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四年度竹東小字第一一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德旺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複 代 理 戴志宇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有新竹縣寶山鄉○○段(起訴狀誤載為下大壢段) 下大壢小段(下稱同地段)第二四0、二四五之一地號土地之鄰地所有人 ,被告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擅自越界開挖,俟原告發現後,向新竹縣竹 東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並立有界椿,詎被告又私自將界標拔除,並在同 地段第二四五─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擋土牆即駁崁(下系 爭擋土牆),占用系爭土地二平方公尺,侵害原告所有權,爰起訴請求被 告賠償三萬元云云。對被告抗辯則以如果是縣政府施作的擋土牆何以未通 知,且該處為私人土地,怎能用公款作私人用,況不管是否公家施作都不 應占用私有土地,系爭擋土牆是私人要做的,附近產業道路已作了十幾年 ,要彎進來供私人使用,不過不能侵伊所有的土地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所有之同地段第二四四之五、二四六、六九八地號土地雖與原 告所有之同地段第二四0、二四五之一地號土地相鄰,但因八十九年間納 莉颱風來襲造成土石流失,損害地上農作物,經多次陳情,於九十三年間 新竹縣政府同意施作農路改善工程,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發包興建擋土 牆,修築道路,且興建前亦經鑑界,並經兩造簽名認同。系爭擋土牆並未 在系爭土地內,且非被告興建,若有損害應找新竹縣政府,被告亦未整平 系爭土地。況系爭擋土牆乃維護公共安全之公益工程,建於被告所有土地 上被告並未反對,若施工之承包廠商於施工時為顧及工程之便利與安全而 有整平臨近擋土牆之原告若干土地,亦為公益之需,對原告而言,非僅無 害,且係有利,原告起訴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欠 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新竹縣竹東地 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被告所有同地段第二四四─五地號上之擋土牆確有 占用系爭土地二平方公尺,有履勘筆錄、複丈成果圖可稽,惟被告否認系 爭擋土牆為其所興建,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有無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
擋土牆,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占用系爭土地二平方公尺之系爭擋土 牆係訴外人邱坤桶議員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向訴外人新竹縣政府申請 ,並由訴外人新竹縣政府於九十三年十月間發包施作等情,業經本院依原 告聲請向訴外人新竹縣政府調閱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有新竹縣政府九十四 年七月二十一日府農工字第0九00九五七九一號函所檢附之函文、申請 書、竣工報告表可憑,是被告辯稱系爭擋土牆非其所興建,可堪採信。被 告既無侵害行為,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即無何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三萬元,於法所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四)按測量費用為進行本件訴訟所必要之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 十三第一項之規定,為訴訟費用。本件裁判費一千元,測量費八千元,共 九千元,均為訴訟費用,爰諭知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