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九十四年度中秩字第六二二號
移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中分四
刑字第0九四00三00七八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再次違反,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併處停止營業叁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為公共遊樂場所負責人,前因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 時報告警察機關,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以中分四刑字第0九四00三00一 0號處分書處罰鍰新臺幣五千元後,另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一時十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二段二0七之一號「SWAT生活資訊休閒館」。 (三)行為:「SWAT生活資訊休閒館」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之公共遊樂 場所,被移送人為該場所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 察機關。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少年江宗恩(民國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生)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經警當場查獲,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詳細畫面 一紙、臨檢紀錄表一紙、照片三幀附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
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 警察機關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 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