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一0七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潘阿蘭即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 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可動用額度十五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 .二五計算,如逾期清償,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遲延利息,且債 務人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一百元之提領費。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 ,惟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貸款本金壹拾肆萬柒仟陸佰 捌拾柒元,及依前開約定之利息,經原告數度催討未果,依約被告應就全部本息 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及綜合約定書一件、國民現金貸款 融資查詢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峻 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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