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中補字第七一四號
原 告 訊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明
送達代收人 張國勝
被 告 甲○○○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忠
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貳拾玖萬貳仟玖佰伍拾元,應繳裁判
費參仟貳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壹仟元外,尚應補繳貳仟貳佰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二份。
(三)提出被告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平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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