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239號
TPDM,114,簡,4239,2026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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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奇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
院偵字第26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
第27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16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奇樹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可預見如對林宛儀徒手揮打及
推擠,可能致使林宛儀之身體受有傷害,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奇樹
本院民國114年12月2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和平理性之方式
解決衝突,貿然對告訴人林宛儀徒手揮打並推擠,致告訴人
受有右側後胸壁挫傷、鼻子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迫切
流產併早期妊娠出血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
字卷第34頁)、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所受傷害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亭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64號  被   告 何奇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奇樹於民國113年7月7日上午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10樓kura kura餐酒館,與林宛儀之友人因故發生爭 執,進而有肢體衝突,見林宛儀上前勸阻,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林宛儀鼻子、並推擠林宛儀身體,造成林宛儀 右側後胸壁挫傷、鼻子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迫切流產 併早期妊娠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林宛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何奇樹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宛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傷害案採證照片8張、本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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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