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4年度,1868號
TCEV,94,中簡,1868,200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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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八六八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舜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叁仟柒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 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款金額,及分別自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 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七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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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票 號 │ 票面金額 │提示日│
│號│ │ │ │ 帳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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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⒛│舜鈊企業│新竹國際商業│AA0000000 │ 366800元│⒈⒛│
│ │ │有限公司│銀行 │6309 │ │ │
├─┼───┼────┼──────┼─────┼─────┼───┤
││⒉⒛│同右 │同右 │AA0000000 │ 346900元│⒉⒛│
│ │ │ │ │630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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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右揭支票均記載有「憑票支付」、「支票」等字樣。 │
│ 右開二紙支票金額合計為七十一萬三千七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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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舜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