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勞簡字第四四號
原 告 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明立律師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捌仟叁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公司之房地產(甲○○○─【發現之旅】)銷售業 務,約定承攬期間為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 一日止。依照兩造所簽立之代理銷售業務契約書第四條代理業務方式及權責約定 :甲方(指被告)應負責全案銷售所需之銷售人員薪資(詳附件【薪資說明】) 及乙方(指原告)之『銷售服務費』。原告已依約派員至銷售現場執行銷售業務 ,詎料原告依約向被告請領銷售人員之薪資時,被告竟藉口銷售業績不如預期為 由,拒絕給付九十三年十一、十二月銷售人員之薪資陸萬壹仟零叁拾陸元、九十 四年一月銷售人員之薪資壹拾叁萬壹仟玖佰叁拾伍元、九十四年二月銷售人員之 薪資壹拾貳萬伍仟叁佰伍拾伍元,合計共積欠叁拾壹萬捌仟叁佰貳拾陸元,爰依 契約提起本件請求。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代理銷售業務契約書請款單、薪資明細表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第四條提起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 平 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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