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公共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4年度,1995號
TCEV,94,中小,1995,200508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一九九五號
  原   告 丁○○○○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台中市縣太平市○○街三十七巷七之一號「攬翠樓社區」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被告為該公寓大廈社區中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八十 九號、九十三號二棟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因該社區公共樓梯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粉刷,工程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一十三萬九千元,其中住戶每戶負擔八 百元,餘由管理委員會負擔,被告在社區有二戶,應負擔之費用為一千六百元, 經催告給付,均不獲置理,為此訴請被告給付該積欠之公共修繕費用,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就其為原告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 權人,且有二戶房屋,而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為議決上開粉刷工程,並 決議負擔比例之情事,固不爭執,惟以:系爭粉刷之樓梯等公共區域,被告並未 使用,且原告就一樓住戶之管理服務很差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坐落台中市縣太平市○○街三十七巷七之一號「攬翠樓 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被告為該公寓大廈社區中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 ○路八十九號、九十三號二棟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因該社區公共樓梯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粉刷,工程費用為一十三萬九千元,其中住戶每戶負擔八百元, 餘由管理委員會負擔,被告在社區有二戶,應負擔之費用為一千六百元,經原告 屢向被告催索,均不獲清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之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一份、建物登記謄本二份、九十二年度、九十三年度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各一份、九十四年四月八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一份、存證信函一 份,自堪信為真。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 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 利息。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應負擔公共設施修繕費用為一 千六百元,被告不為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法自屬有據。



(二)雖被告辯稱:其未使用系爭公共區域設施,且原告就一樓住戶之管理服務很差 等語置辯,惟按被告既為原告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本有繳納公共設 施修繕費之義務,並不因其是否前去使用該公共設施與否而有豁免之權利,且 被告所辯:原告就其建物所在一樓之管理不佳等情,實屬管理委員會內部運作 是否良善之問題,此與被告應依法繳納修繕費並無對價關係,被告徒以原告管 理不當為由,拒絕給付積欠之修繕費,顯無理由。(三)從而,原告依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修繕費用給付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 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於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附予敘明。
四、訴訟費負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