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4年度,1545號
TCEV,94,中小,1545,2005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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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一五四五號
  原   告 保證責任雲林縣清潔勞動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丁○○○住雲林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
  複 代理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萬一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簽訂「九十三年度大樓清潔維 護勞務外包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六條㈠「履約保證及 罰則」繳交履約保證金七萬一千七百元,現兩造契約業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期滿,依據系爭契約第六條㈠⒉「履約保證金或差額保證金於契約期滿,且無 履約爭議事項時,全部無息一次退還」,被告應全數返還履約保證金。雖原告於 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接獲被告農試秘字第0九四000二四三七號函,然原告已 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與勞工江素員等十三人就工資爭議事件已達成和解,應 不構成沒收履約保證金要件;況系爭契約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期滿,勞 工江素員等人薪資依約於九十四年一月二日才能請求,被告不得以薪資原告與訴 外人江素員等十三人間之薪資糾紛為由沒收履約保證金。 ㈡被告對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及尚有履約保證金七萬一千七百元未返還原告等情自 認,惟辯稱:依據系爭契約第六條㈠「⒈乙方(即原告)於訂約時,應繳交契約 總價百分之三的履約保證金‧‧‧⒉履約保證金於契約期滿,且無履約爭議事項 時,全部無息一次退還」,第六條㈢「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得終止或解除 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沒收履約保證金:⒌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 部者。‧‧‧⒑未依機關通知改善違約情事者」,第八條⒐「乙方不得積欠或遲 延給付其僱用工作人員工資及其他應給付勞、健保、意外險等費用‧‧‧」,查 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依約給付九十三年十二月份服務費用後,於九十四年 一月三十一日接獲原告僱用履行系爭契約之勞工巫月完、江素員等十三人陳情書 ,表示未領到九十三年十二月份工資,希望被告協助處理,被告除一再要求原告 儘速解決該項薪資糾紛外,並多次邀集雙方協商,然原告均拒絕履行,故被告認 為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八條⒐「乙方不得積欠或遲延給付其僱用工作人員工資及 其他應給付勞、健保、意外險等費用」之規定而有違約情事,於九十四年四月十



一日以農試秘字第0九四000二四三七號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後三日內發放 積欠薪資,否則依約沒收履約保證金,然迄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均未接獲原告已 發放系爭薪資之通知。縱使原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與上開勞工就薪資爭議 事件達成和解,被告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生效。至原告主張系爭契 約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上開勞資爭議發生在契約期滿後,然系爭 契約約定之承攬期間是對被告大樓所為清潔維護工作之履行期間而言,不表示契 約期滿就契約所生事項即不受契約之拘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簽訂「九十三年度大樓清潔維護勞務外包 契約」,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六條㈠履約保證金七萬一千七百元,系爭契約業於 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被告尚有履約保證金七萬一千七百元並未返還原 告一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農試秘字第0九三00 0二0三五號函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因原告有積欠或 遲延給付其僱用工作人員工資之情事,而依據系爭契約第八條⒐、第六條㈢沒收 履約保證金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沒收履約保證金是否符 合契約約定?
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而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無論其使用之名稱如何,均為定金。惟因作用之不同,尚可分類,其作為不 履行契約之損害賠償者,稱之為違約定金。依據系爭契約第六條㈠「⒈乙方(即 原告)於訂約時,應繳交契約總價百分之三的履約保證金‧‧‧⒉履約保證金於 契約期滿,且無履約爭議事項時,全部無息一次退還」,足見系爭履約保證金確 係作為擔保原告履行契約之用,亦即倘原告有不履行契約之情形時,該筆保證金 即由被告沒收,以賠償被告所受損害,是該筆履約保證金性質上應屬違約定金。 ㈢又訴外人巫月完、江素員等十三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以陳情書向被告反應 其等受雇於原告負責系爭契約之履行,惟未領到九十三年十二月份薪資一節,有 陳情書一紙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否認,依據系爭契約第八條⒐「乙方不得積 欠或遲延給付其僱用工作人員工資及其他應給付勞、健保、意外險等費用」、第 六條㈢「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得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沒收履 約保證金:⒌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者。‧‧‧⒑未依機關通知 改善違約情事者」,則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以農試秘字第0九四000二 四三七號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後三日內發放積欠薪資,否則依約沒收履約保證 金,即屬有據。原告自認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接獲上開信函通知,卻未於期限 三日內即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前發放積欠薪資,顯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是被 告以原告有違約情事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並無不合。縱原告果於九十四年五月 二十三日就與訴外人巫月完、江素員等十三人之勞資爭議達成和解,仍不影響被 告已為之沒收保證金意思表示。
㈣至原告另主張與訴外人間之勞資爭議係在系爭契約期滿後,應不受系爭契約拘束 云云,然系爭契約除約定存續期間外,既有履約保證金之約定,而該履約保證金 性質又屬違約定金,表示履約保證金為因契約所生所有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包含



契約存續期間及契約期滿後雙方附隨義務之履行,原告上開主張即不足採。 ㈤原告既有違約事由而經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以「未依機關通知改善違約情 事者」為由沒收履約保證金七萬一千七百元,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返還履約保 證金七萬一千七百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由原告負擔。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 姵 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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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