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二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蘇春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邀集原告參加其擔任會首 ,每期會款期間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合會,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四期(每年五月及十一月各開標一次,每次六萬元),共繳付二十四萬元。不料 因訴外人蘇春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車禍臥病在床,導致其所招攬之合會未能繼 續進行,且訴外人蘇春與得標之會員復未依法於約定之標會日期舉行標會,將會 款提出平均分配予其他未得標之會員,而其遲延給付已達二期之總額以上,原告 等人自得請求訴外人蘇春及已得標之會員給付全部會款,又因訴外人蘇春於九十 一年七月一日死亡,其第一位順繼承人蘇泓諭、蘇欣宜及配偶蔡沛琳均向法院聲 請拋棄繼承,依法被告為其第二順位之繼承人,故分別依據合會、借貸之法律關 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簿、本院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九一九號判決書 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應堪信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因會首破 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 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 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 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延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 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外人蘇春生前因故致其所招攬之合會未能繼續進行,且訴外人蘇春與已得 標之會員復未依法於每屆標會日期,將會款提出平均交付未得標之原告與其他未 得標之會員,而其遲延給付已達二期之總額以上,原告自得請求蘇春及已得標會 員給付全部會款,另蘇春就已得標會員之應付會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則原告自得 請求訴外人蘇春應就其所繳之會款負給付之責。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應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為訴外人蘇春 之繼承人,就蘇春所負前揭給付責任,依法自應負清償之責,原告依據合會之法 律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本件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七款之簡易程序訴訟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 平 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八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