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中勞簡字第三七號
原 告 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蔡得謙律師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底自鋰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 同年四月中旬至原告公司擔任鋰高分子電池研發部工程師,薪資為每月新台幣( 下同)六萬一千五百元,並與原告簽訂保密契約。被告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 日離職,旋即轉赴同以研發製造鋰高分子電池之立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顯與原 告公司競業,違反保密契約第五條之約定,則依同契約第六條之約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支付依上開月薪六倍之違約金共三十六萬九千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六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 簽訂之保密契約第七條之規定:凡因本契約而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此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然被告則抗辯其現住 居於桃園縣楊梅鎮,請求本院將本件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等語。經查,觀 之卷存兩造所簽立之保密契約,其應係原告為與不特定新聘用之新進人員訂約之 用,而以單方預先印製之契約條款與本件被告所簽訂,故此保密契約顯屬定型化 契約無誤。該保密契約第七條雖明定因契約而生之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為本院,然原告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此合意管轄條款與被告締約,處於經濟 弱勢之被告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因而須接受此不平等之合意管轄條款 ,況被告現住居於桃園縣,其因此契約涉訟,致不得不遠赴原告以定型化契約條 款預定之本院應訴,衡情顯然有失公平,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 弱勢當事人之權益,被告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本院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其現 住居所所在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意旨及說明,自為法 之所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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