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未提出 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嗣原告於93年12月21日就追 繳押標金部分提出異議,被告則以93年12月28日台菸酒中營 字第0930005361號函復原告維持原追繳押標金之處分,原告 不服,提出申訴遭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 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經查:
㈠原告投標文件,經被告開標後發現與另一投標商憲國公司 之投標文件,其字跡及電話號碼均相同。又經公共工程委 員會於94年3月9日預審會議中,查得該2廠商之投標文件 中所蓋「與正本相符影印無效」之章亦相同, 此有原告投 標單及憲國公司投標單,蓋有「與正本相符,影印無效」 之原告及憲國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統一發票購票證, 在本院卷足稽。且原告亦自承憲國公司負責人與其係夫妻 關係,因兩家公司聘請同一會計小姐,故投標繕寫字體相 同,其雖辯稱不同公司行號同室辦公、聘相同人員處理事 務為普遍常見現象,發生字跡及電話號碼相同不足為奇, 而主張相互間無重大異常關聯情形。然政府採購與一般商



場之採購有別,為維持政府採購之公平性及標場秩序,關 於政府標案之公開採購,自應循政府採購相關法令辦理。 而依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 20號令所載「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 具及廠商電話號碼相同之情形,則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政 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 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處理」,及同會92年11月6日工 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致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函說明2 :「機關辦理採購,如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 聯者』情形,本會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 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予 發還或追繳。」此有該二函附本院卷可憑。又依被告中區 營業所貨品配送運輸投標須知第18條第6項亦已明定:投 標廠商有下列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 發還者,並予追繳:㈠...㈧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是原告既有前述與憲國公 司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而經公共工程委員會 認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被告乃依政府採購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為追繳20萬元押標金之處分,自無不 合。至原告所述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9月1日工程企字第 8811396號函係指,二投標廠商負責人相同,並以其中之 一廠商決標者,始予撤銷決標,並將押標金退還該廠商, 與本件之情形自屬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㈡另關於申訴廠商請求招標機關不得將其名稱及相關情形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乙節,查被告93年12月10日0000000000號 通知原告函所附記之異議程序,程序上固然符合政府採購 法施行細則第109條之1第1項規定,惟實質上並未載明原 告究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何款情形,且該函僅就 原告有該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情形,認為涉有圍標之嫌而 予以撤銷決標及沒收押標金,尚與該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 情形有間。而原告於93年12月21日提出異議時,亦未對被 告將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情為任何陳述,是被告前述函 所附記之異議程序,實質上既未載明原告係違反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之何款具體情形,如不提出異議,將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自尚不生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 效力,原告亦尚不得預先對未生效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於本件為爭執,併予指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與憲國公司之投標文件字跡及公司電 話號碼相同,認定該2家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



款情形,而予撤銷決標並依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向原告追 繳押標金,自無不合。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 持,亦無違誤。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遂一論述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王 德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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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憲國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