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238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複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庚○○
辛○○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94
年3月21日府法訴字第09400474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14人,原共有之台中市○○ 區○○段512地號(含分割後512-2至512-14地號)土地,經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國(下同)83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共有 物分割確定在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在依前開判決結果申請 登記前,即因買賣或贈與等行為,致各共有人之持分互有增 減。原告等於93年12月8日向被告申請依前開判決結果申辦 登記,經被告以原告等應與其他共有人辦理公同共有之登記 ,經通知限期補正,因原告等逾期未補正完全,乃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於85年7月24日收件第348580號、85年8月7日收件 第377030號、85年普字第377050號、85年普字第425930 號、86年普字第429670號、87年普字第393070號等所為 之登記均塗銷。
⒊被告應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主文辦理登記。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部分:
⒈按「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 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所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係形成判決,故於判決 確定時即生分割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 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最高法院著有43年度台上字第 1016號判例可參。
⒉查本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40號民事案件於 83年5月4日所為第1審判決,業因該案之當事人均未於 法定期日內上訴而確定。則參照上開法條之規定,各共 有人未依該確定判決辦理登記前所為之處分行為無效。 是原告甲○○、丙○○、丁○○、乙○○、林生旺、林 榮農等依確定判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時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9年度民執二字第12500號分割共 有物強制執行事件),部分共有人林生、林清和、曾阿 溪、林文德、林春枝等以甲○○於判決確定後將應有部 分之部分移轉登記予林生、林生旺、林榮農,而部分債 權人、債務人間另成立相互補償、購買之協議為由,向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9年 度執字第12500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明,並依確定判決 分割之部分點交予甲○○、丙○○、丁○○、乙○○、 林生旺、林榮農。
⒊嗣曾阿溪、林生、林清和、林文德、林春枝等人為原告 ,以甲○○、乙○○、林榮農、林英弘、林正哲、林生 旺、林松義等人為被告,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 異議之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927號 民事判決駁回原告等之請求,其理由為「系爭協議書, 開宗明義即表明係就系爭土地作成共有土地分割之決議 ,而協議書第1條規定:『甲○○、林英弘、林正哲、 乙○○、林文德、林春枝、林清和、林生、林生旺、曾 阿溪、林榮農等每人各按面寬4米25之寬度直線分割, 另林坤金、林棨烘、林松義之部分如附圖之位置分割, 而林金星之部分分割於林生旺之後,以後由林生旺承買 。如根據面寬4米25作分割,面積不足之人向面積超過 之人購買其超過之土地,土地增值稅由□方出,過戶代 書費由□出,每坪價金為□萬元。』觀諸該條之內容,
係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約定無疑。然查兩造雖曾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系爭土地業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 第40號判決分割,揆諸首開判例意旨,於該判決確定時 ,兩造之共有關係已同時消滅,兩造應不得再就系爭土 地為協議分割,系爭協議書第1條內容既係就系爭土地 再為協議分割自應認為無效。」是依照上開法條及判例 之意旨,本件各共有人未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3年度訴 字第40號民事確定判決辦理登記前所為之處分行為均屬 無效。
⒋上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927號民事確定判 決主文雖未直接諭知應將依協議所為之登記塗銷,惟判 決理由已載明其協議無效而駁回,依該協議所為之登記 及嗣後之登記均屬無效,被告自應依上開判決之意旨, 並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40號民事確定判決 主文辦理登記,以使土地之權利實質內容與土地登記之 外觀相符。原處分自屬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之規定 ,是以被告於85年7月24日收件第348580號、85年8月7 日收件第377030號、85年普字第377050號、85年普字第 425930號、86年普字第429670號、87年普字第393070號 等所為之登記均無效,自應依法先行回復各共有人間於 處分前原有之持分,並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 第40號民事確定判決辨理登記,以使土地之相關權利人 與判決結果相符。至於各所有權人倘因上開登記結果另 有其他私權之爭執,則應由各所有權人再行尋其他法律 途逕解決之。
⒌綜上所述,原處分違法事實已彰彰明甚,請判決如訴之 聲明,以維權益。
㈡被告部分:
⒈程序部分:
⑴查原告訴之事實說明二、三所舉證文件,皆為當事人 間申辦強制執行所提之訴訟,與本案申辦登記之行政 程序無涉,此為被告不採證之理由之一。又其說明四 主張之90年度訴字第3927號民事判決理由敘明,判決 確定後所為買賣移轉登記無效乙節,查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3292號判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 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 的,始可發生。基此,原告主張之判決理由未具有既 判力,且行政處分是否適法,係以作成行政處分時, 有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以為斷,被告在未 知有判決確定情事,其買賣登記情形既與當年申辦文
件相符,其行政處分應無錯誤。
⑵參查內政部79年11月8日台(79)內地字第848040號 函示:「一、‧‧‧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 受人者亦有效力,‧‧‧至若被告並非將其應有部分 全部移轉於第3人,其與受讓之第3人如何定其共有關 係之登記乙節,非本件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之範圍,如何為妥適之處理,似宜審酌登記權利人及 義務人之意思。二、惟因羅○省於訴訟繫屬後將其部 分土地移轉於羅○特,其判決分割所有部分,同意辦 理公同共有登記,並通知雙方協議登記其應有部分」 。茲因,本案原告申請辦理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乙案 ,主張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項之規定單方申請 ,並依83年判決結果辦理登記(即各共有人取得分割 後土地之單獨所有權),惟如事實陳述三之說明,本 案多位共有人曾作過買賣調整共有持分,其判決共有 物分割之結果經被告依上開內政部函示分析,被告以 為除林松義、林坤金、林棨烘、林靈鳥(由林生旺承 受)、及林生、林生旺、林農榮(持分增加者)部分 ,可依判決結果辦理外,其餘共有人(即原告等人) 之部分,因涉及未會同申辦者之權利,應查明登記權 利人及義務人之意思。基此被告以93年12月10日開立 補正據以說明,並因15天未補正完竣,於93年12月27 日中正地所一字第0930021695號駁回,上開駁回之說 明,被告並依申請人12月24日於被告收文字第093002 1636號之補正說明書,以93年12月28日中正地所一字 第0930021758號函補充函復原告,因涉及未會同共有 人權益,未便受理在案。被告受理該案之行政處理皆 依法辦理,並無違誤。
⑶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之規定,依該規則登記之土地 權利,除該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 ,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另按同規則第144條之 規定,登記機關得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 明核准後塗銷之情形,僅限於登記證明文件經主管機 關認定係屬偽造及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有錯誤之登記 。惟查本案各共有人所為應有部分之移轉既經當事人 向被告登記完竣,且無前開登記錯誤之情形,現共有 情形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3年確定判決時相異,被告 在原告訴請法院塗銷登記勝訴前,不得逕為塗銷,被 告駁回其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申請,自無違法或不當
,本案業經台中市政府訴願委員會94年3月21日決定 訴願駁回有案。
⒉實體部分:
⑴原告於訴訟繫屬期間,坐落台中市○○區○○段512 地號之土地(面積0.1465公頃)持有情形如下:林源 昌79380分之6615,甲○○79380分之11655,林坤明 79380分之13230,林生79380分之3113,林生旺79380 分之4938,曾阿溪79380分之7056,林榮農、林松義 各79380分之4476,林坤金、林棨烘各79380分之435 ,林清和、林春枝、林文德各238140分之22087,林 靈鳥79380分之882(繼承後林張金鳳、林坤全、林焜 基、林壽惠、黃林阿里、林金星按應有分持有)。 ⑵判決確定後未依判決文申辦登記前,因當事人於85年 間、87年間作過部分持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現在台 中市○○區○○段512地號(含分割後子號512-2至51 2-14地號)之土地,所有權持有情形為乙○○79380 分之6453(較判決前少79380分之162),甲○○7938 0分之8096(較判決前少79380分之3559),林生2381 40分之20244(較判決前增加238140分之10905),林 生旺79380分之6846(較判決前增加79380分之1908) ,曾阿溪79380分之6974(較判決前少79380分之82) ,林榮農79380分之6618(較判決前增加79380分之21 51),林坤金、林棨烘各79380分之435(與判決前同 ),林清和238140分之20023(較判決前少238140 分 之2064)、林春枝238140分之19802(較判決前少238 140分之2285)、林文德238140分之19581(較判決前 少238140分之2506),林松義79380分之4467(與判 決前同),林英弘79380分之6132(向林坤明之繼承 人丙○○受贈取得),林正哲79380分之6374(向林 坤明之繼承人丁○○受贈取得)(其中林英弘、林正 哲合計持分較林坤明判決前之持分少79380分之724) 。
⑶本案現在土地持分增減情形與判決確定時情況不符之 原因如下,林坤明因死亡,其持分業由其子丙○○、 丁○○於85年5月間以收件號134990號辦理分割繼承 各取得79380分之6615。嗣後,共有人曾阿溪、林源 昌、林生、林松茂、林生旺、林榮農、丙○○與林清 木(被繼承人即為林坤明)之間於明知有共有物判決 情形下,於85年7月間以收件號348580號辦理「買賣 」調整其土地之共有持分。而丁○○、丙○○又將其
調整後之剩餘持分,於85年8月間以收件號377050號 及9月間以收件號425930號分別贈與林英弘及林正哲 。又85年間,共有人林生、林文德、林清和與林春枝 亦於明知有共有物判決情形下,於8月間以收件號377 030號辦理「買賣」調整其土地之共有持分。至於林 靈鳥之繼承人雖依法院之共有物判決裁定,於86年間 辦竣繼承登記,惟其繼承人林焜基、林坤全、黃林阿 里、林壽惠等4人於86年9月以收件號429670號賣其繼 承取得持分給林生旺,另一繼承人林金星將其繼承取 得持分又於87年10月以收件號393070號由其遺產管理 人賣予林生旺。類此共有人於明知有判決裁定而未辦 竣登記情形下,一再移轉部分共有持分與共有人的情 事,於本案中一再重覆發生。
⑷本案原告之一(丙○○、丁○○)已非被告登記簿之 所有權人,本案執行結果於其權利、義務未受影響, 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不符。
⑸本案仁美段512地號業於88年10月間以收件號458570 號辦理標示分割登記,分割後新增512-2至512-14地 號。
⒊綜上所述,被告行政處分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有關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依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83年度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主文辦理登記部分: ㈠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 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3人 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 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 錯誤之登記。」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第144條第1 項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甲○○及乙○○與他人共有之台中市○○區○○ 段512地號(已於88年10月辦理判決之標示分割登記,分 割後新增512-2至512-14地號)土地,經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83年度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分割確定。原告丙○○及丁 ○○係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因原告林坤明死亡繼承取得其 應有部分。原告等及其他共有人在依前開判決為分割登記 前,原告等4人及另一共有人曾文溪於85年間將其應有部 分之部分售予林生、林生旺及林榮農等3名共有人,原告 丁○○及丙○○等2人又將其買賣後之剩餘持分分別贈與
林英弘及林正哲﹔嗣共有人林文德、林清和及林春枝等3 人亦將其應有部分賣予另一共有人林生;至共有人林靈鳥 之應有部分於其繼承人依判決結果辦竣繼承登記後,即分 別於86年及87年間將繼承之應有部分全部賣予另一共有人 林生旺。即各共有人間因前開買賣或贈與造成之持分變化 情形於訴訟繫屬期間,坐落台中市○○區○○段512地號 之土地(面積0.1465公頃)共有情形如下:乙○○79380 分之6615,甲○○79380分之11655,林坤明79380分之132 30,林生79380分之3113,林生旺79380分之4938,曾阿溪 79380分之7056,林榮農、林松義各79380分之4476,林坤 金、林棨烘各79380分之435,林清和、林春枝、林文德各 238140分之22087,林靈鳥79380分之882(繼承後林張金 鳳、林坤全、林焜基、林壽惠、黃林阿里、林金星按應有 分持有)。然判決確定後未依判決文申辦登記前,因當事 人於85年間、87年間作過部分持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現 在台中市○○區○○段512地號(含分割後子號512-2至51 2-14地號)之土地,所有權持有情形為乙○○79380分之 6453(較判決前少79380分之162),甲○○7 9380分之80 96(較判決前少79380分之3559),林生238140分之20244 (較判決前增加238140分之10905),林生旺79380分之68 46(較判決前增加79380分之1908),曾阿溪79380分之69 74(較判決前少79380分之82),林榮農79380分之6618( 較判決前增加79380分之21 51),林坤金、林棨烘各7938 0分之435(與判決前同),林清和238140分之20023(較 判決前少238140分之2064)、林春枝238140分之19802( 較判決前少238 140分之2285)、林文德238140分之19581 (較判決前少238140分之2506),林松義79380分之4467 (與判決前同),林英弘79380分之6132(向林坤明之繼 承人丙○○受贈取得),林正哲79380分之6374(向林坤 明之繼承人丁○○受贈取得)(其中林英弘、林正哲合計 持分較林坤明判決前之持分少79380分之724)。而原告於 93年間始向被告申請按前開共有物分割判決辦理登記,經 被告適用內政部前開函釋結果,除持分未有變化或增加者 ,可准其登記外,原告等因部分持分移轉其他共有人,其 與受讓之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非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應與受讓人間維持公同共有,亦即原告乙○○及甲○○2 人、林坤明(由林英弘、林正哲承受)、曾阿溪等4人取 得部分應與林生、林生旺及林農旺公同共有;林清和、林 春枝及林文德3人取得部分應與林生公同共有。經被告函 請原告等限期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乃駁回其申請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中市土地地籍整理清冊、土地 登記申請書、台中市○○區○○段512地號土地持分變化 表、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審查異動索引、被告93年12月 10日補字第6427號函、原告93年12月24日補充說明、台中 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3年12月27日中正地所一字第09300216 95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稿、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93年12月28日中正地所一字第0930021758號函等件附於訴 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內政部79年11月8日(79)內地字第848040號 函釋不適用本案,及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與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2500號民事裁定及該院90年度訴字 第3927號民事判決,本件各共有人未依共有物分割判決登 記前所為之處分均屬無效,被告應依判決結果辦理登記云 云。然查:
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之規定,依該規則登記之土地權 利,除該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 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另同規則第144條亦規定,登 記機關得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 銷之情形,僅限於登記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 造及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已如前述。 ⒉而本件各共有人所為應有部分之移轉既經當事人向被告 登記完竣,且無前開登記錯誤之情形,原告等雖主張各 該移轉係於共有物分割判決確定辦竣登記前所為,其處 分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惟在其訴請法院塗 銷登記勝訴前,被告依法不得逕為塗銷。系爭土地之持 分情形既因共有人間之移轉而與台中地院83年度訴字第 40號共有物分割判決確定時已有不同,原告等申請依前 開判決之結果辦理登記,被告自無法為之,乃依規定通 知原告補正,於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而駁回其申請, 難謂被告有違法之情事,原告主張,尚非可採。 ㈣此部分原告所訴尚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應依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主文辦理登記,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有關請求被告於85年7月24日收件第348580號、85年8月7日 收件第377030號、85年普字第377050號、85年普字第425930 號、86年普字第429670號、87年普字第393070號等所為之登 記均塗銷部分:
㈠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或人民間因 私權關係發生爭執,係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
訴請裁判,非屬行政訴訟範圍。
㈡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於85年7月24日收件第348580號、 85年8月7日收件第377030號、85年普字第377050號、85年 普字第425930號、86年普字第429670號、87年普字第3930 70號等所為之登記塗銷,即塗銷該所有權之登記,其陳訴 意旨略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40號民事案件 於83年5月4日所為第1審判決,業因該案之當事人均未於 法定期日內上訴而確定,各共有人未依該確定判決辦理登 記前所為之處分行為無效。部分共有人依協議所為之登記 及嗣後之登記均屬無效,被告自應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3 年度訴字第40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辦理登記,以使土地之 權利實質內容與土地登記之外觀相符,被告於85年7月24 日收件第348580號、85年8月7日收件第377030號、85年普 字第377050號、85年普字第425930號、86年普字第429670 號、87年普字第393070號等所為之登記均無效,自應依法 先行回復各共有人間於處分前原有之持分,並依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40號民事確定判決辨理登記,以使 土地之相關權利人與判決結果相符等語。經核原告上開請 求係屬私權之爭執,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原告對之提 起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本應以裁定駁回,併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 吉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