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竹東簡字第七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 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並約定被告應 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清償,惟屆期後,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嗣被告雖於 九十四年三月十日清償其中之十五萬元及該部分之利息,然尚餘十五萬元未據 被告償還,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等語。(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查封後 ,被告曾告知原告稱被告係主債務人,被告之夫林福民係提供擔保物兼連帶債 務人,並表示於八十九年二月底前一定還款,故原告乃撤回強制執行;嗣於八 十九年八月間,原告再度聲請拍賣抵押物,被告又來電並至事務所稱,希望不 要連累其夫,並保證有誠意還款,復同意由訴外人俞惠娟於借據上立據人林福 民旁加註「即連帶債務人」、於立據人丙○○旁加註「即債務人」等字,原告 始撤銷查封等語。
(三)被告則以:三十萬元係被告與前夫林福民共同向原告所借貸,因為此債務並非 連帶債務,故於原告以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四四三七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時,法院認被告僅須負擔一半,而被告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將被告所應負擔之十五萬元及利息還清,被告連本帶利共給付三十三萬一千三 百九十七元。另借據上立據人旁之「即連帶債務人」、「即債務人」,被告簽 署借據時並無此等字語,不知係何人於事後補上,此觀前揭支付命令卷內所附 之借據即明。另當時約定之利息為本金之百分之二點五,每三個月結算一次, 違約金當時則未提及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債務人對 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 ,確定之支付命令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 執行力,確定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二)經查,本件原告曾以對被告及訴外人林福民有借款債權存在,於八十九年五月
二日具狀向本院對被告及訴外人林福民二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八十 九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四四三七號准許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及訴 外人林福民二人於收受該支付命令後,均未提出異議,該友1付命令已於八十 九年七月一日確定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四四三七 號支付命令全卷核對無訛,是前開之支付命令既已確定,應已生與確定判決同 之效力。今原告復基於同一之借貸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同一之訴,揆之前揭 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已違反禁止重行起訴之規定。雖原告復陳稱於八十 九年八月間,被告曾來電並至事務所稱有誠意還款,並同意由訴外人俞惠娟於 借據立據人林福民旁加註「即連帶債務人」、於立據人丙○○旁加註「即債務 人」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縱認原告主張屬實,應負連帶責任者,亦僅 係訴外人林福民而已,而非被告。從而,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因 被告收受支付命令後,未提出異議,而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則原告基於 同一之借貸法律關係,再向被告請求,顯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與法不合, 爰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 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