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八二0號
原 告 台中市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訴訟代理 丙○○
姜 萍律師
蔡琇媛律師
楊國煜律師
被 告 庚○○○
乙○○○
丁○○
己○○○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庚○○○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街四十六巷十五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乙○○○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路六十九巷一弄一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丁○○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路六十九巷一弄十七號房屋及如附圖所示第四層面積三七點九五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蓋石綿瓦增建部分,遷讓返還原告。被告己○○○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街八巷五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甲○○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路三三六巷二十八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前列各項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均為壹年。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乙○○○、丁○○、己○○○、甲○○各負擔五分之一。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⑴本件台中市○區○○段四小段第一之二四地號土地;台中市○區○○段七小段 第二之一、二之二地號土地;台中市○區○○段七小段第二之二地號土地;台 中市○區○○段八小段第十二地號土地;台中市○區○○段第二七五之六地號 土地,均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而分別座落於其上門牌 號碼台中市○○街四十六巷十五號;台中市○○路六十九巷一弄一號;台中市 ○○街八巷五號;台中市○○路三三六巷二十八號房屋均為原告管理之公有警 察宿舍。
⑵門牌號碼台中市○○街四十六巷十五號、台中市○○路六十九巷一弄一號、台 中市○○路六十九巷一弄十七號、台中市○○街八巷五號之房屋部分: 被告庚○○○、乙○○○、丁○○、己○○○並非原告機關編制內人員,並無 占有使用前述房屋之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管理機關之職權,
就前述房屋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庚○○○、乙○○○、丁○○、己○○○遷讓該房屋。 ⑶門牌號碼台中市○○路三三六巷二十八號房屋部分: 該房屋原配借予被告甲○○為宿舍使用,嗣被告甲○○早已退休,被告甲○○ 應於退休之日起三個月內將前述房屋交還於原告。兩造間就前述房屋之使借貸 關係因被告甲○○之退休而消滅後,其對前述房屋即無合法權源,而屬無權占 有。原告自得本於管理機關之職權,就前述房屋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而依民 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遷讓上述房 屋。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並聲請履勘現 場、測量。
乙、被告庚○○○、乙○○○、己○○○、甲○○方面: 一、聲明:均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如主文所示之房屋宿舍基地均為公有土地,所有權 人分別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而坐落於上開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宿舍,則為原告 所管理之之公有警察局宿舍等事實均未為爭執。 ⑴被告庚○○○、乙○○○、己○○○分別抗辯略稱:彼等之夫原均任職於台 中市警察局,系爭宿舍係配住的,已居住數十年,但均未保存配住資料,若 要搬家,也希望能給我搬遷費用云云。
⑵被告甲○○則抗辯稱:我原係警察局職員,雖早已退休,但應可以住到死亡 止。
丙、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丁、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履勘現場,並囑託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戊、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如主文所示之房屋宿舍基地均為公有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為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而坐落於上開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宿舍,則為原告所管理之之公有警 察局宿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為證,且為 到庭被告等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另「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 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 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 ,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貸與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 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著有判例。
四、本件被告庚○○○、乙○○○、己○○○雖抗辯稱:彼等之夫原均任職於台中市 警察局,系爭宿舍係配住的,已居住數十年,但均未保存配住資料,若要搬家,
也希望能給我搬遷費用云云。然而彼等均非原告機關編制內之人員,且無法提出 任何合法配住之證明;又縱使之前原告確有將該房屋配住予被告庚○○○、乙○ ○○、己○○○等人之夫,然而被告庚○○○、乙○○○、己○○○等人之夫既 均已離職,亦屬借用關係終了,自無占有使用前述房屋之合法權源,亦屬無權占 有;且被告等並無搬遷費之請求權,所辯尚無足採。至於被告甲○○則抗辯稱: 我原係警察局職員,雖早已退休,但應可以住到死亡止。然而被告甲○○早已退 休,其自應於退休之日起三個月內將前述房屋交還於原告。兩造間就前述房屋之 使借貸關係因被告甲○○之退休而消滅後,其對前述房屋即無合法權源,而屬無 權占有,所辯亦無足採。又本件被告丁○○所占用之宿舍頂樓有加強磚造蓋石綿 瓦之增建部分,與所占用之宿舍內部相通,係屬原占用宿舍範圍,此業經本院履 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並經本院會同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測量成 果圖足憑。則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 所有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加蓋之增建部分,加建在原建物之上 ,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各該增建部分,既已與原 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 ,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 字第八0七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丁○○亦負有一併返還之義務。原告據而依 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或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遷讓上述房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查本件被告等均係以宿舍之性質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且均已達十數年以上,被告 對該等房屋之感情非淺,與一般承租房屋者之情形尚有差別,且遷讓房屋非短期 內即可履行,爰斟酌上開情節,定履行期間為一年,以資兼顧。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李 平 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