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4年度,1958號
TCEV,94,中小,1958,200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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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一九五八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零捌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利用訴外 人王世立前曾委託其代辦信用卡之機會,取得訴外人王世立之身分證影本,竟未 經訴外人王世立之同意,擅自以王世立之名義,偽造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一紙後 ,持向原告辦理信用卡,並於其收受前開申請而來之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一張後,連續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九十二年七月二 十二日、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在原告之特約商店,持前開信用卡,偽造王世立 之署押於信用卡之簽帳單上,表明係「王世立」本人消費之旨刷卡消費,並確認 該筆消費而偽造私文書,並交付予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而據以行使,供之核對, 致使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陸有名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並由原告墊付被 告所消費之金額新台幣(下同)三萬零八百零三元,原告因被告之詐欺侵權行為 ,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零八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七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到庭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自認。三、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有詐欺犯行,致原告受有三萬零八百零三元損害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0五八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六 九三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被告亦到庭自認有詐欺之侵權行為,堪認原告前開 主張屬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二 百一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詐欺原告之金錢,致原告受有 三萬零八百零三元之損害,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從而,原 告依據上開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零八百 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於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為一千元,由被告負擔。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 姵 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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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