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八八七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伍佰叁拾陸元,其中新台幣貳萬玖仟零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零伍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四計算之利息,並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卡號master0000-0000-00 00-0000號)、富多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 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國際信用卡部分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五(年息百分之十六點 四二五)、富多卡部分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日息萬分之三點六(年息百分之十三 點壹四)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該循環信用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及預借現金,國際信用卡部分至九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尚有新台幣貳萬玖仟零叁拾伍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起算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富多卡部分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止,尚有新台幣壹拾肆萬零伍佰零壹元及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算利息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富多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帳戶信用狀況歷史記錄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其之前所提出之答辯狀僅記載「答辯事實及理由(一)台新國際銀行 貸款金額通知單影本(二)刑事告訴狀(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報到證影本 」,此外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觀其答辯狀所附證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通知 單,此係有關被告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欠款,被告於該通知單上記載「只是 想向法官大人說明敝人的經濟窘困及造成敝人丙○○經濟窘困的原因也造成敝人 欠慶豐銀行的錢」,然而被告經濟縱使困窘,仍不能免其應清償對於原告欠款之 責任;此外刑事告訴狀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報到證均係被告與訴外人董念台
等人有關妨害自由、侵占之刑事案件資料,與本案無涉,被告所辯尚不足以解其 應給付本件債務之責,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 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四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四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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