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4年度,109號
TCBA,94,簡,109,200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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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10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
民國93年11月4日衛署訴字第09300420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因民國(下同)85年3月1日至同年8月 15 日、85年12月1日至88年4月18日、88年5月15日至同年7 月15 日、88年8月7日至90年6月1日及90年7月1日至91年1月 1日,有中斷投保情形,經被告查獲,乃依行政院衛生署( 下稱衛生署)85年1月12日衛署健保字第84071834號函示, 將原告暫以第6類第2目(地區人口)被保險人身分補辦加保 ,並核定其中斷投保期間應繳納85年3月至7月、85年12月至 88 年3月、88年5月至6月、88年8月至90年5月及90年7月至 12月保險費,其中85年3月至7月、85年12月至86年3月保險 費,因5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故於開計91年3月中斷保 險費繳款單時,計收其保險費新台幣(下同)32,106元,同 時通知原告:如上開補中斷投保紀錄不符,請檢具相關證明 文件連同函附之申復表寄送被告憑辦。原告收受前開繳款單 後,並未依限繳納,經被告去函催繳,原告仍未繳納,被告 乃將原告前開欠費,依法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 行處(下稱彰化行政執行處)進行行政執行程序。經該處以 92年健執字第00119570號通知書,並檢附保險費暨滯納金繳 款單,通知原告應繳納36,922元(含保險費32,106元及滯納 金4,816元)。原告先於91年6月27日,以不服91年3月中斷 保險費繳款單之核定向衛生署提起訴願,經該署按權責移由 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爭審會)審議以(91) 權字第12452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在案。原告復於92年1月14日 向衛生署提起訴願,因未述及核定函文號,經依法移送爭審 會審理,並經該會以(92)權字第12788號審定書審定「申 請審議不受理」。嗣原告不服前開彰化行政執行處通知書檢 附之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再向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經 該會以(92 )權字第13233號審定書審定「原核定關於保 險費32,106 元部分申請審議不受理。其餘申請審議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㈠按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係指已依法投保且被保險人之類別清楚明確,僅 未依同法第29條之期限繳納保險費者,始適用之。次按司法 院釋字第473號解釋並未授權被告得未經法律授權自創「中 斷期間」、「中斷保險費」等科目並承辦轉出、轉入等業務 ,致原告未能事先得知相關權利義務,以為適當處理。被告 以此違法行為所為之繳款單除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 旨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之規定外,亦不能適用上開健保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又該繳款單注意事項所載事項不但 無所據,且易造成原告延誤提起救濟程序之不當情形,上開 瑕疵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之重大明顯瑕疵,故該繳 款單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㈡由上開繳款單可知原告早於84 年即由喬福泡綿股份有限公司以適法身分投保,迄今尚無符 合健保法第11條規定之情形,自無退保之可能,又何需再為 「補辦」?又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6條規定不 得就同一爭議之事實再行審議者,僅限於審議決定前自行撤 回者,故原告仍得申請爭審會為審議。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 決定(衛生署93年11月4日衛署訴字第0930042003號)、審 議決定(爭審會93年5月20日(92)權字第13233號)及原處 分(彰化行政執行處92年12月9日92年度健執字第00119570 號通知書所附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 被告則以:㈠程序部分:⒈按本件原告所檢附之相關文件為 彰化行政執行處92年健執字第00119570號通知書及所檢附之 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36,922元乙紙,又原告因欠繳91年3 月中斷保險費暨滯納金(含85年3月至7月、85年12月至88年 3 月、88年5月至6月、88年8月至90年5月及90年7月至12月 中斷投保期間之保險費共32,106元,滯納金另計),被告爰 依法製作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送彰化行政執行處,由該處編 列執行案號對原告進行傳繳通知及後續執行程序,故本件系 爭案號即為該執行案號,其原處分機關應為彰化行政執行處 。⒉縱認本件所欲實現之內容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之執行 ,而認其係被告所為之處分,惟原告前於91年6月間向爭審 會提起(91)權字第124 52號爭議審議案,該案系爭標的為 原告91年3月中斷投保保險費繳款單(含85年3月至7月、85 年12月至88年3月、88年5月至6月、88年8月至90年5月及90 年7月至12月中斷投保期間之保險費共32,106元,滯納金另 計),即與本案系爭標的相同,並已經審定駁回在案,彼時 原告未循訴願程序進行救濟,反而於行政執行程序中,就同



一標的再次提出爭議審議之申請,顯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 。㈡實體部分:⒈依司法院釋字第473號解釋可知,保險制 度之設計為互助合作,風險分擔,而全民健康保險係一強制 性之社會保險,依健保法之規定,凡符合投保資格者,均應 主動以適法身分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且不得中斷投保。本件 被告所寄發之中斷保費繳款單背面對於全民健康保險實施後 ,各期間所計收之中斷保費均列有詳細說明,故原告主張本 案中斷期間、中斷保險費並無法源依據,實不足採。⒉原告 於85年3月1日至同年8月15日、85年12月1日至88年4月18 日 、88年5月15日至同年7月15日、88年8月7日至90年6月1日及 90年7月1日至91年1月1日有中斷投保情形,被告核定其中斷 投保期間應繳納85年3月至7月、85年12月至88年3月、88 年 5月至6月、88年8月至90年5月及90年7月至12月保險費,其 中85年3月至7月、85年12月至86年3月保險費,因5年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消滅,故被告於開計91年3月中斷保險費繳款單 時,僅收取54個月保險費,共計32,106元,於法洵無違誤。 ⒊被告於88年3月份起,陸續清查目前在保中之保險對象投 保紀錄曾有中斷者,採主動通知其補辦投保手續及補繳保險 費,另己定期針對自原投保單位轉出2個月以上未再辦理加 保轉入者,寄發通知書至保險對象戶籍地址,促其儘速補辦 。又健保法係現行法律,除被告須多方宣導外,人民亦有知 悉該法規定及遵守履行之義務。本案原告確曾有前揭中斷投 保紀錄,自應有依規定補辦中斷投保及補繳中斷期間保險費 之義務為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被保險人分為下列6類:...第6類...㈡第1款 至第5款及本款前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以外之家戶戶長或代 表。」、「符合第10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11條所定情形 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依前 條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者,得寬限15日;屆寬限期仍未繳納 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 納費額百分之零點1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 額之百分之15為限。但一定金額以下之小額滯納金得予以免 徵,其數額由主管機關定之。」、「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 參加本保險者,處新台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並 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於罰鍰及保險費未繳 清前,暫不予保險給付。」分別為健保法第8條第1項第6款 第2目、第11條之1、第30條第1項、第69條之1所明定,又「 保險對象因失業、轉換工作、身分變更等因素造成之中斷投 保情事,其中斷期間得暫以第6類第2目(地區人口)保險對 象身分補繳保險費,如有舉證申復並經被告查證屬實者,再



依實際身分計繳保險費,以方便保險對象補辦中斷投保手續 。」業據衛生署85年1月12日衛署健保字第84071834號函釋 在案。
四、經查原告固曾於91年6月27日經由衛生署向爭審會提起爭議 審議,遭審定駁回(爭審會91權字第12452號審定書),惟 因該審定書確實送達時間無法查知,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 另本件原告係不服彰化行政執行處92年健執字第00119570號 通知書所檢附之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訴願請求為撤銷健 保局核可流水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繳款單,訴訟亦係請 求撤銷被告所核定之繳款單之處分),是被告辯稱本件之原 處分機關係彰化行政執行處,及爭審會91權字第12452號已 審定駁回確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均 尚有誤解。
五、按「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國家為增進 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憲法第15 5條及第1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 復為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5項所明定。中華民國83年8月9 日公布、84年3月1日施行之全民健康保險法即為實現上開憲 法規定而制定。該法第11條之1、第69條之1及第87條有關強 制納保、繳納保費,係基於社會互助、危險分攤及公共利益 之考量,符合憲法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意旨;同法第30條有 關加徵滯納金之規定,則係促使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其 繳納保費義務之必要手段。全民健康保險法上開條文與憲法 第23條亦無牴觸。....。已依法參加公、勞、農保之人 員亦須強制其加入全民健康保險,係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難謂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72號解釋在 案。是全民健康保險係屬強制性社會保險,凡具有中華民國 國籍,除有本法第11條規定不得加保之消極資格者外,均應 以適當身分加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且不得中斷投保(最 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613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係具 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10條第1項之投保資格,同時未具同法第11條所規定不 得加保之消極資格,依同法第11條之1規定,則屬全民健保 強制納保之範圍。惟原告於85年3月1日至同年8月15日、85 年12月1日至88年4月18日、88年5月15日至同年7月15日、88 年8月7日至90年6月1日及90年7月1日至91年1月1日,有中斷 投保情形,此有原告之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表在本院卷足 稽,被告發現後依規定將其暫以第6類第2目(地區人口)被 保險人身分補辦加保,並於開計91年3月中斷保險費繳款單 時,核計其中斷投保期間應繳納86年4月至88年3月、88年5



月至6月、88年8月至90年5月及90年7月至12月保險費共計32 ,106 元,繳納期限為91年6月6日,原告並未繳納,被告乃 移送彰化行政執行處執行,並從寬自91年8月25日起算,至 92年12月25日傳繳日止,加徵其滯納金4,816元(32,106x15 % =4,816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訴稱其根本 沒有投保,也沒有申請相關保險給付,何來該繳之保險費及 應付之滯納金云云,核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追繳保險費及滯納金共計36,922元之處 分,並無不合。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聲明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第二庭法 官 王 德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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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喬福泡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