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四年度停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王國峰
相 對 人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宗南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
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府地劃字第○九四○一一五八四一
○號函說明二所命「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台端(即聲
請人)對於旨揭建物(即聲請人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路六
○五巷一八號建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
止,請台端依同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於本(九十四)年七月卅一
日前遷移完竣,逾期未遷移者,依法執行。」之處分,於九十四
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停止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或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
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
部或部份。」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第五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九
八四地號,門牌號碼為草屯鎮○○路六○五巷一八號之建物
,經相對人列為「草屯鎮行政專用區及新社區區
徵收工程」用地範圍內而徵收之,惟聲請人對上開建物之徵
收補償價額不服,業已就相對人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府地劃字
第○九四○一一五八四一○號處分書,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
訴訟,並蒙鈞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受理在案。按系
爭建物之價值,前後已歷經三家不同單位進行鑑定,所得結
果均屬相異,從而於本案訴訟勢必再為鑑定,倘貿然由相對
人依前揭處分執行拆除事宜,則系爭建物之價值勢必無從再
為估定,將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況本案訴訟既已繫屬,情況
應屬急迫,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聲請
准予就前揭函文說明二所命「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一條規
定台端(即聲請人)對於旨揭建物(即聲請人所有坐落草屯
鎮○○路六○五巷一八號建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
費發給完竣時終止,請台端依同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於本(
九十四)年七月卅一日前遷移完竣,逾期未遷移者,依法執
行。」之處分,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九八四地號,門
牌號碼為草屯鎮○○路六○五巷一八號之建物,經相對人列
為「草屯鎮行政專用區及新社區區徵收工程」用
地範圍內,並以九十二年十月廿八日府地劃字第○九二○一
九七四三七二號函公告徵收在案。惟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徵
收補償價額不服,又該建物先後已歷經「宏大不動產鑑定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及「台灣省土木
技師工會」等三鑑定機關進行價值鑑定,所鑑定價格為新台
幣一千餘萬至四千餘萬元不等,其間差距甚大,聲請人乃就
上開徵收補償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九十四年度
訴字第四五○號受理在案。是兩造間之爭議既為徵收補償價
額之多寡,而上開鑑定結果又相互歧異,則於將來之本案訴
訟中,即有就系爭建物之法令規定應補償項目及上開三鑑定
機構是否有對應補償項目翔實鑑定等事項,並審酌該建物之
實情及現況,予以了解之必要。如系爭建物逕依相對人九十
四年六月十日府地劃字第○九四○一一五八四一○號處分書
說明二之部分進行拆除,勢將造成於本案訴訟無法就系爭建
物進行上述事項調查或再行鑑定之窘境,就聲請人言之,即
屬難以回復之損害,況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案之時,已逾越
該函說明二所載九十四年七月卅一日之執行日期,顯有急迫
之情事。惟停止執行之目的既為將來本案訴訟進行現況了解
或再行鑑定之需求,斟酌行政訴訟之性質僅以第一審為事實
審及一般鑑定程序進行之時程,聲請人既已提起本案訴訟,
則停止之期間應以三個月為恰當。又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徵收
區段依相對人所稱係供九二一地震復建工程中建構行政專區
之用,該建物僅三成部分占用道路用地,本院認停止上開處
分執行之期間既僅為三個月,亦不甚影響其他施工,於公益
尚無重大影響。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說明二之執行,揆
諸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惟停止執行之期間以三個月為
限,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聲請人請求停止期間至本 案訴訟確定為止,此超出三個月期間之部分即無必要,該部 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 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鼎 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