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2號
PHDM,114,訴,32,2026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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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禮



選任辯護人 黃佩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9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禮㨗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郭禮㨗為暉煌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暉煌公司)之負責人
,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明知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理,竟
於暉煌公司之清除機構許可證過期後,於民國109年至110年
6月22日間,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
物之犯意,接受澎湖某不詳軍事單位之委託,陸續替該單位
清除報廢之桌椅、冷氣、油漆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
廢棄物),並將其中仍可利用之油漆運送至其向不知情之澎
湖縣○○鄉○○○○○○○村00○00號、12之20號倉庫(下稱本案倉庫
)內貯存、堆置,留作日後自用、轉讓或販賣。嗣郭禮㨗委
由不知情之紀懿珍以新臺幣(下同)1,550元之對價販賣2桶
油漆予不知情之張哲彰,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郭禮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0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凡以自己所有
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
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
適用。而同條第4款所規定之態樣,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
;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
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
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處理」,則包括事業
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
、燃料、填土等再利用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
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
準第2條第1、2、3款規定甚明。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
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
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間存有一定之階段關係,
應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處理(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廢棄物中尚
可利用之油漆運送至本案倉庫貯存、堆置,留作自用、販賣
或轉讓,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所定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
、貯存、處理廢棄物。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被
告所為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之低度行為,為非法處理廢棄
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紀
懿珍非法處理廢棄物,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
載時、地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處理廢棄物,所為
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末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
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㈢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是否對被
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
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
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犯為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本案清理之廢棄物數量非鉅,且為一
般事業廢棄物,對環境污染危害性輕微,且被告並未實際獲
得利潤,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澎湖的軍事單位叫我廢棄物清運
處理時,清運時有報廢的桌子、椅子、冷氣等廢棄物,如有
要報廢軍用油漆,他們也會要我一併處理…我每次清運油漆
數量約有50餘桶等語(見偵卷第34至35頁),可見被告本案
非法清理之廢棄物種類及數量顯非限於遭查獲之油漆2桶而
已;又卷內固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本案非法清理之廢棄
物中含有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然查,被告
非法清理而於本案遭查獲之油漆2桶為環氧漆類,屬易燃液
體第3級、腐蝕/刺激皮膚物質第2級、嚴重損傷/刺激眼睛物
質2級、呼吸道或皮膚過敏物質1級、吸入性危害物質2級;
長期儲存於高溫、潮濕環境下易分解產生不安定物質容易造
成危害;與強氧化劑或活性金屬接觸可能引起爆燃等情,有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0五廠111年1月26日備二五
工字第1110001115號函暨檢附之安全資料表在卷可查(見高
市肅字卷第87至90頁),足徵被告清理之廢棄物對人體、環
境並非全無危害之可能性,是本案客觀犯罪情節,已難認輕
微;另參以被告為暉煌公司負責人,所營事業資料包括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
憑(見高市肅字卷第131頁),是被告本當對廢棄物清理之
相關規定知之甚明,況被告早於101年間即因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緩刑4年,此有前開判決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其自應知所警惕,謹慎恪遵廢棄物清理之相關法令,竟
猶心存僥倖再犯本案,犯罪時復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
以在客觀上引起一般之同情,實難認本案有何情輕法重、顯
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辯護人前
開所辯,殊非可採。
 ㈣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非法堆置、
清理廢棄物,有害國家對廢棄物之管理,所為實屬不該,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其有傷害、妨害家庭、違反就業服務法、藏匿人
犯等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復酌以被告本案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動機、目的、手段、清理之廢棄物種類、數
量、性質、對環境造成之影響及潛在危險性等犯罪情節及所
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技術學院畢業,目前打零工,月
收入約5、6萬元,無須扶養他人(見本院卷第51頁)之智識
能力及家庭經濟狀況,並參考檢察官之意見、被告、辯護人
之意見及被告提出之表揚狀、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等一切情狀
,認檢察官就本案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尚屬過重,應
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㈤不予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 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第3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辯護人固請求就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審酌本案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犯 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全案情節,並考量被告前已因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獲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未能深思自省而再 犯本案,認本案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 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前開請求,並無理由。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我是受軍方委託的清運業者…軍方 要支付我清運費用等語(見偵卷第38頁),然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陳稱:我幫軍事單位清理廢棄物,收取清潔費用,大 概5,000元、6,000元,但這個費用包含清潔廚房之類的地方 ,軍事單位沒有單獨就清理廢棄物這部份給我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40頁);又證人紀懿珍固於偵查中結稱:證人張哲 彰購買油漆之1,550元,我以現金拿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7 6頁),然此為被告所堅詞否認,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96號  被   告 郭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禮㨗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 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未經許可亦不得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至110年6月22日前之某日,向澎湖 某不詳之軍事單位收取費用後,將報廢之桌椅、冷氣、軍用 油漆桶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清除後,將尚 可使用之軍用油漆另外揀出,並載運至其向不知情之澎湖縣 ○○鄉○○○○○○○○村00○00號、12之20號倉庫(下稱本案倉庫) 內貯存堆置,留作日後自用、販賣或贈送友人造船廠使用。 嗣郭禮㨗委託不知情之紀懿珍在臉書社團「澎湖二手市場」 刊登販賣前揭軍用油漆文章,並由紀懿珍於110年6月22日收 受不知情、瀏覽該文章後下單之張哲彰所匯新臺幣(下同) 1,550元(含運費250元)之價金,復於同年月27日,將前揭 軍用油漆2桶寄送予張哲彰後,再以同額現金交予郭禮㨗,而 遭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循線查獲後,始查知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禮㨗固不否認其擔任負責人之暉煌環保工程有限 公司,原持有乙級清除機構許可證,約108、109年間已停用 ,但仍向澎湖某軍事單位收費,清運本案廢棄物後,將尚可 使用之軍用油漆揀出,留作自用或贈送友人造船廠使用,並 有向澎湖縣湖西鄉公所承租本案倉庫等客觀事實,然否認有 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辯稱:調查處提示的軍用油 漆照片,是5加侖的軍用油漆桶,我從來沒有拿給證人紀懿 珍過,並叫她對外販賣,我只是因為紀小姐說,她有需要油 漆,我就拿兩罐1公升使用過的油漆給她,並沒有向她收取 任何費用,而本案倉庫我都是放我的工作生財器具,如發電 機、割草機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紀懿珍、紀月寶2人迭於警詢及偵訊時結 證,證人張哲彰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且互核後明確,此外復 有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五廠111年1月26日被二 五工字第1110001115號函附安全資料表、海軍保修指揮部11 1年2月23日海保法務字第111003463號函附批號A-1-3110環 氧底漆委製相關資料、114年5月1日海保法務字第114001000 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1日儲字第111902 7732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4月17日儲字第 1120129751號函附無摺存款單、澎湖縣○○鄉○○000○0○00○○○○ ○0000000000號函附林投公販中心承租戶名冊各1份、宅配通 貨物寄送單1張、軍用油漆、本案倉庫及臉書截圖照片共13 張等件在卷可按。
 ㈡次查,依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稱:「澎湖的軍事單位叫我廢 棄物清運處理時,清運時有報廢的桌子、椅子、冷氣等廢棄 物,如有要報廢軍用油漆,他們也會要我一併處理報廢,每



次清運油漆數量約有50餘桶,油漆的桶子有分1公升、1加侖 、5加侖的軍用油漆桶,這些油漆有些是空的、有些使用過 的及完整的,仍可使用軍用油漆,我就會留下來使用或給朋 友使用」等語在卷,亦可認被告除清除載運本案廢棄物外, 尚將堪用之軍用油漆另外揀出留用,而以該等軍用油漆數量 非低之情形,自僅能貯存堆置其所租用之本案倉庫。 ㈢另參諸證人紀懿珍於偵訊時亦結證稱:「我只是代被告PO文 ,代他賣油漆,我也曾好奇問他:『這軍方的備品可以拿來 賣嗎?這個油漆來源為何?』,但他說:『這妳不要管。』、『 妳就張貼文,這次貼文後,就不關妳的事了。』」等語,核 與其於臉書社團「澎湖二手市場」,張貼軍用油漆照片,及 刊登內容為:「請問有人知道這些東西是作什麼?數量很多 ,朋友委託代PO,有些凹陷(便宜賣)500,有些完好(價 格可議)800元,量多可議價,可私訊(他團同步)」之貼 文內容等大致相符,從而亦可證明被告確曾有委託證人紀懿 珍於臉書社團貼文販賣前揭軍用油漆,且庫存數量非微之事 實。
 ㈣綜上,故被告上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 洵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 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 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 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 、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 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 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 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 ,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 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稱「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 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所謂「清除」,乃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 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 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 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廢 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參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 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之名詞定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 ,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且依 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 清除、處理者,即已該當,並不以行為人究係受託或自行清 除、處理廢棄物而有不同。從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事業機構 受委託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固為處罰之對象,即 便是自行清除所購買之事業廢棄物,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明知未領有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 本案倉庫亦未經許可堆置廢棄物,竟受澎湖某軍事單位之託 ,清除載運本案廢棄物,並將本案廢棄物中之前揭軍用油漆 ,尚可使用部分揀出,載運至本案倉庫貯存堆置後,留作自 用、販賣或贈送友人造船廠等方式來使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嫌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罪嫌。
 ㈣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紀懿珍為處理廢棄物,為間接正犯。 ㈤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 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者 ,為其犯罪主體。參酌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立 法者顯已預定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 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 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 覆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得認 為係一罪。是本案被告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行為具 有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係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 ,應認其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係集合犯, 僅論以包括一罪。
 ㈥再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款前段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㈦是否情堪憫恕:
 1.復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廢棄物清理法之立 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 國民健康,然酌其目的無非兼顧我國經濟發展下之環境生態 保護,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 環境之行為。
 2.經查,被告偵查中堅決否認犯行,若秉持一貫而於法院準備 程序時仍否認犯行,難認顯有悔意;從而即使法院考量被告 所清除者乃一般事業廢棄物,與其他案件之載運有害事業廢 棄物,所造成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相較,其危害性顯較 輕微,被告犯罪情狀與上開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 難性程度實較為輕微;然而在被告不認罪下,尚難認被告已 積極認錯,從而法院亦難認本件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 ,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 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 原則及環境生態保護之目的,爰尚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之必要。
 ㈧求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或領有許可文件,仍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罪手 段;兼衡被告曾因違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臺灣澎 湖地方法院於101年9月11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在卷可證,且其身為暉煌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自陳該公司原有乙級清除機構許可證,雖未按期展延,以致 停用該許可文件,但依其自身之知識經驗,應知悉本案廢棄 物之清理已非其個人所能為,竟仍自行私下接受軍事單位所 託清除本案廢棄物,甚至進而處理、堆置部分廢棄物,顯然 就上次之偵審教訓未予反省,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迭 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若於審理中仍否認 犯行,難認有何悔意,建請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科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10月,以示警懲。三、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 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被告向軍事單位收費後,清運本案廢棄物後並販 賣得利等情,已如上述,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 法所得,自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然不該被告繼續保 有而應予以宣告沒收。
 3.故就紀懿珍於110年6月22日收受不知情、瀏覽該文章後下單 之張哲彰所匯新臺幣(下同)1,550元(含運費250元)之價 金係已知之犯罪所得,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而因被告僅就一小部分油漆委請紀懿珍處理,而就其他部分 未知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否認犯行,且拒不供出去向,從而 就此部分係符告法條所稱「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 之」之情形,爰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予以認定後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附錄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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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暉煌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