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94年度,89號
CPEV,94,竹東簡,89,20050812,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竹東簡字第八九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淑芬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彭瑞權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拾萬零肆仟捌佰壹拾伍元,及其 中壹拾萬零壹仟玖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指定日期方式繳付 帳款予原告,若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五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被告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截至九十四年一月十 五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預借現金共計壹拾萬零壹仟玖佰貳拾壹元,加計逾 期利息貳仟捌佰玖拾肆元,合計壹拾萬零肆仟捌佰壹拾伍元,未按期給付,依 約即喪失期前利益,爰按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向原告申辦該信用卡,亦未持該卡消費,被告係於訴外人 趙月容家屬整理訴外人趙月容遺物時發現有被告信用卡帳單,故被告於九十三 年十二月十二日主動與原告聯繫確認帳單後,始知遭訴外人趙月容冒名盜辦信 用卡。經被告查證後,得知該信用卡係訴外人趙月容(已歿)於九十三年三月 六日,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於新竹縣竹北市○○道發生車禍,被告因傷重而被送 往新竹縣竹北市東元醫院急救,訴外人趙月容因要替被告辦理住院手續,故被 告將身分證交與訴外人趙月容,訴外人趙月容即利用此之便,在未經被告同意 及授權之情形下,冒用被告之名義持被告身分證所申辦。又訴外人趙月容生前 除盜取被告證件冒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外,亦冒用訴外人陳素惠之名義向遠東 商業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申請多張信 用卡;另原告所提之之原證一信用卡申請書上載之帳單寄送地址為正文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文公司),信用卡領取方式亦為郵寄至該公司,該公司復 為訴外趙月容所任職之公司,而被告係任職於群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



鹿公司),故被告實無將信用卡及信用卡帳單郵寄至非被告任職公司之理,是 該信用卡顯係訴外人趙月容冒用被告之名義申請,且為免遭被告發現,而申請 將信用卡帳單寄至自身任職之公司,從而被告非信用卡申請人亦非刷卡消費之 人,當勿庸負清償之責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十 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原告提出風城聯名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 費明細等件為證,然被告既否認申辦原告所指之信用卡,並否認持該卡消費, 揆之說明,原告自應就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三)雖原告提出一紙被告而不爭執之被告出具予訴外人富邦銀行之同意書影本,並 稱該同意書上被告之簽名與本件信用卡申請書簽名欄上「甲○○」三字相同, 然為被告所不同意,並稱簽名有所出入。經本院就前揭同意書與信用卡請書上 「甲○○」三字比較結果,兩者間有關「彭」字右側之三撇及「惠」字之運筆 、字體書寫方式,均有所差異,是本院認原告所提之前述同意書,並不足以證 明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上「甲○○」三字,係被告所簽署;況原告所提之信用卡 申請書帳單地址,係記載新竹縣湖口工業區○○路一號,該址並為正文公司地 址,領取信用卡之方式,亦係記載郵寄至上述公司,而上述公司正係訴外人趙 月容任職之公司,有原告所不爭執之訴外人趙月容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勞健保繳費證明在卷可稽,而被告係任職於群鹿公司,亦有在職服務證明 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保資料表可證,倘若該信用卡果真為被告所申請,何以 被告會將信用卡及帳單均寄至訴外人趙月容所任職之公司,綜上,原告既無法 證明本件信用卡係被告所申請並持之消費,被告復提出合理之懷疑本件應係訴 外人趙月容冒名申請,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卡款,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