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四年度停字第一七號
聲 請 人 唯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苗栗縣卓蘭鎮公所
代 表 人 乙○○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
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或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
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
部或部份。」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五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
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
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承攬相對人辦理
「鯉魚潭水庫集水區○○○○道路歸安橋改(遷)建工程委
託設計規劃監造案」,相對人認聲請人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
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定之事由,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廿四
日以卓鎮農字第○九三○○一四二七○號函知聲請人解除契
約並將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聲請人循序提出異議及申訴,
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訴0000
000號審議判斷駁回,相對人遂於九十四年七月廿五日將
聲請人刊登拒絕往來廠商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停權一年不得
參與政府採購投、決標或分包。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生之
爭執,係肇因於雙方簽訂之合約所致,而聲請人亦已就此提
出行政訴訟,是彼此權利義務仍尚待釐清。再者,關於是項
爭執皆係由相對人單方判斷即為處分,已非公允,且聲請人
係專以承攬公共工程為業,是聲請人實已因上開刊登政府公
報及停權之處分,致公司存亡遭受急迫之危害,且嗣後聲請
人所提之行政訴訟縱使勝訴,其所造成之損害尚需透過另一
訴訟程序以資救濟,更何況該等損害恐因難以估計而無法求
償。是聲請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應停止相對
人於九十四年七月廿五日將聲請人之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停權一年之處分之執行。
三、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
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
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
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
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
第一項第十二款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所明定。是前揭條文
已賦予採購機關於廠商具有違反採購法之規定時,得刊登於
政府採購公報上,並禁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參與政府之採購案
件之權限,然於上述處置作為前,採購機關仍應踐行異議及
申訴處理程序,旨在要求採購機關須於具有具體明確事證,
並踐行相關異議及申訴制度後,始可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經查,本件相對人認聲請人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
項第十二款之事由,而以九十三年十二月廿四日卓鎮農字第
○九三○○一四二七○號函通知聲請人解除契約並將刊登於
政府採購公報,嗣聲請人提出異議,業經相對人異議處理結
果維持原認定,並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駁回聲請人之申
訴在案,則相對人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之規定
,即應將聲請人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再者,
本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所生之法律效果,依同法第一百零三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係禁止聲請人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內
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非撤銷聲請人之營
利事業登記,是聲請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
,且限制期間亦僅一年,非必然使聲請人之營運陷入困難,
或因而致其公司難以存續。況縱認聲請人因此無法參與其他
公共工程投標而發生營利上損害,惟該等財產上之損害於一
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實難謂將使聲請人發
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核與停止執行
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一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陳 鼎 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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